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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真凶出现”之四:云南巧家县孙万刚“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
发表时间:2021-11-08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8“真凶出现”之四:云南巧家县孙万刚“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

孙万刚案是我国刑事错案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是证据不足型无罪改判案件,二是或者与“真凶出现”有关。

1996年,云南财贸学院学生陈兴会在巧家县红卫山遇害,其男友孙万刚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基于二人恋爱关系、孙万刚衣服上检出被害人血型等证据,认定孙万刚因感情纠纷、350元债务纠纷强奸并杀害女友。

侦查阶段孙万刚作出有罪供述,但供述内容反复、多处与现场勘查、尸检记录矛盾,存在刑讯、诱供痕迹;现场遗留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等物证,未被侦查机关深入核查;作案凶器、被害人组织器官,始终未能找到。

案件历经多次审判,昭通中院两次判处孙万刚死刑,云南省高院最终以“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改判死缓。孙万刚入狱后持续申诉,最高检将该案列为重点督办案件,云南省检察院复查后发现全案证据体系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02年6月30日,巧家县公安局抓获一个抢劫、强奸、杀人犯罪团伙,首犯李茂富身系数桩命案,既没请律师,也未上诉。从县公安办案人员家属口中传出的消息说,李曾经招认了自己杀害陈兴会的过程,并且说出了作案所用的刀子和割下的器官丢弃在桑树林中。还有传言说,审讯时李曾经以“抓错了人”嘲笑过公安。孙万刚的父亲亲眼看见的是贴在县公安局橱窗里李茂富指认现场的照片,那个现场,正是红卫山。2002年9月,孙万刚的父亲在信中告诉儿子这些情况,认为陈兴会很有可能是李茂富杀的。孙万刚将李茂富是杀害陈兴会的真凶的情况的写成申诉材料寄给有关部门。

云南省检察院发现案件存在供述矛盾、刑讯逼供嫌疑、血型鉴定非唯一性等七大问题。(1)孙万刚仅有的4次有罪供述笔录上清楚地反映出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这些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不吻合。(2)孙万刚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根据原与孙万刚同监的犯人满军证词反映,孙万刚在关押期间,其手指、腿、后背有伤痕,并曾绝食三、四天。孙万刚的辩护律师又提供了孙万刚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据此,不能排除有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孙万刚的有罪供述可能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3)孙万刚作案动机和目的不清。(4)法院认定孙万刚有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的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孙万刚衣服上有与被害人同一血型的血液,并不能完全证明孙就是凶手。(5)作案工具来源不明、去向不清;被害人被割下的器官去向不明。(6)孙万刚一份重要的有罪供述笔录中孙的可疑签名,经鉴定,不是他本人所签,而是案件承办人代签。(7)现场没有发现孙万刚的血迹、脚印,却留有他人的钮扣和皮带扣。

2004年云南省高院再审,004年2月10日下午3点,云南省高院三位法官在监狱宣布:孙万刚无罪,予以释放。直接依据证据不足宣告孙万刚无罪。本案深刻暴露了口供中心主义、血型鉴定不具有排他性、现场第三方物证被忽视、疑罪从轻裁判思维等问题,对于我国证据制度、再审纠错机制发展具有标志性价值。

引言

在中国刑事错案谱系中,孙万刚案是极具特殊性的样本。李化伟案、佘祥林案等经典冤案,平反都依赖外部颠覆性事实:要么真凶另案落网主动供述,要么被害人“亡者归来”。而孙万刚案最大的历史价值在于:“虽然真凶李茂富被抓获,县公安办案人员家属口中传出的消息说,李曾经招认了自己杀害陈兴会的过程,并且说出了作案所用的刀子和割下的器官丢弃在桑树林中”;但是官方没有正式公布(各种信息来源不相同),但是根据再审,法院凭原审卷宗内证据本身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这在2004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属于重大突破。

本案案发于1996年云南巧家,两名在校大学生,被害人陈兴会,被告人孙万刚是其男友。案发之后,侦查机关天然将亲密关系中的男方锁定为嫌疑人,依靠口供、血型鉴定、主观推断的犯罪动机构建证据链条;现场存在指向第三人作案的物证,却被搁置不查;作案工具、关键物证全部缺失,被告人供述时供时翻,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矛盾。但是在“疑罪从轻”的裁判思路下,被告人两次被判处死刑,最终降格为死缓。

在长达八年的牢狱生涯中,孙万刚坚持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案件复查,检察官高洁峰等人全面核查卷宗,发现原审证据体系存在大量硬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云南省高院再审之后,于2004年作出无罪判决。

孙万刚案的重大意义,不只是解救一名蒙冤者,而是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司法认知:刑事诉讼定罪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只要证据达不到法定标准,即便没有找到真凶(李茂富是否是真凶,各种信息源并不相同)也应当宣告无罪。这打破了“不能放掉坏人”的传统思维,厘清了疑罪从无与疑罪从轻的根本界限。

复盘本案,可以完整观察一起死刑冤案如何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全链条形成,也能够看清当年证据规则、鉴定技术、庭审制度存在的短板。同时,本案也可以和李化伟案形成对照:李化伟案依靠真凶出现实现平反,属于偶然纠错;孙万刚案依靠对原审证据的实质性审查、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平反,属于依靠证据规则的制度性纠错。

研究孙万刚案,对于理解我国刑事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再审制度、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具有不可替代的学术价值与现实警示意义。本文分为案件简介、原审认定犯罪构成及其争议、再审改判无罪理由、冤案成因反思、防范同类案件中公检法与律师职责、案件社会影响与教训、结论七个部分展开评析。

一、案件简介(案件的经过)

1.案发与嫌疑人锁定

1996年1月2日夜间,云南省巧家县,云南财贸学院学生陈兴会,在县城郊外红卫山的草地上遇害。案发地点是城郊山坡,环境偏僻。次日,路人发现陈兴会尸体并报警。法医尸检确认,被害人遭受强奸,后被暴力杀害,尸体存在多处锐器伤,并且部分人体组织被切割带走。

被害人陈兴会与孙万刚是恋人关系,案发当晚二人一同外出。孙万刚陈述,当晚二人在红卫山约会,之后两人分开,他独自离开,再次返回现场时发现陈兴会已经遇害。孙万刚报警,并且向警方陈述事情经过。

侦查机关初步调查,二人恋爱关系出现矛盾,陈兴会曾向孙万刚索要350元欠款,存在感情、经济纠纷。基于“情侣之间发生命案,男友是首要嫌疑人”的侦查惯性,侦查机关迅速将孙万刚锁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

孙万刚开始坚持无罪供述,称自己没有强奸、杀害陈兴会。但是经过长时间审讯,孙万刚作出四份有罪供述,承认自己因为感情矛盾、债务纠纷,强奸并持刀杀害陈兴会,还将被害人部分组织割下,装入书包抛入江中。但四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特征、抛尸地点、行凶顺序、切割组织的抛弃位置等关键细节上,前后不一致,多处互相矛盾。后续孙万刚持续翻供,主张有罪供述是刑讯、诱供之下被迫编造。

侦查人员提取孙万刚案发当晚所穿衣物,经过血型检验,衣物上检出被害人陈兴会的血型。当年DNA鉴定技术尚未普及,血型鉴定只能作排除认定,同一血型不能唯一锁定个体,不具有人身同一性的排他效力,但是侦查机关将这份血型鉴定作为认定孙万刚行凶的核心物证。

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在尸体附近发现一枚纽扣、一枚皮带扣。经过核实,孙万刚当晚穿的是T恤衫,衣服上没有该类纽扣,皮带扣也不属于孙万刚。这两件物证,属于现场遗留的第三方物品,指向案发时有其他人在现场。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对纽扣、皮带扣来源开展调查,没有排查该物证属于何人,直接将这份指向第三人作案的物证搁置。

同时,按照孙万刚有罪供述,作案是一把尖刀,作案后他把刀具丢弃,并且把被害人被切割下的人体组织抛入金沙江。但是公安机关始终没有找到作案尖刀,也没有打捞到被害人组织器官,供述中这两项关键物证全部无法印证。

案件取证过程还存在多处程序违法:部分供述笔录,办案人员代替孙万刚签字;讯问地点随意变更;指认现场笔录,时隔半年之后才整理出来,孙万刚本人拒绝签字;讯问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主张刑讯逼供,但是没有固定证据佐证。

2.审查起诉与一审、二审多次审判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孙万刚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提出刑讯逼供,但是检察机关没有对刑讯线索、现场第三方纽扣皮带扣、血型鉴定局限性、缺失作案工具等重大疑点开展实质性核查,仍然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6年9月20日,昭通中院一审开庭审理,采纳控方证据,认定孙万刚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万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1998年5月,昭通中院重新审理,再次作出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孙万刚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孙万刚再次上诉。1998年11月,云南省高院二审,已经意识到案件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但是受当年“疑罪从轻”裁判思路影响,没有直接宣告无罪,而是撤销死刑判决,改判孙万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这份死缓判决,就是典型的“留有余地判决”:法院认为案件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确信被告人有罪,但是不愿意作出无罪判决,于是不判处立即执行死刑,保留被告人生命,作为折中方案。

判决生效之后,孙万刚被投入监狱服刑。八年时间里,孙万刚及其家属持续申诉,坚持无罪主张,但是多次申诉都被驳回。

3.最高检督办,再审检察建议,改判无罪

孙万刚的申诉材料最终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刑事申诉部门审查后,认为本案存在重大错案可能性,将孙万刚案列为当年四大重点督办案件之一,指派检察官高洁峰等人赴云南全面复查案卷。复查小组反复阅卷、复勘现场、走访证人,梳理出全案七大类重大证据疑点。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之后,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孙万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启动再审程序。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高院审委会决定对本案再审。

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原判决认定孙万刚强奸、杀害陈兴会的证据不足,撤销原审所有判决,宣告孙万刚无罪。2004年2月10日,法官前往监狱,向孙万刚送达无罪判决书,孙万刚结束八年牢狱。后续孙万刚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获得相应赔偿。

对比本案与“辽宁营口李化伟案”不同。李化伟案是真凶江海落网、指纹比对吻合,出现新的颠覆性有罪证据证明另有真凶;孙万刚案自始至终没有抓获真凶,再审改判理由不是抓到凶手,而是原审证据体系本身达不到定罪标准。这是孙万刚案最核心的特征。

二、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构成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孙万刚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

1. 强奸罪:犯罪主体孙万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孙万刚违背被害人陈兴会意志,具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孙万刚在红卫山野外,对陈兴会实施强奸行为。客体:侵害陈兴会的性自主权利。

2. 故意杀人罪:主体孙万刚。主观方面,因为恋爱矛盾、350元欠款纠纷,孙万刚在强奸之后,害怕罪行暴露,产生杀人灭口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孙万刚使用尖刀刺杀陈兴会,并且切割被害人部分人体组织抛入江中,造成陈兴会死亡结果。客体:非法剥夺陈兴会生命权。

原审用来支撑定罪的证据体系主要包含:①孙万刚侦查阶段四份有罪供述;②孙万刚衣物上检出被害人血型,认定为作案时喷溅沾染;③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动机:恋爱矛盾、350元债务纠纷;④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强奸、锐器杀害。

对于现场遗留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原审认为该两件物品与本案犯罪行为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于作案刀具、被害人组织器官没有找到,原审认为属于物证灭失,不影响定罪;对于供述之间大量矛盾,原审选择性采信能够和现场大致对应的部分供述,忽略矛盾内容。

(二)本案核心争议点

血型鉴定不具有人身唯一性,不能作为锁定凶手的证据。案发年代DNA技术没有普及,仅做ABO血型鉴定。被害人血型和孙万刚衣服上血迹血型一致,只能证明衣服上是被害人的血,不能证明是孙万刚行凶时沾染,更不能排除孙万刚发现被害人受伤之后接触被害人而沾染上血迹。血型是种类物鉴定,不是个体同一认定,存在大量人群血型相同,原审错误将种类鉴定等同于同一认定,高估这份证据证明力。

被告人有罪供述时供时翻,四份供述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核心证据。孙万刚四份有罪供述,对于凶器样式、行凶过程、切割组织的抛弃地点,说法前后完全不一致。被告人多次提出刑讯逼供、诱供。部分讯问笔录存在他人代签、讯问地点不规范等程序违法情形。供述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笔录多处无法印证。按照证据规则,不稳定、存在非法取证线索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却将口供作为整个证据链条的支柱。

现场存在第三方物证(纽扣、皮带扣),指向现场另有他人,该重大疑点没有得到排除。尸体旁边发现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说明案发时有第三人到过中心现场。这是重要的无罪证据,存在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但是侦查机关没有查找该物证来源,没有排查潜在第三人,原审直接忽略这份物证,没有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

关键物证全部缺失:作案凶器、被害人被切割的人体组织始终没有查获。按照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有核心物证尖刀,以及被切割下来的人体组织。如果孙万刚供述真实,应当找到凶器或者被抛弃的人体组织。但是经过多方查找、打捞,始终没有找到。关键实物证据缺失,导致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得到实物印证。

指控的犯罪动机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犯罪动机是恋爱矛盾、350元欠款纠纷。但是案卷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矛盾已经激烈到足以实施强奸杀人的程度;350元属于小额款项,不足以支撑如此极端暴力犯罪,侦查机关没有充分核实矛盾细节,只是主观推定动机成立。动机只是一种可能性推测,不能转化为定罪证据。

原审裁判采用“疑罪从轻”,证据存疑不降格无罪,而降格量刑。原审已经发现案件证据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但没有适用疑罪从无宣告无罪,而是判处死缓。这是当年死刑案件处理的典型折中模式,本质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仍然保留有罪认定,牺牲被告人权益换取“不纵犯罪”的心理预期。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2004年云南省高院再审判决,宣告孙万刚无罪,核心理由集中在证据法层面,并非发现真凶、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孙万刚没有作案,而是原审控方证据体系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再审核心理由分为四点:

第一,被告人孙万刚有罪供述时供时翻,四份有罪供述之间,供述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之间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供述中关于凶器、抛弃人体组织地点等关键内容,均无法查证属实。同时取证笔录存在代签、讯问地点不规范等程序瑕疵,有罪供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旦剥离不稳定的口供,全案证据体系直接崩塌。

第二,孙万刚衣物上检出与被害人相同血型的血迹,仅属于种类认定,不具有个体排他性。该血迹只能证明衣物沾有被害人血液,但是无法证明血迹形成时间、形成方式,无法证明血迹是孙万刚实施强奸杀人行为时所沾染。孙万刚完全可能在发现被害人遇害之后,接触被害人尸体而沾血,存在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孙万刚实施犯罪。

第三,现场遗留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属于现场第三人遗留物品,本案存在他人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没有对该物证开展溯源调查,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同时,指控犯罪所必需的作案尖刀、被害人被切割的人体组织,经多方查找,始终未能找到,关键实物证据缺失,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实物证据支撑。

第四,原审认定孙万刚出于感情、债务纠纷实施强奸杀人,犯罪动机缺乏扎实证据支撑,仅仅是侦查机关的推断。综合全案证据,案件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孙万刚实施强奸、杀人犯罪的唯一结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的标志性意义在于“刑事诉讼定罪,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便被害人确实遇害、案件确实发生,只要控方举证达不到法定标准,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是为了惩罚犯罪勉强定罪。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孙万刚案打破了当时司法实践的惯性:纠正错案不一定需要抓到真凶。

四、该案为什么被判有罪(哪些地方应当反思)

孙万刚冤案,不是单一办案人员的个人违法造成,而是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全链条连续失守,叠加上个世纪90年代侦查技术局限、口供中心主义、有罪推定、命案压力、疑罪从轻裁判思维、公检法配合大于制约等多重因素共同催生。

(一)侦查阶段:有罪推定先行,口供中心主义,物证审查片面化

先入为主锁定嫌疑人,侦查方向封闭。案发之后,仅仅因为孙万刚是被害人男友,并且当晚和被害人一同外出,侦查机关直接预设孙万刚就是凶手。侦查工作目标不再是全面查明谁是凶手,而是收集证据印证“孙万刚杀人”这个预设结论。凡是不利于指控孙万刚的证据,比如现场纽扣、皮带扣,被搁置不查;凡是有利于指控的材料,比如血型鉴定、口供,被放大证明力。侦查模式是典型的由人找证,而非由证找人。

过度依赖口供,非法取证,忽视口供真实性审查。当年DNA技术尚未普及,缺乏强有力的客观物证,侦查机关把获取有罪供述作为破案核心。孙万刚不认罪,就长时间审讯,产生刑讯、诱供的条件。四份有罪供述,细节不断修改,本质是侦查人员不断引导、调整供述内容,试图让口供匹配现场情况。供述笔录还出现代签、指认笔录事后补做等程序违法问题。办案人员没有意识到,不稳定、存在程序瑕疵的口供,证明力极低。

对种类鉴定证据的证明力错误高估。ABO血型鉴定只能排除,不能同一认定。侦查机关混淆“种类认定”和“个体同一认定”,把血型相同当成孙万刚在场行凶的关键证据,忽略血迹存在多种形成可能性。这是当年很多错案共同的证据认知误区。

漠视有利于被告人的第三方物证,不开展溯源侦查。现场尸体旁发现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是本案最重要的无罪线索。如果认真追查纽扣、皮带扣来源,有可能找到真凶。但是侦查机关主观上认定该物证与案件无关,放弃排查,直接关闭了查找真凶的通道。

命案破案压力,追求尽快结案。恶性强奸杀人命案,社会影响巨大,侦查机关面临巨大破案压力。在压力之下,一旦锁定嫌疑人,就倾向于快速结案,不愿意承认案件存在疑点、无法侦破。宁可依靠存疑证据移送起诉,也不愿意继续排查其他潜在作案人。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弱化,案件过滤机制失效

检察机关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审查起诉阶段本应当拦截证据不足的案件。但是本案审查起诉环节,对于被告人翻供、刑讯线索、血型鉴定局限性、现场第三方纽扣皮带扣、作案工具缺失等重大疑点,没有开展实质性核查,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找纽扣皮带扣的来源,直接提起公诉。公检之间更强调互相配合追诉犯罪,互相制约的监督功能弱化,错案没有在起诉阶段被拦截。

(三)一审、二审审判阶段:庭审虚化,疑罪从轻替代疑罪从无

一审庭审流于形式,法庭没有对被告人提出的刑讯线索开展调查,没有对辩方提出的物证疑点进行实质审查,采信存疑口供与血型鉴定,两次判处死刑。

二审阶段,云南省高院已经意识到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但是当年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疑罪从轻的折中处理方式。法官担心,如果直接宣告无罪,会放纵真正凶手,引发社会压力。于是选择撤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改判死缓。这个判决本质是妥协:一方面承认证据有疑点,不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方面不愿意宣告无罪,保留有罪定性。“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是当年死刑错案得以固化的重要原因。

同时,庭审辩护权保障不足,辩方提出的无罪理由、证据疑点很难影响裁判结论,法庭没有做到实质化审查证据矛盾。

(四)申诉复查阶段:再审启动门槛高,依靠当事人申诉很难纠错

孙万刚入狱之后八年持续申诉,多次申诉复查都被驳回。在没有新的颠覆性事实(例如抓获真凶)出现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原审卷宗内本身的证据矛盾,很难启动再审。如果不是最高检将本案列为督办案件,由省级检察院专门复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孙万刚的冤案很难得到纠正。这反映出当年申诉再审制度存在门槛过高,依靠当事人单方申诉很难激活纠错机制。错案纠正高度依赖最高司法机关介入,缺乏常态化复查机制。

五、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

孙万刚案属于典型“证据不足型”命案错案,防范此类案件,核心就是破除口供中心主义,厘清种类鉴定与个体同一鉴定的边界,重视现场全部物证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摒弃疑罪从轻,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落实公检法互相制约,强化辩护权保障。

(一)公安机关:坚持客观全面侦查,从“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

1. 命案侦查不能依靠身份关系、生活经验预设嫌疑人。情侣、配偶、亲属之间发生命案,不能天然将亲密关系人列为唯一嫌疑人。应当全面排查所有可能进入现场的人员,客观收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现场提取到不属于嫌疑人的物品、痕迹物证,必须全部建档、溯源排查,不能随意认定无关而搁置。本案纽扣、皮带扣物证就是典型教训。

2. 严禁刑讯逼供、诱供,重大案件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杜绝讯问笔录代签、事后补做指认笔录等程序违法情形。当被告人翻供并提出非法取证线索,应当固定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核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核心证据,口供必须有独立客观物证印证。

3. 正确理解法医鉴定、痕迹鉴定证明力,区分种类鉴定与个体同一鉴定。ABO血型只能用于排除,不能用来锁定行为人;不能将种类相同直接等同于行为人接触。有条件的案件,应当优先使用DNA等可以个体同一认定的鉴定手段。对血迹形态,应当委托专门鉴定,区分喷溅、转移沾染等不同形成方式。

4. 理性看待命案考核指标,破除“命案必破”带来的非理性压力。承认部分案件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侦破,不能为了结案人为降低证据标准,强行移送起诉。

(二)人民检察院: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守住案件过滤关口

1. 检察官不是单纯追诉一方,必须同等重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重点核查:口供是否稳定、有无非法取证线索;鉴定意见证明力边界;现场是否存在第三方痕迹物证、是否排查;关键实物证据是否缺失、能否补查。案件存在无法排除的第三人作案可能性、关键物证缺失、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应当依法不批捕、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对第三方物证溯源。补充侦查之后仍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强化侦查监督职能。发现侦查存在刑讯、笔录伪造、物证不核查等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服刑人员申诉案件,认真审查卷宗证据矛盾,对于原审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的案件,可以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孙万刚案中,最高检、云南省检察院的复查工作,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错案的典范。

(三)人民法院:坚守证据裁判,落实庭审实质化,坚决摒弃疑罪从轻

1.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定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案件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坚决适用疑罪从无,宣告无罪。彻底抛弃“证据有疑点就降格量刑、留有余地判死缓”的裁判模式。证据不足,不能为了社会稳定、舆论压力维持有罪认定。

2. 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取证程序违法线索,法庭应当启动专门调查程序,经核实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 庭审实质化,对控方证据进行实质性质证审查。对于鉴定意见、物证缺失、第三方痕迹物证等关键争议点,应当组织重点质证,认真审查辩方无罪辩护意见。判决书应当对控辩双方全部争议证据进行说理,不能回避证据矛盾、无视辩方意见。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对全案证据实质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无罪或者发回,不能降格量刑维持有罪结论。

4. 完善再审启动机制,降低申诉启动门槛。对于生效判决,即便没有抓获真凶,只要原审证据体系本身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就应当启动再审复查,建立常态化错案复查机制,不再把纠错寄托于偶然抓获真凶。

(四)辩护律师:全面审查证据,挖掘无罪疑点,推动程序纠错

1. 尽早介入案件,会见当事人,核实是否存在刑讯、诱供,重点审查口供稳定性、讯问笔录程序瑕疵。全面阅卷,重点查找现场物证、鉴定意见,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例如现场遗留第三方物品、痕迹。

2. 庭审质证阶段,针对种类鉴定的证明力边界、物证缺失、口供矛盾、现场第三方物证等关键点开展实质质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对现场遗留物证进行溯源核查。

3. 判决生效之后,代理申诉案件。重点从原审证据链条缺陷入手,梳理证据矛盾,向检察院、法院提交申诉材料,推动再审复查。孙万刚案证明,即使没有找到真凶,仅凭原审证据本身的缺陷,也有机会推动再审、宣告无罪。律师应当重视证据规则层面的申诉突破口,而不是仅仅等待真凶落网。

六、本案对社会的影响与深远教训

孙万刚案作为我国首个没有抓获真凶,仅凭证据不足改判无罪的标志性错案,在司法实务界、法学界产生深远影响,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理念转型,留下多重法治教训。

第一,区分“案件事实客观存在”和“刑事诉讼能够证明的事实”。客观上,陈兴会确实被害,凶手一定存在。但是刑事司法定罪,依靠证据证明事实,不是依靠主观猜测。哪怕公众直觉认为被告人有重大嫌疑,只要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就不能定罪。孙万刚案最核心的启示:疑罪从无,不是宣告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而是控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律上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点,是普通民众甚至部分司法人员长期容易混淆的地方。

第二,正确看待鉴定意见,不能迷信鉴定结论。ABO血型这类种类鉴定,只能够起到排除作用,不具备个体唯一性。在当年很多案件中,办案人员错误放大血型鉴定证明力,把血型一致当成锁定嫌疑人的证据。随着DNA技术普及,我国刑事案件普遍使用DNA个体同一鉴定,就是吸取了孙万刚这类案件的教训。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之一,法官必须审查鉴定原理、证明边界,不能直接照搬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必须重视现场所有物证,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现场遗留纽扣、皮带扣,是本案指向第三人作案的重要物证。侦查机关一旦主观上认定嫌疑人,就容易选择性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物证。侦查取证应当坚持全面客观,不能只收集能够印证指控的证据,而搁置不利于指控的物证。

第四,彻底否定“疑罪从轻”的裁判思路。孙万刚案生动展现疑罪从轻的巨大风险。当证据存疑时,选择“判死缓留一命”,看似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本质上是牺牲无辜者的自由,换取心理上的安全感。疑罪从轻本质上是“宁可错判,不可错放”,而现代刑事法治坚持“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孙万刚案之后,随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疑罪从轻的裁判思路逐步被司法机关摒弃。

第五,刑事错案的纠错机制不能只依赖偶然事件。李化伟案依靠真凶落网才得以平反,属于偶然纠错;孙万刚案依靠检察机关对原审证据进行全面复查,依据证据规则启动再审,属于制度性纠错。本案证明,完善的检察监督、再审制度,能够在不发现真凶的前提下纠正错案。这推动我国建立常态化错案复查机制,改变过去只有“真凶出现、亡者归来”才能翻案的局面。

第六,冤案对多方主体造成不可逆伤害。被害人陈兴会遇害,真凶至今没有抓获,正义迟迟无法实现;孙万刚八年自由被剥夺,人生轨迹彻底改变,家庭承受巨大精神压力。一件错案,同时伤害被害人家庭、被告人家庭,损害公众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的价值,不仅在于抓获凶手,更在于防止无辜者被定罪。

第七,强化检察监督在错案纠正中的独特价值。孙万刚案能够平反,最高检、云南省检察院刑事申诉部门主动复查案件,发现证据缺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说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错案纠正的重要制度抓手,能够对生效判决进行外部监督,弥补法院内部复查的局限。

结论

孙万刚案是我国刑事法治进程中里程碑式的证据不足型冤案。1996年云南巧家,大学生陈兴会在红卫山遇害,其男友孙万刚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基于恋爱矛盾、350元债务纠纷推定犯罪动机,依靠孙万刚不稳定、存在程序瑕疵的有罪供述、衣物上与被害人相同血型的血迹构建证据链条;现场遗留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等第三方物证被搁置不查,作案刀具、被害人组织器官等关键实物证据始终未能找到。案件历经多次审判,昭通中院两次判处孙万刚死刑,云南省高院受“疑罪从轻”裁判思路影响,改判死缓。孙万刚八年坚持申诉,最高检将本案列为重点督办案件,云南省检察院复查发现原审证据体系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04年云南省高院再审,李茂富无论是不是真凶,但是省高院以证据不足宣告孙万刚无罪。

将孙万刚案与李化伟案对照,可以清晰区分两类错案平反模式:李化伟案依靠外部新事实(真凶落网)平反;孙万刚案依靠对原有证据体系的审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平反。孙万刚案最大贡献,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刑事定罪依靠证据证明,只要控方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便案件存在重大嫌疑、无论有没有抓获真凶,也应当宣告无罪。

复盘整个案件,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错误高估种类鉴定证明力、漠视现场第三方无罪物证、关键实物证据缺失、疑罪从轻裁判思路、公检法互相制约机制弱化等多重因素叠加,共同造成冤案。本案留给后世长久的警示:命案侦查不能依靠身份关系预设嫌疑人;区分种类鉴定和个体同一鉴定;全面收集现场物证,不能选择性忽略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支柱;证据存疑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彻底摒弃留有余地的降格量刑。防范错案,必须把防线前置到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全流程,依靠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检察监督、辩护权保障共同守住司法底线。完善常态化错案复查机制,让纠错不再依赖真凶偶然落网这类低概率事件,依靠制度和证据规则,防范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维护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

八、连大有律师论“冤假错案”平反翻案“六要素法则”

对照连大有律师总结的冤案平反六要素:①原审关键定罪证据缺失;②关键无罪证据被办案机关无视;③虚假、非法证据被错误采信;④核心证据未经实质审查、说理缺失;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判决书中被遗漏;⑥应当进行鉴定、比对却未开展鉴定。孙万刚案几乎全部命中六大证据缺陷,是理解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经典样本。

1、原审关键定罪证据缺失

要认定孙万刚实施强奸杀人,必须有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亲手实施犯罪。原审定案证据仅有三份:不稳定有罪供述、衣物上同血型血迹、主观推测的感情与债务动机。没有任何独立客观物证,能够直接证明孙万刚动手行凶。衣物血迹只能证明衣服沾有被害人血液,无法证明沾血的场景;口供反复矛盾,存在非法取证嫌疑;所谓350元债务、感情矛盾,仅仅是动机推测,不能等同于犯罪事实。支撑指控犯罪成立的核心客观证据,实质上全部缺失。

2、关键无罪证据被办案机关无视

现场尸体旁提取到不属于孙万刚的纽扣、皮带扣,就是本案最核心的无罪证据。该物证出现在尸体中心现场,意味着案发时存在第三人。这是指向他人作案的重大线索,本应当溯源查找物证所有人,排查其他嫌疑人。但是从侦查、起诉到一、二审全程,办案机关主观认定该物证与案件无关,没有开展任何调查,直接无视这份无罪证据。在很多冤案中,并非没有无罪证据,而是办案机关基于有罪预判,选择性忽略一切不利于指控的材料。

3、虚假、非法证据被错误采信

原审用来搭建证据大厦的支柱,是孙万刚的四份有罪供述。四份供述细节前后矛盾,被告人多次提出刑讯逼供、诱供;讯问笔录存在他人代签、指认现场笔录事后补做等程序违法问题。按照证据规则,存在非法取证线索、内容反复不稳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庭没有对非法取证线索开展专门调查,仍然采信这份存疑供述作为定案核心证据。一旦剔除这份口供,整个有罪证据体系直接崩塌。

4、核心证据未经实质审查,判决说理严重缺失

本案两大核心证据——血型鉴定、现场第三方物证,原审均没有实质审查。针对血型鉴定,办案机关没有区分“种类同一”和“个体同一”,没有分析血迹是喷溅形成还是接触沾染;针对纽扣、皮带扣,没有分析物证的位置、形成时间、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简单一笔带过。判决书回避证据矛盾,不回应辩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对证据疑点作出充分说理。属于典型对核心证据浅尝辄止,流于形式审查,没有实质核查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边界。

5、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方合理意见在判决书中被遗漏

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完整无罪辩护意见:现场纽扣皮带扣证明存在第三人作案;血型鉴定仅为种类认定,不具备排他性;被告人存在刑讯线索,供述不能采信;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原审判决书几乎没有记载、没有评价辩方全部无罪抗辩理由,直接遗漏全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辩护观点。这是旧时代庭审虚化的典型特征:裁判文书只记录控方有罪证据,对辩方的疑点和无罪意见视而不见。

6、案件应当开展鉴定、比对,却未依法鉴定

本案存在两处应当鉴定、比对却未开展的关键事项。第一,现场提取的纽扣、皮带扣,本应当进行物证溯源比对,查找物证持有人,排查第三人;侦查机关完全没有开展这项工作,直接放弃追查。第二,针对孙万刚衣服上血迹争议,应当委托血迹形态鉴定,区分血迹是行凶喷溅还是事后接触尸体沾染,办案机关也没有委托该项专门鉴定。对于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专门性问题,应当鉴定而不鉴定,直接剥夺查清案件事实的机会,构成重大程序漏洞。

对照平反六要素不难看到:孙万刚冤案不是单一环节失误,而是侦查到二审全链条连续失守,六大证据缺陷层层叠加,最终酿成八年冤狱。

综上,孙万刚案在中国刑事法治史上有着里程碑意义。它厘清了一个关键认知: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不等于法律上可以认定某个人就是凶手。刑事定罪依靠证据证明事实,不是依靠主观猜测。疑罪从无,不是说被告人没有犯罪,而是控方举证达不到法定标准,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

本案也纠正了司法界和公众对鉴定意见的迷信:“血型这类种类鉴定只能排除嫌疑人,不能锁定凶手。”正是吸取这类案件教训,DNA个体同一鉴定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全面普及。同时,本案证明错案纠错不必等待“真凶落网”这种偶然事件,依靠证据规则、检察监督,就可以实现制度性纠错。对照连大有平反六要素可以清晰看到:原审判决在关键定罪证据缺失、无视无罪物证、采信非法证据、核心证据不实质审查、遗漏辩方意见、应当鉴定不鉴定六个方面全部失守,叠加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疑罪从轻的裁判思维,最终制造八年冤狱。孙万刚案留给后世司法者恒久的警示:“刑事司法不能依靠经验直觉办案,不能迷信口供,不能忽略现场指向第三人的物证。证据存疑之时,宁可选择疑罪从无,也不能降格量刑、留有余地。正义不只是抓获凶手,更是不让无辜之人蒙受牢狱之灾。孙万刚案的无罪判决,标志着疑罪从无原则真正落地,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进程中不可磨灭的法治坐标。”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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