9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形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犯罪主体扩充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修改后,罪名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提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增加罚金刑;二是调整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基本平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或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因此,刑法设立了本罪,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凭借自已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财物的人谋取利益;(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财物的人获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如纯系朋友关系、亲属关系等人情关系等,不能以本罪论处。
“财物”,是指金钱、物品或者其他诸如不动产、有价证券、期权、债权等具有经济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参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
“收受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财物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财物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财物中,送取财物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收受财物,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索取或收受财物是本罪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具有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以犯罪论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无形的利益;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了利益,又可以已经开始谋取利益但尚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收受了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证实行为人承诺或者正在为他人谋利的;或者提供财物的人没有任何谋取利益的要求,仅是单纯送予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经济往来”,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上下级单位之间的行政往来,不属于“经济往来”;平等主体间的赠与行为因并非有偿经济活动,也不属于“经济往来”。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回扣”,是指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
“手续费”,是指买卖双方以外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的名义很多,等等。
实践中。回扣、手续费名目繁多,花样翻新,包括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信息费、活动费等。它既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或者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并且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在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1)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5)收受的费用归个人所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受贿罪定罪标准: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也包括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普通职工,如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以本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均应受到相应制裁。
根据2008年《商业贿赂意见》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该《意见》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本条之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受贿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所允许,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单位章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已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例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单位与市场的中介活动中,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本单位同意,从事正当的业务活动及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的生产发展解决各种技术难题,而获取合理的报酬是劳动所得,是一种合理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本罪与请客送礼、接受馈赠行为的界限
在现实的人们交往活动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亲友间出于联络感情、表达情谊,进行请客送礼,接受馈赠的行为,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礼物的数额价值一般不大,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利目的,这与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有着根本性质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接受财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接受财物的价值大小以及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公开的方式进行等等。
3、本罪与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对此,区别的关键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否符合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同意。
(二)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利益;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管理、使用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实施的是索取和收受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实施的是侵占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实施的是挪用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自己从中谋利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26年《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受贿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仍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仍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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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5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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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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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 | 2025年06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 2023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2006年08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1999年08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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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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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 | 2026年04月1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6年04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附解读】(已失效) | 2011年11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08年11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5年12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95年11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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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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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 | 2021年05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被2022年规定代替) | 2017年08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附解读】 | 2011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2007年10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使得索取贿赂如何定性的批复* | 2003年05月1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 2003年01月1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 | 2002年02月25日 |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商业贿赂案如何定性的批复 | 200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2000年05月0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5年03月24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 1995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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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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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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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50509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通知 |
典型20250609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 |
典型20231221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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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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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90号 | 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集体经济组织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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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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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0号】 | 苟某被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 |
【第1543号】 |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构成自首 |
【第1298号】 | 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范围及对“同类营业”的准确理解 |
【第1266号】 | 尹乐、李文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能否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
【第1233号】 | 朱思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 |
【第1207号】 | 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行政管理职权转委托情形下受托方的滥用职权及收受财物行为 |
【第1136号】 | 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第1055号】 | 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
【第958号】 | 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性 |
【第957号】 | 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
【第595号】 | 张留群受贿案——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 |
【第320号】 | 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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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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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095001 | 张某军、刘某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行为的定性 |
20250301094002 | 秦某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案——对经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转换的受贿者受贿行为的定性 |
20250301094001 | 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曹某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通过行贿方式获取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处理 |
20241801094001 | 宋某飞违规出具金融票据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审查判断 |
20240401094001 | 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
20240301094004 | 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
20240301094003 | 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实际任职公司与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
20240301094002 | 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
20240301094001 | 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
20240301025001 | 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
20230501094001 | 尹某、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
20230301094002 | 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
20230301094001 |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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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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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132057 | 父子关系不能阻却对合型贿赂犯罪的成立 |
司法201902024 | 股东账外收取回扣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司法201802075 |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 |
司法201717026 | 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 |
司法201632038 | 村干部审批宅基地中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司法201104051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
司法200722057 | 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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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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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0029 | 公立医院护士长耗材申领权的公务认定 |
中检202406071 | 以竞买相要挟索要财物的行为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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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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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5082006 | 村主任索要“协调费”的刑事主体归属——河南清丰法院判决叶永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
法报2015072307 | 村委会主任为己争取补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云南丽江中院裁定刘昔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
法报2013071108 | 被劳务派遣到国企的人员受贿如何定罪——河南栾川法院判决杜宗理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法报2011051207 | 接受委派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键——重庆五中院判决张小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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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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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425 | 张峰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
苏法201380 | 仲根富利用其多重身份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单位资金、收受财物构成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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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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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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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377 | 筹建中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378 | 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 |
观点集成031098 |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施职务侵占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不存在数额减半入罪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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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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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1405072 | 关于反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思考 |
应用201111068 |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
应用200703065 | 商业贿赂犯罪: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 |
应用200609054 |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
应用200608012 |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探讨(二) |
应用200608008 |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探讨(一) |
应用200306070 | 黄某犯罪性质的法律思考(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
应用200306068 | 主体身份变化应当分段定罪量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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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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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103106 | 商业回扣型行为的刑事规制与裁判思路 |
法报2022021006 | 业主委员会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单位” |
法报2018052408 | 医生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 |
法报2017080906 | 非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负责其所在公司承接国有单位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性质认定 |
法报2013061907 | 我国刑法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对象认定 |
法报2013060606 | 协助企业管理村务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
法报2013061907 | 我国刑法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对象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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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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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19112404 | 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截留好处费怎样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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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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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201202100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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