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规定。修改后,罪名由“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调整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规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对基本情节增加罚金刑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直接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严重的则构成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根据2002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商业贿赂案如何定性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的必要条件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在推销药品过程中,采用宴请、送礼券、现金和实物等手段,扩大药品的市场销量,由此获取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利益。
“财物”,是指金钱、物品或者其他诸如不动产、有价证券、期权、债权等具有经济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参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行贿罪定罪标准: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单位行贿罪定罪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4)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指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多元性: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及成员、私营经济、个体商业者、公私联合体、私人合伙经营;同时,为防止国内外经营者勾结在一起,通过商业贿赂这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国家及人民利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经济实体及成员也可构成本罪主体。(2)主体的平等性: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体制下,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求平正当的竞争,要求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获取合法利益。合法经营者在法律上应平等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而且其目的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过失或者目的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的都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意图通过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从而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或者是通过行贿来排除竞争对手,达到垄断经营,谋取暴利等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请客送礼的界限
在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清与请客送礼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礼尚往来的请客送礼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礼品的价值一般较小,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与本罪的行贿行为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
2、行贿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职务的廉政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6年《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行贿罪情节严重标准:(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单位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该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其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2)“在被追诉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前。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仍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仍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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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5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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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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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 | 2025年06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 2023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2006年08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1999年08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 19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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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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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附解读】 | 2026年04月1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6年04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附解读】(已失效) | 2011年11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08年11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5年12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 1995年11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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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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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 | 2021年05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被2022年规定代替) | 2017年08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附解读】 | 2011年04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