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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9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来没有规定本罪,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国务院提交的《关于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时,认为现行刑法中没有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定,不利于打击。因而《刑法修正案》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具体为会计资料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资料。

  “会计资料”,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资料构成了会计档案的主要组成部分。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记账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账凭单等,是指由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一种凭证。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账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主要作用表现在:(1)设置会计账簿并在会计账簿上进行登记,有利于全面、系统地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把大量的、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为有用的会计信息;(2)会计账簿记录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它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都同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有密切的联系;(3)会计账簿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4)会计账簿是重要的经济档案;(5)在规模大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分工。所有独立核算单位都要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铺助性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账簿记录和其他目常核算资料,运用货币计量指标,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的反映。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对外报告和内部报告两种。“对外报告”是指必须定期编制、定期向上级部门、银行、财税部门报送或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内部报告”是指单位主要是指企业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编制的、供内部管理人员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对外报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

  “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以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使之无法辨认,都可以构成故意销毁的行为。

  根据的《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本单位没有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但是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会计档案按照其发挥作用的时间的长短,将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定期保管的五类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所列的期限执行。

  会计档案在保管期满后,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销毁:(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3)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4)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经营者和财务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应当保存,仍故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逃避会计监督;有的是为了毁灭证据;有的是为了掩饰真实收支情况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01月14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次修订)

2026年0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次修正)

2024年0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订)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次修正)

2021年10月23日

◎总会计师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08月2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2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2002年03月15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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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公报2002年04期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1206号】

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高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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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376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主体的认定



【2002年04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争议焦点】
  经企业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企业以往做法,对未到保管期限的企业会计资料在审核后进行销毁,对该行为应如何判罚?
  【案例要旨】
  销毁会计资料罪是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会计资料受会计法所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对于经企业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企业以往做法,对未到保管期限企业会计资料在审核后进行销毁的,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企业财务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犯罪。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单位犯有本罪的,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住所地:江山市十里牌。
  诉讼代表人:周梅芬,该厂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杨云法,男,37岁,浙江省江山市人,原系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建国,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以下简称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有关负责人,先后两次共同将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烧毁。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的行为已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提出:本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安置出现困难,请法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本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云法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烧毁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这是为了企业的利益,不是为个人利益;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杨云法的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杨云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4月间的一天,时任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1999年3-4月至当日止)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由在场人签名。之后,杨云法决定延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2001年4月5日,被告人杨云法仍延用前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该厂财务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指使他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两次被烧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入金额共计567952.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祥福、吴孙金、郑文胜、丁美琴、杨江森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杨云法二次召集有关人员审核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资料并予以烧毁;
  2、证人潘永强、刘力新、林焦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审核后烧毁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凭证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历年来的做法;
  3、证人郑献忠、姜爱嫒、姜纪武、姜干超、陈云福、周进富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烧毁账目记载的收支情况;
  4、检察机关出示的有关收据、账目,证明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收入情况;
  5、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营业执照,证明江山造纸厂的法人资格及杨云法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6、江山浩然会计师事务所江浩会咨(2001)字第44号鉴定书,证明本案烧毁的会计资料记载收入金额567952.5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云法身为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该厂的会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该办法的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5年。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修正后的刑法新增的罪名。此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公开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江山造纸厂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和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江山造纸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法身为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江山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云法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延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227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云法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云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杨云法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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