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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93.虚假破产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93.虚假破产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具体为破产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但是,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就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这些行为不仅有损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危害国有资产安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而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行为人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通过秘密收藏、隐瞒不报或者私下转移等方式,使该财产不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知晓的行为。如对于其财务信息不予披露,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不如实记载;或者将其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凭证等放置于隐蔽处,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进行有效的处分等。此处所指的“财产”是指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成为破产清算对象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实物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承担虚构债务”,是指承担本来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夸大原来债务状况。公司、企业以此方式将不存在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减少了破产财产的实际数额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增加债权人的人数;或者把原来较低数额的债务承认为较高的数额,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等。不管是债务人主动的,还是被动接受的,其目的都在于通过增加债权人数额或者是提高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可得清偿的份额,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实施了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承担虚构的债务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

  “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两种方式以外,其他非法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7种:

  1、“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无对价的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最为典型的是无偿赠与他人。既可以以直接的方式也可以是以交易如合同等形式,只要不要求对价。无偿转让财产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有法人财产权,可以自主处分其所有的财产,这种行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一家企业在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这种无偿转让财产的处分行为,就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管第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都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追回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进财产。不论是低价卖出还是高价买入都可能会造成企业财产的不当减少。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在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这便意味着债务人本应用于对全部债权人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个别人优先受偿的标的,这有违破产法要求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对于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的,称为恶意抵押。《企业破产法》的第31条把这种恶意抵押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是指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当债务人陷入破产境界的时候,其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债务人提前清偿部分债权人实际上是给部分债权人的特殊优惠,这样就会免除了这部分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所可能蒙受的损失,违反了破产法所追求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原则。如果债务人提前清偿了未到期的债务,这就使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本不应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得到了优先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按破产程序所得到的清偿比例较原先有所减少,这必然会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因而破产法将这种行为列为可撤销的行为。

  5、“放弃债权”,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也是可以放弃的。国家和法律尊重债权人的这种处分权。但是,债务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财产性权利,当债权人是濒临破产的企业时,如果仍然任由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话,就会减少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财产,因为从实质上讲这时债务人放弃的不仅是其个人的债权而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目的和动机是多样的,但只要其放弃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恶意。当然如果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不仅没有减少自己的财产反而增加了企业财产,这时这样的行为就不应该被规定在可撤销的行为范围内。

  6、“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仅偿还其中一部分人的债权,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7、“私分财产”,是指破产企业的成员非法瓜分破产企业财产,将本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财产据为己有,从而使企业财产减少,造成企业无偿债能力。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债务人利用破产还债后余债可以免除的规定,事先策划种种方式抽逃资金,将其下属企业另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仅以剩下的空壳企业承担企业原有的全部或主要债务。还有的债务人利用给职工重复发放资金、奖金等手段,有意造成企业财产的大量流失,从而导致企业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但只追究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并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虚假破产,会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罪客观上表现为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2、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公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妨害清算罪发生在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具有破产能力的任何公司、企业,还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企业。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只有具有破产能力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诈骗罪则是一般主体。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诈骗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3、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司、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发生在破产程序中;诈骗罪发生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

  三、处罚

  公司、企业犯本罪的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但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处罚单位将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类似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的,还有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等,对其刑事追究程序均应作此处理。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据此,对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更须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始于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不应以本罪对单位立案,而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案,以避免出现后续由检察机关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2023年12月29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

2020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08月2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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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的适用

【202122025】虚假破产罪的适用
文/胡丕敢;薛箴言;詹应国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摘要: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刑法于2006年增设的虚假破产罪近乎处于休眠状态,适用率较低。该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企业经营不规范致使追查难度大、管理人经验不足致使未及时固定证据、公检法认识不一致使侦查启动难等因素。本文通过对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要件、与邻近罪名比较等方面的分析,提出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正确理解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保持刑法谦抑性等实务对策和建议,以准确打击逃废债行为,更好地发挥破产制度价值。
  期刊栏目:司法实务
  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其第22条提出:“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性。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于,对于案件是否需追究有关主体刑事责任的认识和尺度把握不一,导致管理人、法院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往往就此产生争议。[1]当前,国家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制度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多地得到发挥。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诚信企业主投机取巧,试图借助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现象,破产程序可能会成为逃废债务工具,仍然是社会各界对破产制度的最大担忧。正如有学者所言:“即使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还不及一个普通的破产犯罪。”[2]依法以刑罚制裁虚假破产等犯罪行为,无疑是打击和预防逃废债行为的重要手段和最后屏障。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了虚假破产罪,其邻近条文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上述3个罪名,较为集中地体现了破产过程中典型的逃废债犯罪行为,故本文以虚假破产罪为切入点,以其他两个罪名为辨析对象,以期加深对虚假破产罪的理解和正确适用。
  一、近乎“休眠”的虚假破产罪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用于打击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但前两个罪名均无法涵盖、规制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些破产欺诈犯罪行为。根据实践需要,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虚假破产罪,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其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该罪对于打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恶意为虚假破产做准备的行为,如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遏制虚假破产,织密刑事保护网,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2020年6月15日),查得以虚假破产罪为案由的刑事一审案件仅4件,其中2件认定虚假破产罪罪名成立。如此低的适用情况,可以说,虚假破产罪几近成为一个“休眠”的罪名。
  二、虚假破产犯罪打击难的原因
  经分析,导致虚假破产等涉破产犯罪行为打击难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企业经营不规范,增加了追查难度
  由于企业所提供的账册虚假或不齐全,不能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致使通过审计账册的手段发现犯罪线索具有一定的难度。企业逃废债务主要的手段是转移公司资产,但企业间的资金交流缺乏有效监管,企业可以利用承兑汇票、现金支票、本票、提现等方式转移资金,流向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的个人账户。由于存在多次背书或提现等方式,资金流转复杂,导致资金流向查证困难。
  (二)管理人经验不足,未及时固定证据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对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对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虚假破产、妨害清算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请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因此,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直接关系到识别和打击破产逃废债的效果。目前,我国管理人队伍整体尚处于起步阶段,识别和打击逃废债的经验不足,未能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难以及时有效地打击逃废债行为。
  (三)公检法认识不一,侦查启动难
  当前经济类刑事案件日渐增多,部分经济案件牵扯警力较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同样存在“案多人少”矛盾。此外,虚假破产罪与邻近的妨碍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存在此罪与彼罪的正确区分等方面的难点。公检法对逃废债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认识上的不一致,增加了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疑虑,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
  三、虚假破产罪构成要件的法律分析
  准确认定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依法打击犯罪的基础,有必要厘清。
  (一)关于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条文描述,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刑罚。但该条却较为特殊,仅处罚后者,即处罚个人,可能是考虑到对单位判处罚金,最终影响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故只处罚个人,实行“单罚制”。
  实务中的难点之一在于对企业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中的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容易界定,不难辨析。然而企业形态在我国种类繁多,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公司其实也是企业的一种,刑法将其并列陈述,从逻辑上而言,有违二者之种属关系。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的企业,才能成为虚假破产罪的主体。实践中较为特殊的是总公司和分公司(公司分支机构)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一般来说,分公司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但也存在例外。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相关问题的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如果总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防范、制止分公司的犯罪,分公司以其独立名义实施犯罪的,分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二)关于犯罪客体
  虚假破产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之下,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破产的管理秩序。其中,前者应当成为主要客体,虚假破产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债权人的法益。
  (三)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虚假破产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在主观心理上,对危害结果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而不可能是放任或过失的心态。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为自己谋利益。
  1.关于认识和意志因素。根据我国关于罪过的一般理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3]在虚假破产罪中,必须有两个行为,一是进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准备行为,二是破产程序启动行为,包括债务人申请破产行为和债权人申请破产。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明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仍然为之,其行为当然具有可谴责性,构成完整的违法认识。比较特殊的是,当债务人公司、企业积极为虚假破产做准备时,不知情的债权人去法院申请破产并被受理,债权人间接帮助了债务人,最终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在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与行为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此种由第三人行为引起的结果,通常称为客观处罚条件,即符合客观处罚条件的事实是对即便没有该事实也具有当罚性的行为予以特别处罚的情况。因而,即便没有对该事实的认识,处罚该行为也不违反责任主义。[4]虚假破产罪是一种典型的预谋犯罪,行为人在正式申请破产逃债之前,一般都会有目的有计划地转移、处分财产,在虚假行为准备就绪后,再去申请破产。而不知情债权人的提前介入,若最终在破产中因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虚假破产行为造成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的,则事情的发展并未违背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应当认定具有犯罪故意。
  2.关于目的因素。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二审稿中,曾经规定虚假破产罪的目的为“通过破产逃债”,在正式通过的修正案中予以删除。考虑到虚假破产犯罪的复杂性,特别是当前市场经济网络交易、电子支付等方式的兴起,隐蔽性强,加之虚假破产犯罪行为人事前设计周详,想要收集、举证其主观目的困难重重,删除关于目的的表述更符合实际。
  3.关于犯罪故意的具体认定。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从破产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处理态度、事后是否积极采取掩盖行为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四)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虚假破产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两个要素:
  1.行为要素。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罪状描述,虚假破产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由此可知,其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隐匿等转移、处分财产行为;二是实施虚假破产。刑法对转移财产、处分财产行为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于破产欺诈行为则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列举较为详尽。笔者认为,在民事违法的“量”积累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程度时,可以转化为刑事虚假破产行为。因此,对于刑法中未列举的“其他方式”,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关于实施虚假破产,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一般认为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隐匿等行为,使得本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随着实践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具有真实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为逃避债务在申请破产前恶意转移、处分财产的,亦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这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此外,需探讨的是关于转移、处分财产的时间限制问题。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债务在所难免,一般情况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且“禁止债务监禁”原则为各国认可,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5]国内法律也没有规定因单纯的债务不还而构成犯罪。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平衡经济自由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合理怀疑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偏颇性清偿及其他破产欺诈行为的怀疑期为1年,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怀疑期为6个月。刑法虚假破产罪对于怀疑期没有明确规定,从打击虚假破产犯罪的角度而言,因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及复杂性,不宜一概而论,因为刑事手段是制裁不诚实破产者的最后手段。同时,企业破产法的怀疑期规定也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适当参考。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如果不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行为规定时间,此种法制对于债权人而言保护固较周全,但若该行为期间漫无限制,不但认定上有困难,对于债务人亦属苛刻。[6]
  2.结果要素。虚假破产罪是结果犯,需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具体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9条之规定,此处不赘述。
  四、虚假破产罪与相关涉破产犯罪的区分
  根据立法时间和法条排列顺序,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此种条文排列,表明各个法条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犯罪。又因它们与破产犯罪相关,最为接近,故做邻近排列。虽然三者量刑方面完全相同,均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应当以罪定刑,区分此罪与彼罪十分重要。
  (一)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辨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相同之处有: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行为模式中均包括隐匿财产;都属于结果犯,需要严重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对单位均不处罚,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的不同点在于:一是犯罪行为方式存在不同。虚假破产罪除隐匿财产外,还包括通过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罪则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除隐匿财产外,还包括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二是犯罪时间限定不同,这也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虚假破产罪主要规制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虚假破产行为,妨害清算罪发生在清算期间,一般认为,清算期间从清算组依法成立时起至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止,即清算结束。
  (二)虚假破产罪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辨析
  一些企业主认为如果移交账簿,法院将会通过审计追查其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往往采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手段,规避清算,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实践中,作为刑事诉讼前端的公安机关对于该罪理解较严,如认为在证明存在账册的同时,还必须证明有隐匿等行为。而事实上,隐匿更多属于一种消极的行为,是一种状态,区别于故意销毁等积极行为,比较难以证明。
  虚假破产罪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发生时间段的不同,虚假破产罪针对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虚假破产行为,后者在公司、企业经营、清算或破产各个阶段均可发生;二是犯罪行为方式的不同,详见法条罪状表述;三是责任主体的不同。虚假破产罪只处罚行为人个人,实行“单罚制”。而后者若构成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关于犯罪竞合的处理
  若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破产犯罪行为,且实行行为终了,没有延续到破产程序中,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又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等妨害清算行为,且分别符合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构成要件的,因在破产前后两个阶段实施,不存在牵连或者竞合关系,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妨害清算行为系虚假破产行为自然延续的,则以虚假破产罪定罪从重处罚。
  此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可能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虚假破产过程中。如果查明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是妨害清算或者虚假破产的,则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又因它们的刑罚相同,故应当根据其目的犯罪即妨害清算罪或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五、打击虚假破产等涉破产犯罪行为的实务要点
  实践中,虚假破产等涉破产犯罪案件往往是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向破产管理人或者法院提供线索,法院再向公安机关等单位移送侦查,因此,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此类犯罪可能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工作,并依法判断其是否涉嫌犯罪。
  (一)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
  破产管理人和法院虽然在调查手段、方法上不像侦查机关那样完备,难以完成整个犯罪构成事实及证据的收集。但前期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十分重要,否则等待案件进入到侦查阶段,很可能会造成有关资料的难以取得,或者相关人员已经进行了串谋,致使案件难以查处。因此,破产管理人、法院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搜集证据时,应当细致、全面。
  (二)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的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推定属于重要的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通常情况下,基础事实成立,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事实即告成立。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仍然属于司法证明的对象,要由举证方来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中,控方仍然有责任证明公司曾经制作过相关账簿。但鉴于此类犯罪的隐蔽性及控方举证的可行性,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正确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能过分严苛,以避免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同时,也应当尽可能严格限制事实推定的适用,以避免可能带来事实认定的错误,造成冤假错案。
  (三)保持刑法谦抑性,正确区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商业历史传统,经营者和经营组织往往不分,财产、财务、责任等方面高度混同,而类似于公司独立法人等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基于我国商业文化和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等国情,应当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格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以准确打击虚假破产等逃废债犯罪行为。对于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处置或者致使企业无法清算,但缺乏犯罪主观故意的,可以由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对于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则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虚假破产等逃废债行为难以完全避免,打击和防范根本上仰赖于健全破产相关立法,明确破产逃废债的法律责任,完善国家经济体制如会计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等。现阶段,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和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的职责,搭建沟通协调平台,建立健全多方协同查处体系,努力不让失信者有机可乘。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1]林文学等:“《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3期。
  [2]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1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7版,第108页。
  [4]行江:《虚假破产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69~170页。
  [5]王守俊:“虚假破产罪若干问题研究”,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6]陈计男:《破产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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