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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亡者归来”之五:魏清安“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但其已被执行死刑
发表时间:2021-11-1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亡者归来”之五:魏清安“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但其已被执行死刑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

河南巩义魏清安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真凶出现”类型的死刑冤杀典型案件,发生在1983年“严打”时期的河南巩县(今巩义市)。1983年1月25日当地发生一起拦路强奸抢劫案,被害人刘某被侵害,自行车、手表、大衣被抢走。

公安机关组织集体辨认,被害人在压力之下误将23岁青年魏清安指认为凶手;法医提取现场精斑检验为O型分泌型,魏清安恰好为O型血型,办案人员将A、B、O血型种类鉴定等同于个体同一认定;结合魏清安在审讯下作出的有罪供述,案件快速推进。

巩县法院一审以强奸罪、抢劫罪判处魏清安死刑,郑州市中院二审维持,河南省高院核准死刑,1984年5月3日魏清安被执行枪决,临刑前仍不断喊冤。

仅仅一个月之后,惯犯田玉修因另案被抓获,主动供述该起强奸抢劫犯罪,其供述细节、赃物去向、作案工具与现场完全吻合,铁证证明真凶是田玉修。

河南省公检法联合复查案件,1987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河南省高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宣告魏清安无罪。

本案集中暴露严打时期办案效率优先、辨认程序严重违法、血型种类鉴定被错误夸大证明力、口供中心主义、死刑复核流于形式、辩护权极度弱化等致命缺陷。

本案与辽宁营口李化伟案同属“真凶出现”平反模式,但魏清安案是已经执行死刑后的事后平反,具有不可逆转的毁灭性后果,深刻警示死刑案件必须设置最高等级证据标准与程序保障,任何环节都不能简化、降格。

引言

在中国刑事错案谱系之中,魏清安案是最为沉重的样本之一。李化伟案、杜培武案等冤案,被告人虽然身陷牢狱,但生命得以保全,尚有机会等到平反;而魏清安案,原审判决已经执行死刑,被告人生命无法挽回,平反仅仅是事后的法律纠正与家属抚慰,无法逆转已经发生的悲剧。该案属于典型的真凶出现型冤案,平反完全依赖于真凶田玉修另案落网之后主动供述罪行,属于偶然性纠错。如果田玉修没有因为其他犯罪被捕、没有主动坦白该起拦路强奸抢劫案件,魏清安将永远背负强奸抢劫的罪名,真相将永久掩埋。

本案发生于1983年全国“严打”的时代背景之下。严打以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为方针,快速惩治恶性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但是在部分案件中,“从快”的办案要求挤压了证据核查、程序审查的空间,辨认、鉴定、讯问、死刑复核等程序被简化,口供的证明力被过度放大,对无罪疑点重视不足,埋下冤错案件的隐患。魏清安案就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形成的死刑冤案。

复盘本案可以看到,整个冤案链条由多重错误叠加而成:违法的集体辨认程序导致被害人错误指认;ABO血型种类鉴定被办案人员错误理解为个体同一认定;被告人在审讯压力下作出不稳定的有罪供述;侦查阶段忽视案件内在矛盾;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链条没有有效拦截错案;被告人辩护权严重不足,辩方提出的无罪辩解没有得到法庭重视。直至真凶田玉修落网,完整供述案件细节,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相互印证,原审判决的错误才彻底暴露。

魏清安案留给后世司法最沉重的警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一旦执行,错误不可逆转。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程序标准必须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辨认程序必须严格规范,种类鉴定不能等同于个体同一认定,不能依靠口供、辨认、血型鉴定这三类证据简单叠加定案;死刑复核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流于书面复核。同时,本案与孙万刚案形成对照:孙万刚案不需要抓获真凶,仅凭证据不足就可以宣告无罪,属于制度性纠错;魏清安案只有等待真凶主动供述才得以平反,属于偶然性纠错。研究魏清安案,对于理解死刑案件证据规则、辨认规则、鉴定意见审查、死刑复核制度、辩护权保障、错案预防,具有不可替代的警示价值。本文分为案件简介、原审认定犯罪构成及其争议、再审改判无罪理由、冤案成因反思、防范同类案件中公检法与律师职责、案件社会影响与教训、结论七个部分展开评析。

一、案件简介(案件的经过)

1.案发与侦查锁定嫌疑人

1983年1月25日下午,河南省巩县(现巩义市)回郭镇,女青年刘某在野外路上遭遇拦路抢劫、强奸。作案人施暴之后,抢走被害人的自行车、手表、大衣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后报案,公安机关开展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害人向侦查人员描述,作案人为20多岁男性,身高大约170厘米左右。法医从被害人身体提取精斑,检验结论为O型分泌型。

为寻找嫌疑人,侦查机关组织大规模辨认。1983年3月5日,侦查人员将附近村庄72名青年集中起来,采用集体辨认的方式让被害人辨认。前两轮辨认被害人没有找到作案人,在现场办案人员的催促压力之下,被害人在第三轮辨认中,指认魏清安就是凶手。魏清安当年23岁,身高172厘米,血型为O型,和被害人描述的身高、精斑血型恰好吻合。据此,侦查机关直接将魏清安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

魏清安一开始坚决否认实施强奸抢劫犯罪。经过审讯之后,魏清安作出有罪供述,承认自己拦路强奸、抢走被害人自行车、手表、大衣。但是这份供述存在多处矛盾:对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细节、赃物藏匿地点、作案工具等关键内容,供述不稳定,部分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无法对应。魏清安后来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审讯压力之下被迫作出。

侦查机关提取魏清安血型,检验结果为O型,与现场精斑血型一致。办案人员将该血型鉴定结果作为重要定案证据。但是受限于当时技术条件,ABO血型鉴定属于种类鉴定,只能排除,不能锁定个体;同一个血型,在人群中有大量人员符合,不能证明精斑就是魏清安所留。侦查机关忽略血型鉴定的证明边界,直接将血型相同作为认定魏清安作案的核心物证。

同时,案件存在多处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魏清安供述的赃物,侦查机关没有找到被抢走的手表、大衣;没有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部分关键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但是在严打从重从快的办案要求下,这些疑点没有得到充分核查,侦查机关认为辨认指认、血型鉴定、有罪供述已经形成证据链,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2.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核准与执行

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魏清安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有罪供述,提出自己没有作案,供述是审讯压力之下形成。但是检察机关没有对辨认程序违法、血型鉴定证明力局限、赃物缺失、供述矛盾等重大疑点开展实质性核查,仍然以强奸罪、抢劫罪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巩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魏清安继续坚持无罪辩解,辩护人提出辨认程序不合法、血型鉴定不能单独定案、供述存在矛盾、赃物没有查获等辩护意见。但是法庭没有对辩方意见予以重视,没有启动对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1983年,巩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魏清安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两罪合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魏清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没有发现原审证据体系的根本性缺陷,维持一审死刑判决。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省高院采取书面复核方式,没有对辨认程序违法、证据矛盾、疑点问题进行实质性核查,核准死刑。1984年5月3日,魏清安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临刑之时仍然大声喊冤。

3.真凶落网,案件复查,再审平反

魏清安被枪决仅仅一个月之后,也就是1984年6月,洛阳市公安局抓获一名重大惯犯田玉修。田玉修涉嫌多起暴力犯罪,在案件审讯过程中,主动交代了1983年1月25日在巩县回郭镇实施拦路强奸、抢劫刘某的犯罪事实。田玉修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被害人特征、抢走的物品(自行车、手表、大衣)、赃物去向、作案时所穿皮鞋等细节,和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完全吻合。办案人员根据田玉修供述,找到了相关赃物,并且核实了皮鞋等物证,供述真实性得到物证印证。

田玉修的主动供述,直接证明魏清安并非本案凶手。该案引发巨大震动,河南省成立由省高院、省公安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全面复查魏清安原审卷宗,核实田玉修供述与相关物证。调查组复查确认:原审辨认程序严重违法;血型鉴定被错误解读;有罪供述存在矛盾;赃物、作案工具等关键物证缺失;原审证据体系不能证明魏清安实施犯罪。

1987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批复,认定原判决以强奸罪、抢劫罪判处魏清安死刑,属于冤杀,应当予以平反,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宣告魏清安无罪。魏清安家属获得国家赔偿与善后抚慰。

案件定性区分:魏清安案属于典型真凶出现型冤案,平反依靠新发现的真凶供述与配套物证,不是依靠原审卷宗内证据不足直接改判。这一点和李化伟案模式相同,但是魏清安已经被执行死刑,后果不可逆转。

二、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构成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魏清安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两个罪名。

1. 强奸罪:犯罪主体魏清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魏清安具有违背妇女刘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魏清安在野外拦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犯罪客体,侵害妇女的性自主权利与人身权利。

2. 抢劫罪:主体魏清安。主观方面,魏清安在实施强奸之后,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当场劫取被害人自行车、手表、大衣。客体,侵犯被害人财产权与人身权利。

原审用来支撑定罪的证据体系包括三项核心证据:①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害人指认魏清安就是作案人;②现场精斑ABO血型鉴定结论为O型分泌型,魏清安血型O型;③魏清安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原审认为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对于赃物没有查获、供述细节矛盾、辨认程序存在瑕疵等问题,原审认为属于次要问题,不影响定罪。

(二)本案核心争议点

1.

辨认程序严重违法,辨认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辨认是本案最核心的定罪证据。侦查机关把72名青年集中组织集体辨认,前两轮被害人没有辨认出凶手,在办案人员催促、施加心理压力之后,第三轮才指认魏清安。这种集体混杂辨认方式不符合辨认规则,暗示性极强,极易造成被害人心理暗示、错误辨认。辨认对象数量、组织方式、隔离措施均存在严重缺陷,辨认结论可靠性极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本案最核心的程序缺陷。

2.

3.

ABO血型鉴定属于种类鉴定,不能锁定个体,原审错误放大证明力现场精斑检验是O型分泌型,魏清安血型O型。但是ABO血型仅能排除嫌疑人,不能做到人身同一认定。人群中大量人员属于O型血,血型相同仅仅是一种重合可能性,不能证明精斑来源于魏清安。在没有DNA技术的年代,办案人员错误将血型种类相同等同于“就是魏清安留下的精斑”,高估鉴定意见证明力,这是当年很多错案共同的证据误区。

4.

5.

被告人有罪供述不稳定,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存在审讯压力下虚假供述的可能性魏清安先否认犯罪,之后作出有罪供述,随后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翻供。有罪供述对于赃物藏匿地点、作案细节的描述反复变化,部分关键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不一致。同时,案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核实审讯过程是否存在诱导、施压。不稳定、存在矛盾的供述,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定案支柱证据。

6.

7.

关键实物证据缺失,没有查获被害人被抢走的手表、大衣,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按照指控事实,被告人抢劫了自行车、手表、大衣。原审卷宗中,除了自行车之外,手表、大衣始终没有起获;作案工具也没有找到。如果魏清安供述属实,应当能够找到赃物。关键赃物缺失,无法印证供述真实性,属于重大证据缺口。

8.

9.

证据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原审没有合理排除疑点被害人描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在作案细节、动作、物品描述上存在多处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对矛盾点进行逐一核查、合理解释,简单采信有罪证据,忽略所有无罪疑点。死刑案件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是原审仅仅做到证据表面上“大致吻合”。

10.

11.

辩护权严重弱化,辩方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得到法庭实质审查庭审阶段魏清安和辩护人提出多项无罪理由,但是法庭没有针对辨认程序违法、血型鉴定局限性、赃物缺失等问题组织实质质证,判决书没有回应辩方核心辩护观点。在严打背景下,辩护功能被弱化,难以起到制衡控方证据、发现错案的作用。

12.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河南省高院再审宣告魏清安无罪,核心依据是真凶田玉修归案后作出稳定、可被物证印证的有罪供述,形成新的、排他性证据体系,证明本案强奸抢劫犯罪行为系田玉修实施,并非魏清安所为。再审改判无罪,不是单纯审查原审卷宗证据不足,而是出现新的颠覆性事实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完全错误。再审改判的核心理由分为四点:

第一,另案抓获田玉修,主动供述1983年1月25日巩县回郭镇拦路强奸抢劫案。田玉修供述作案时间、地点、被害人特征、作案过程、抢走物品种类、赃物去向、作案时所穿皮鞋细节等全部案件核心信息,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高度吻合,非本案作案人无法知晓这些案件隐蔽细节。同时,侦查机关根据田玉修供述起获相关赃物,物证印证供述真实性,足以认定田玉修是本案真正作案人。

第二,原审定案的核心证据辨认笔录,辨认组织程序严重违法。集体辨认方式存在强烈暗示,被害人在办案人员压力之下作出错误指认,辨认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错误采信这份辨认笔录,是造成错案的首要源头。

第三,原审将ABO血型种类鉴定当成个体同一认定证据,属于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根本性误解。现场精斑O型分泌型,魏清安同为O型,只能说明魏清安不能被排除,不能证明精斑就是魏清安所留。血型相同仅仅是一个巧合,不能作为认定魏清安实施犯罪的证据。

第四,原审采信的魏清安有罪供述本身不稳定,多处细节矛盾,赃物、作案工具等关键物证无法查实,原审证据体系本身就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只是在真凶归案之前,这些疑点没有被充分重视。田玉修到案之后,新证据直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魏清安实施强奸抢劫犯罪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魏清安案的沉痛教训:死刑案件依靠辨认、血型种类鉴定、不稳定口供三类证据叠加定案,风险极高。辨认极易受到暗示、记忆偏差影响;血型鉴定只能排除,不能锁定;口供在审讯压力下存在虚假可能。三类证据单独都不具备排他证明效力,叠加在一起也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四、该案为什么被判有罪(哪些地方应当反思)

魏清安冤案,是严打时代背景、有罪推定、辨认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证明力误读、口供中心主义、死刑复核书面化、公检法配合大于制约、辩护权弱化等多重因素叠加形成。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全链条层层失守,最终酿成不可挽回的死刑错案。

(一)侦查阶段:有罪推定先行,辨认程序严重违法,证据审查粗疏

1.

先入为主锁定嫌疑人,侦查方向封闭被害人描述作案人身高约170厘米,魏清安身高172厘米,血型O型,和现场精斑血型一致。侦查机关仅凭外观特征、血型匹配,直接预设魏清安就是凶手。侦查工作不再全面排查其他潜在作案人,侦查重心转为收集证据印证魏清安作案,而不是客观查明案件真相。凡是不利于指控魏清安的疑点,例如赃物找不到、供述矛盾,都被简化处理。

2.

3.

辨认程序严重违法,暗示性辨认催生错误指认辨认是本案最致命的错误源头。大规模集体辨认,多名辨认对象集中在一起,被害人前两轮没有认出凶手,在办案人员催促施压之下第三轮作出指认。这种辨认方式极易产生心理暗示,污染被害人记忆。辨认应当遵循混杂、无暗示、个别辨认的规则,防止被害人被引导。本案辨认程序的违法,直接导致错误指认。

4.

5.

错误理解血型鉴定的证据效力,混淆种类认定与个体同一认定办案人员缺乏证据法知识,把ABO血型鉴定这种种类鉴定,错误理解成可以锁定嫌疑人的同一认定证据。O型血在人群占比很高,血型重合属于概率事件,不能作为核心定案物证。这是当年技术条件限制叠加证据认知不足共同造成的错误。

6.

7.

口供中心主义,追求有罪供述,忽视供述矛盾侦查机关把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破案核心目标。魏清安起初不认罪,经过审讯之后作出有罪供述,但是供述细节反复矛盾。侦查人员选择性采信和现场大致吻合的供述内容,忽略供述和现场、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没有对矛盾点进一步核查。同时,当年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无法固定审讯过程,难以核查是否存在施压、诱导取证。

8.

9.

关键物证没有追查到位,赃物、作案工具缺失没有引起足够警惕抢劫案件,被抢走的手表、大衣是重要物证,如果魏清安确实作案,赃物应当可以查获。但是侦查机关没有找到这些赃物,也没有对赃物去向开展深入追查,对关键物证缺失的重大疑点没有保持足够警惕。

10.

11.

严打“从重从快”办案压力,压缩证据核查时间严打时期,对恶性暴力犯罪要求从重、从快处理,破案压力、办案时效压力巨大。在压力之下,侦查机关急于结案,不愿意花费大量时间继续排查其他嫌疑人、核实全部疑点,在证据没有完全扎实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起诉。

12.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弱化,案件过滤功能失效

检察机关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既要追诉犯罪,也要审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拦截证据不足的案件。本案魏清安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提出审讯压力、辨认程序问题,同时卷宗存在辨认程序瑕疵、血型鉴定局限性、赃物缺失、供述矛盾等多重疑点。但是检察机关没有对这些疑点开展实质性复核,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核查辨认、查找赃物,直接提起公诉。公检之间强调配合打击犯罪,相互制约的监督功能弱化,错案没有在审查起诉环节被拦截。

(三)一审、二审阶段:庭审虚化,辩护权保障不足,证据实质审查缺失

一审庭审流于形式,法庭没有对辨认笔录、血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进行实质质证。魏清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辨认程序违法、血型不能锁定本人、赃物缺失、供述存在矛盾等无罪辩护意见,法庭没有认真审查,判决书没有对辩方提出的疑点进行说理回应。法庭以控方提交的证据为基础直接认定犯罪,忽略合理怀疑。

二审程序同样没有发挥纠错功能。二审没有开庭对证据进行全面复核,没有发现原审辨认、鉴定、证据链的根本性缺陷,直接维持死刑判决。二审的纠错功能没有发挥。

(四)死刑复核阶段:书面复核,没有实质审查,最后一道防线失守

死刑复核是防止错杀的最后一道司法关口。本案死刑复核由河南省高院书面复核,没有提审被告人,没有重新核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据矛盾,没有对全案疑点进行实质性调查,仅仅进行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最终核准死刑。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没有守住防止错杀的底线。死刑一旦核准执行,错误再也无法挽回。

(五)错案纠错机制高度依赖偶然事件

本案能够平反,完全依靠真凶田玉修另案落网后主动坦白这起旧案。这属于极低概率的偶然事件。如果田玉修没有被抓获,或者没有主动交代该起强奸抢劫犯罪,魏清安的冤案将永远无法揭开。在当时的制度环境下,依靠被告人本人申诉很难推翻已经执行完毕的死刑判决。这充分说明单纯依靠“真凶出现”的纠错模式具有极大偶然性,不能作为错案纠正的常态机制。

五、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

魏清安案是真凶出现型死刑冤案,其教训集中在辨认程序、鉴定意见审查、口供审查、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死刑复核、辩护权保障六大方面。防范同类死刑错案,必须筑牢侦查、起诉、审判、复核全链条防线。

(一)公安机关:规范辨认程序,客观全面取证,正确认识鉴定意见证明边界

1.

严格规范辨认程序,杜绝暗示性辨认辨认是极易产生错误的证据种类,被害人、证人记忆容易受到外界暗示、心理压力影响。辨认必须遵守单独辨认、混杂辨认规则,辨认对象数量要满足最低要求,不能集中多人集体辨认;辨认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进行暗示、诱导;辨认全程应当录音录像,制作规范辨认笔录,记录辨认全过程。一旦辨认程序存在暗示、诱导,辨认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魏清安案违法集体辨认就是前车之鉴。

2.

3.

坚持客观全面侦查,兼顾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破除有罪推定命案、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案件,不能仅凭外貌、血型、年龄等表面特征直接锁定嫌疑人。侦查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现场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必须逐一核查,不能选择性采信有罪证据。案件存在多种可能性时,要全面排查所有潜在嫌疑人,不能一旦锁定嫌疑人就关闭侦查方向。

4.

5.

正确区分种类鉴定与个体同一鉴定,不得夸大鉴定意见证明力ABO血型等种类鉴定只能用于排除嫌疑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办案人员必须理解鉴定意见的原理、证明边界。只有DNA等个体同一鉴定,才可以实现个体识别。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之一,不能迷信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必须结合其他物证、言词证据综合判断。

6.

7.

规范讯问,落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审慎对待口供重大死刑案件讯问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整记录讯问全过程,防止诱导、施压获取虚假供述。被告人翻供的,应当核查翻供理由,对比供述和其他客观物证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口供不能单独定案,必须依靠独立客观物证予以印证。不稳定、存在大量矛盾的供述,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核心证据。

8.

9.

全力追查实物证据,赃物、作案工具应当尽可能起获抢劫、强奸类案件,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痕迹物证是核心客观证据。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赃物、工具,必须尽力查找。关键实物证据无法起获,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应当认定案件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仓促移送起诉。

10.

(二)人民检察院: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守住案件过滤关口

1.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死刑案件证据高标准审查检察官不是单纯追诉犯罪一方,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对于死刑案件,应当严格审查辨认笔录合法性、鉴定意见证明力、口供稳定性、物证是否缺失、证据之间矛盾是否排除。发现辨认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证明力不足、关键赃物没有查获、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等疑点,应当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补查、重新组织辨认、核查物证。疑点无法排除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拦截不合格案件进入审判。

2.

3.

强化侦查监督,对违法辨认、违法取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侦查机关辨认程序违法、讯问存在诱导、证据收集不全面等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纠正。对于重大死刑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从源头防范证据瑕疵。

4.

5.

死刑案件出庭公诉,客观出示全部证据,接受法庭质证庭审阶段,检察官应当客观出示全部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接受辩方质证。不能刻意隐瞒案件疑点。同时,认真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无罪辩解,对辩方提出的证据疑点进行客观核查。

6.

(三)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死刑案件适用最高证明标准,落实实质化死刑复核

1.

庭审实质化,对辨认、鉴定、口供进行实质质证审查死刑案件庭审必须实质化。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辨认组织过程、是否存在暗示;对于鉴定意见,审查鉴定原理、检材来源、证明边界;对于被告人供述,审查供述稳定性、有无非法取证线索。法庭应当对控辩双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质证,判决书对辩方无罪理由、证据疑点充分说理,不能回避矛盾。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坚决适用疑罪从无,宣告无罪。

2.

3.

严格死刑案件证据标准,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涉及生命剥夺,证明标准高于普通刑事案件。仅仅依靠辨认、血型种类鉴定、不稳定口供三者叠加,远远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定案必须有稳定、独立、客观的物证形成完整排他证据链。

4.

5.

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实质化,守住防止错杀最后防线死刑复核不能仅做书面卷宗审查。复核法官应当提审被告人,全面核查全案证据矛盾,复核辨认、鉴定、口供等全部证据,对案件疑点逐项核实。对于证据不足、存在重大无法排除疑点的死刑案件,坚决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死刑复核是生命的最后一道屏障,不能简化、走过场。

6.

(四)辩护律师:死刑案件尽早介入,重点审查辨认、鉴定、口供,挖掘无罪疑点

1.

侦查阶段介入,会见当事人,固定无罪辩解,对取证违法情况提出法律意见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尽早介入。会见被告人,核实审讯过程、辨认经过,了解被告人翻供理由。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针对辨认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局限、关键物证缺失等问题提出无罪疑点,督促侦查机关全面核查。

2.

3.

审查起诉、庭审阶段重点质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口供证据链阅卷时重点审查辨认笔录组织程序是否违法;区分种类鉴定与个体同一鉴定;对比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之间矛盾。庭审中针对辨认、鉴定、口供开展实质性质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申请法庭对违法证据不予采信。

4.

5.

死刑复核阶段继续开展辩护,向复核法官提交辩护意见一审二审判决死刑之后,辩护工作不能终止。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继续提交辩护意见,向复核法官说明案件证据缺陷、程序违法、合理怀疑,推动死刑复核法官发现案件疑点,争取不核准死刑。

6.

六、本案对社会的影响与深远教训

魏清安案作为已经执行死刑之后才被平反的真凶出现型冤案,在中国刑事法治史上留下极其沉重的警示,推动我国辨认规则、鉴定规则、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死刑复核制度、辩护权保障等一系列制度完善。

第一,死刑一旦执行,错误无法逆转,死刑案件必须设置最高等级的程序与证据标准。普通刑事案件错判,可以通过释放、国家赔偿挽回损失;但是死刑错杀,生命无法恢复。魏清安被执行枪决之后,即便再审宣告无罪、家属获得赔偿,逝去生命也不能回来。本案最核心的教训:凡是死刑案件,证据必须扎实、排他,所有合理怀疑都必须排除;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就不能判处死刑。

第二,辨认证据天然具有较高出错风险,辨认程序必须严格规范。被害人、证人的记忆并非绝对客观,很容易受到外界暗示、心理压力、时间推移、情绪影响,发生记忆重构,产生错误辨认。魏清安案就是典型的暗示性集体辨认,催生错误指认。本案之后,我国刑事诉讼不断完善辨认规则,严格禁止暗示性辨认,规范混杂辨认要求,强化辨认过程记录。

第三,必须区分种类鉴定与个体同一认定,不能迷信法医鉴定结论。ABO血型只能排除,不能锁定嫌疑人。很多办案人员容易陷入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信任,把种类相同等同于同一人。随着法治进步与技术发展,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强奸、杀人等重大案件普遍使用DNA个体同一鉴定,吸取魏清安这类案件的教训。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之一,法官必须审查鉴定的证明边界,不能直接照搬鉴定结论定案。

第四,口供不能作为死刑案件定案支柱,坚持证据裁判,摒弃口供中心主义。魏清安案的有罪供述本身不稳定,存在矛盾,却被作为定案证据之一。现代刑事诉讼强调由证到供,而不是由供到证。没有客观物证印证的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翻供,必须认真核查翻供理由。

第五,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实质化,不能是简单书面复核。魏清安案死刑复核只是书面阅卷,没有发现案件重大缺陷,最后一道防线失守。本案等一批死刑冤案,推动我国死刑复核制度改革,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法统一进行死刑复核,强化提审、证据实质审查,从制度层面减少错杀风险。

第六,依靠“真凶出现”实现平反属于偶然纠错,不能作为错案纠正的常态机制。魏清安案能够平反完全依靠田玉修另案落网后的主动坦白。这种机会概率极低。司法纠错不能寄希望于凶手主动坦白。必须建立常态化的证据审查、申诉复查机制,即便没有抓获真凶,只要原审证据达不到法定标准,就应当启动再审纠正错案。

第七,冤案会对多方造成不可逆伤害。魏清安本人失去生命;魏清安家属承受巨大精神痛苦,长期背负污名;被害人刘某当年遭受犯罪侵害,又因为辨认错误,间接促成错案;真凶田玉逍遥法外一年多时间,存在继续作案危害社会的风险;同时冤案严重损害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一件死刑错案,多重伤害叠加。

第八,严打背景下“从重从快”不能突破刑事诉讼底线。严厉打击犯罪,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降低证据标准为代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必须平衡。无论社会治安形势如何,重大暴力案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证据必须达到法定标准,不能单纯追求办案速度。

结论

魏清安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典型的“真凶出现”型死刑冤杀案件。1983年河南巩县发生拦路强奸抢劫案,侦查机关组织违法集体辨认,被害人在压力之下错误指认魏清安;结合ABO血型种类鉴定、魏清安不稳定的有罪供述,在严打从重从快背景下,案件快速审判,魏清安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维持,省高院核准死刑,1984年5月3日魏清安被执行枪决。仅仅一个月后,真凶田玉修另案被捕,主动供述该起强奸抢劫犯罪,供述细节与物证相互印证,证实魏清安并非作案人。河南省成立联合调查组复查案件,1987年经两高批复,河南省高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宣告魏清安无罪。

复盘全案,违法暗示性辨认是错案源头;办案人员混淆血型种类鉴定和个体同一认定,错误放大鉴定证明力;口供中心主义,忽视供述矛盾;关键赃物、作案工具缺失疑点没有核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链条未能有效拦截错案;辩护权弱化,死刑复核书面化,多重因素叠加,酿成不可逆转的死刑错杀悲剧。

魏清安案与李化伟案同属于真凶出现才得以平反的冤案,属于偶然性纠错;和孙万刚案形成鲜明对比,孙万刚案不需要抓获真凶,仅凭证据不足就可以宣告无罪,属于制度性纠错。魏清安案留给后世司法者永恒警示:死刑剥夺生命,一旦执行无法挽回。死刑案件必须坚守最高证据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辨认程序必须严格规范,杜绝暗示诱导;必须厘清鉴定意见证明边界,不能迷信种类鉴定;不能以口供作为定案支柱;死刑复核必须实质化,守住防止错杀最后关口。打击犯罪不能牺牲程序正义,证据裁判、疑罪从无、保障辩护权,是防范死刑冤案不可动摇的制度基石。只有守住程序底线,才能避免再次发生类似魏清安案这样无法挽回的悲剧。

八、连大有之冤假错案翻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

连大有律师认为冤假错案平反要坚持“六要素法则”,即平反六要素“案子冤”+“自己拼命喊冤”+“社会关注度”+“专业的律师”+“时机”+“负责人的法官(检察官)”=“可能翻案”。其中,证据领域存在的问题,如①原审关键定罪证据缺失;②关键无罪证据被办案机关无视;③虚假、非法证据被错误采信;④核心证据未经实质审查,判决说理缺失;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方意见在判决书中被遗漏;⑥应当进行鉴定、比对却未开展鉴定比对。魏清安案是一起证据方面六大要素全部命中的典型“真凶出现”型死刑冤案。该案的悲剧,不是单一证据瑕疵,而是整套证据体系、诉讼程序在六个维度同步失守,最终酿成不可逆转的错杀。现在逐条对照魏清安案

1、原审关键定罪证据缺失

连大有律师将“关键定罪证据缺失”列为冤案平反第一观察点:指控犯罪成立所必需的核心客观物证缺位,仅依靠言词证据定案。

魏清安案指控罪名是强奸罪、抢劫罪,抢劫犯罪中被劫走的手表、大衣属于核心赃物,是印证抢劫事实、固定作案人的关键物证。但自侦查至终审死刑复核,涉案手表、大衣始终没有查获;也没有起获作案工具。原审能够用来认定魏清安作案的,只有被害人辨认笔录、ABO血型鉴定、不稳定的有罪供述三件材料。没有独立、稳定的实物物证印证魏清安实施抢劫强奸。从证据结构看,支撑抢劫罪、强奸罪客观事实的关键物证缺失,完全符合连大有六要素第一条。

原审法院将辨认、血型、口供简单叠加,替代客观物证,错误认为三份言词与间接证据就可以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缺少赃物、作案工具这类实物证据,整个定罪基础本就悬空。

2、关键无罪证据被办案机关无视

连大有六要素第二条:案件中本存在能够指向被告人无罪、存在他人作案可能性的证据线索,但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全部被忽略,没有开展核查。

本案的无罪线索有两层:第一,辨认本身存在明显疑点:被害人前两轮辨认没有认出嫌疑人,在办案人员催促施压之后,第三轮才指认魏清安,辨认过程本身就存在巨大的不可靠风险。第二,全案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他人作案可能性。魏清安供述不稳定,多次翻供,其供述中大量细节和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冲突,这些疑点本身就是指向“不是魏清安作案”的无罪线索。

但在严打“从重从快”的办案导向之下,侦查机关锁定魏清安之后,侦查方向就此封闭,不再排查其他潜在嫌疑人。所有指向魏清安无罪、案件存疑的线索全部搁置。办案机关只收集能够印证魏清安有罪的材料,对无罪线索视而不见,完美对应第二条。

3、虚假、非法证据被错误采信

连大有六要素第三条:取证程序违法、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核心支柱。

本案最致命的定案证据就是这份违法集体辨认笔录。侦查机关一次性组织72名青年集中辨认,在被害人两次辨认失败之后施加心理压力,诱导被害人作出指认。这种辨认方式存在极强暗示性,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辨认,辨认结论真实性根本无法保障,本质上属于可靠性存疑的证据。

同时,魏清安的有罪供述属于不稳定供述,先否认、后认罪,起诉和庭审阶段全面翻供,供述多处细节矛盾,又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来排除审讯施压、诱导的可能性。但原审公检法全程采信这份辨认笔录与不稳定供述,将其作为死刑判决的核心证据。非法、存疑证据直接成为定案基石,符合第三要素。

4、核心证据未经实质审查,判决说理缺失

连大有六要素第四条:对于案件核心证据,司法机关只做形式上的纸面审查,不对证据合法性、证明力边界做实质核查;裁判文书回避证据矛盾,说理流于表面。

本案有两份核心证据本应当深度审查:辨认笔录、血型鉴定。

(1)对辨认笔录:原审没有审查辨认组织方式、有无暗示、被害人记忆偏差风险,仅仅看辨认结果,直接采信;

(2)对ABO血型鉴定:办案人员、裁判者完全没有审查血型鉴定的证明边界,混淆种类鉴定和个体同一认定,把O型血重合直接等同于“精斑就是魏清安所留”。

判决书没有对辨认程序瑕疵、血型鉴定证明力局限、供述内部矛盾、赃物缺失等重大问题进行说理,只是简单罗列控方证据,得出有罪结论。对核心证据只做形式审查,回避证据本身的重大缺陷,判决说理空洞,符合第四要素。

5、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方意见在判决书中被遗漏

连大有六要素第五条: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无罪证据、提出的无罪辩护观点,判决书不予记载、不予回应,直接被排除在裁判考量之外。

一审庭审中,魏清安当庭翻供,辩护人提出完整无罪意见:辨认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BO血型鉴定仅为种类鉴定,不能锁定被告人;赃物没有查获,客观物证不足;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全案存在合理怀疑。

但是原审判决书,对辩方提出的整套无罪辩护观点几乎没有记载,也没有逐一回应、辩驳。裁判文书只记载控方有罪证据,对辩方提出的无罪理由直接忽略。辩方的辩护意见没有进入裁判的考量体系,完全命中第五条。

6、应当进行鉴定、比对却未开展鉴定比对

连大有六要素第六条:案件存在关键待证事实,本应当启动物证比对、专项鉴定,但办案机关没有开展,事实无法查清。

本案有两处必须开展比对、核查而没有做:第一,针对辨认所涉及的物证线索:现场提取的物证,本应当结合辨认对象、作案人特征做进一步比对核查;现场提取精斑,当时虽无DNA技术,但应当结合全部物证、赃物线索综合比对排查其他嫌疑人。更关键的是,针对现场提取的纽扣、皮带扣(物证),应当和魏清安衣物进行比对,侦查机关没有做。第二,针对血迹、精斑之外的物证,以及赃物(手表、大衣)应当开展溯源追查、物证比对,查找赃物来源、去向,排查真凶。

办案机关仅仅做了ABO血型检测,对于其他能够锁定真凶、排除魏清安的物证比对工作,完全没有开展。本该做的物证比对、溯源核查没有实施,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客观验证,符合第六条。

综上,六要素全部失守,才造就魏清安的悲剧。按照连大有律师的六要素框架,一桩冤案的平反突破口,往往是六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而魏清安案罕见的六项全部失守,属于典型的系统性错案。

很多冤案,往往只是单一证据出问题,其余程序尚能守住底线。魏清安案则是:关键物证缺失、无罪线索被无视、非法辨认与不稳定口供被采信、证据形式化审查、辩方意见被无视、应当做的物证比对不做。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全链条,没有任何一道关口拦截住错案。

连大有强调:六要素法则既是复盘已经平反冤案的工具,更是预防冤案的前置审查清单。也就是说,在案件办理阶段,只要办案人员用这六条提前筛查,发现多条同时成立,就应当警惕案件存在重大错案风险,停止推进、补强证据。魏清安案在当年严打背景下,没有这套证据审查思维,办案重心放在快速定罪,忽略证据风险筛查。

魏清安案平反依靠的是偶然事件,真凶田玉修另案落网主动坦白。如果没有这次偶然,这桩满足全部六项错案要素的案件,将永远无法平反。这恰恰印证连大有文章的观点:依靠“真凶落网”平反属于极低概率事件;真正防范冤案,不能寄希望于偶然的真相曝光,而应当在案件办理全程,用六要素这种证据审查清单,主动识别证据缺陷,提前阻断冤案形成。

对于刑辩律师。申诉再审阶段,律师可以直接使用六要素作为阅卷拆解框架,逐项梳理原审证据缺陷,把零散疑点,转化成体系化的再审理由,而不是单纯喊冤。死刑案件辩护,应当优先核查这六个维度:有没有关键客观物证、无罪线索是否被忽略、有无非法存疑证据被采信、核心证据是否经过实质审查、辩方意见是否被裁判遗漏、有没有应当鉴定比对而未做事项。辨认、血型这类证据极易产生误判,属于刑辩重点攻坚对象,这也是魏清安案留给刑辩实务最重要的教训。

套用连大有律师“六要素法则”观察魏清安案,本案是教科书级别的反面样本。六项指标全部踩雷,多重证据缺陷叠加,程序层层失守,最终酿成不可挽回的死刑错案。六要素法则不仅可以用来复盘已经平反的冤案,更能够作为刑事案件审查、刑辩阅卷、申诉案件分析的标准化工具,帮助司法人员、刑辩律师识别证据体系中的重大风险,从源头减少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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