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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亡者归来”之一:佘祥林“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评析
发表时间:2021-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亡者归来”之一:佘祥林“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评析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

佘祥林案是新中国刑事司法史上最典型的“亡者归来”型冤案。

1994年,湖北京山农民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因病离家失踪,次年堰塘中发现的无名女尸被其亲属辨认认定为张在玉,佘祥林随即被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被判死刑,经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1998年被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2005年3月28日,出走十一年的张在玉突然归家,DNA鉴定确认其身份,原审认定的“杀妻“事实彻底崩塌;同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当庭宣告佘祥林无罪,此时他已蒙冤服刑4009天。

案件虽获纠正,代价却极其惨重:其母杨五香因上访申冤被关押九个半月,出狱三个月后含恨离世;作证村民亦遭关押。

该案成因深刻:女尸身份未经DNA鉴定即凭辨认认定,侦查环节存在10天11夜的刑讯逼供,口供成为定案核心,无罪线索被无视,“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使疑案未能依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申诉救济渠道失灵。

其历史意义远超个案:直接推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法修改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催化剂。

佘祥林案昭示:“冤案防范不能依赖“亡者归来”的偶然,必须依靠证据裁判、程序正义与制度纠错的长效机制。

引言

在中国刑事司法史上,佘祥林案是一个无法绕开的坐标。1994年,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张在玉被立案侦查,历经一审死刑、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在狱中度过了整整十一年。2005年3月28日,已被法律文书“确认死亡”的张在玉突然活着回到了京山老家——这起被称为“亡者归来”的冤案由此彻底翻转。同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当庭宣告佘祥林无罪。

佘祥林案之所以具有标本意义,不仅在于它和赵作海案、滕兴善案一起构成了“亡者归来”型冤案的三个典型样本,更在于它以一种极端残酷的方式,暴露了当时刑事司法在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审判把关、纠错救济等各个环节的系统性缺陷: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盛行、“留有余地”判决的司法惯习、申诉救济渠道的失灵,以及一个普通家庭为寻求真相所付出的近乎灭顶的代价——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因上访申冤被关押九个半月,出狱后三个月即含恨离世。

二十余年过去,当我们重新审视这起案件,其价值早已超越个案纠错本身。它是一部浓缩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史: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法律,再到2014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直至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佘祥林案的影响贯穿了此后十余年的法治进程。本文拟从案件经过、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再审改判理由、冤案成因、防范机制、社会影响等维度,对这起“亡者归来“型冤案进行系统评析,以期以案为鉴,探求防范冤假错案的长效之道。

一、案件简介:案件经过

(一)妻子失踪与女尸出现

佘祥林,1966年3月7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案发前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其妻张在玉患有精神病。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离家出走,此后下落不明。张在玉的家人怀疑她已被丈夫杀害,向公安机关报案。

1994年4月11日,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内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女尸。当地公安机关经张在玉亲属辨认,认定该女尸即为张在玉。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批准逮捕。

(二)一审死刑与发回重审

1994年10月,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佘祥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将案件发回重审。

此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京山县划归荆门市管辖,案件由京山县公安局重新侦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佘祥林未再上诉(一说其曾上诉后被驳回),此后在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服刑。从1994年4月被羁押到2005年4月出狱,佘祥林总计被剥夺人身自由4009天,整整十一年。

(三)“亡者归来“与再审无罪

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第十一个年头时,命运出现了戏剧性转折。2005年3月28日,离家出走十一年的张在玉突然回到了京山县雁门口镇老家。公安机关随即通过DNA鉴定,确认归来者确系张在玉本人——这意味着,当年堰塘中的无名女尸并非张在玉,原审判决认定的“杀妻”事实从根基上坍塌了。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获准取保候审,走出监狱。据报道,他在得知可以离开时奔跑回监舍收拾衣物——“在这一刻,他也跑向了他已经守望了11年的清白”。

2005年4月13日上午9时,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庭审中,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五项证明佘祥林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法庭围绕“张在玉是否被杀害”这一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过一个半小时的审理,审判长当庭宣布:“原审判决认定的佘祥林杀妻事实失实,佘祥林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无罪释放。”

(四)赔偿与后续

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9月2日,佘祥林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赔偿金256994.47元(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无名女尸安葬费);此前,雁门口镇政府已向其发放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10月27日,佘祥林及其家人又与京山县公安局签订国家赔偿协议书,获赔45万元。累计计算,佘祥林及其家人共获国家赔偿及补助七十余万元。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佘祥林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列入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然而,赔偿无法抹平这个家庭承受的全部苦难。

为给儿子申冤,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四处张贴寻人启事、不断上访,1995年5月被京山县公安局关进看守所,关押九个半月,放出时已耳聋眼瞎、不能行走,三个月后去世,年仅54岁;

其兄长佘锁林因“包庇”被关押41天,释放时仍被警告“如再上诉还抓”;

为佘家出具“良心证明”的天门市姚岭村村民倪新海、聂友清,也因作证先后被关押。

这些发生在错案背后的次生悲剧,构成了佘祥林案最令人痛心的注脚。

二、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

(一)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

根据原审判决的逻辑,佘祥林案的指控建立在如下犯罪构成框架之上:

就客体而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原审认定张在玉已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犯罪客体成立。

就客观方面而言,原审认定1994年1月20日晚,佘祥林因家庭矛盾与妻子张在玉发生争执,用木棒击打张在玉头部致其死亡,后将尸体捆绑石头沉入吕冲村堰塘,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就主体而言,佘祥林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适格。

就主观方面而言,原审认定佘祥林因怨恨妻子“作风问题“而心生杀意,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

四要件看似齐备,但这一“逻辑闭环”存在一个致命的逻辑前提——被害人张在玉是否真的死亡、堰塘女尸是否就是张在玉。一旦这个前提不成立,整个犯罪构成体系即告崩塌。

(二)原审认定的主要争议

第一,被害人身份认定的争议。本案最核心的证据问题,是对无名女尸身份的认定。当年公安机关主要依据张在玉亲属的辨认结论,认定女尸即为张在玉。然而,尸体已高度腐烂,仅凭家属辨认存在极大的误认风险。更为关键的是,在案发时DNA鉴定技术已经成熟可用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并未对女尸与张在玉的生物学亲属进行DNA同一性鉴定。这一本应是最客观、最权威的定案依据的缺位,为日后冤案埋下了最深的隐患。事实证明,堰塘女尸并非张在玉,其真实身份至今成谜。

第二,口供合法性与真实性的争议。佘祥林案的核心证据,是佘祥林本人的有罪供述。但据佘祥林事后陈述及媒体调查,他在侦查阶段遭受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公安机关分成几组轮番审讯、不让睡觉,“当时我看什么都是重影的”。

樊崇义教授等刑诉法学者在评析该案时明确指出,这种连续“10天11夜”的突击审讯,就是典型的刑讯逼供和变相肉刑。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有罪供述,既不能保证真实性,更不具备合法性,依法本应予以排除。而原审恰恰将这种供述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

第三,客观证据缺失的争议。按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规则,定案还应有充分的口供以外的证据印证。本案中,侦查机关既未找到杀人凶器(木棒),没有目击证人,没有DNA等科学证据,现场勘查与佘祥林供述的抛尸细节亦存在矛盾。换言之,除了一份来源存疑的口供,本案几乎没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客观证据。

第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忽视的争议。1994年12月30日,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出具了一份“良心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倪新海、聂友清曾在案发后见到一名疑似张在玉的流浪女子——这一证据若能查实,足以从根本上动摇“张在玉已死亡”的认定。然而,这一关键线索不仅未获重视,作证的村民反而先后被关押,出具证明的村干部也承受了巨大压力。侦查机关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漠视,暴露了其时侦查取证“选择性取证”的严重偏差。

第五,“疑罪”处理方式的争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本身说明上级法院已经意识到案件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就应当宣告无罪。

然而,案件发回后并未走向无罪,而是在补充侦查后降格处理,由京山县法院以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折中”定罪。这种“重罪轻判、留有余地”的做法,是当时司法实践中对“证据不足”案件的常见处理方式——明知证据不足以判处重刑,又不愿(或不敢)宣告无罪,便以降低刑罚的方式来“消化”案件。

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逻辑,恰恰是冤案得以维持的最危险机制之一:它让法院在形式上“听了”上级法院的意见,实质上却回避了“疑罪从无”这一根本要求。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佘祥林无罪,其改判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事实的出现:被“杀害”的被害人活着归来

再审改判最直接、最根本的依据,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张在玉于2005年3月28日回到家中。这一事实的出现,意味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佘祥林杀害张在玉”——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亡者归来”以一种不容置疑的方式,宣告了原审有罪认定的彻底错误。

(二)科学证据的确认:DNA鉴定

为慎重起见,公安机关对归来的张在玉进行了DNA鉴定,确认其身份属实。DNA鉴定的结论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它排除了“归来者系他人冒充”这一唯一的合理怀疑,使“张在玉未死亡”成为不可动摇的确定事实。与之相对照,当年堰塘女尸经复检亦确认并非张在玉——科学证据在此案的纠错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也从反面印证了当年未做DNA鉴定的重大失误。

(三)检察机关客观履职:主动提供无罪证据

再审庭审中,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五项证明佘祥林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具有特殊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发现原审认定事实失实后,没有机械地维护既有指控,而是基于客观公正义务,向法庭移交无罪证据,支持纠错。这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客观义务的回归,也是本案能够迅速改判的重要程序推动力。

(四)法院的依法裁判:事实失实,指控不能成立

京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佘祥林杀妻事实失实,公诉机关指控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法院当庭宣告佘祥林无罪,立即释放。

需要指出的是,再审无罪的核心逻辑并不复杂:当“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前提被推翻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告缺失,无论其他证据如何,都不再具备定罪的可能。佘祥林案的无罪,首先是“事实之错”的纠正,其次才是“法律之评”的回归——它并不涉及复杂的法律解释争议,而是一场以客观事实击穿错误认定的彻底平反。

四、为什么当年会被判有罪:应当反思之处

佘祥林案之所以成为冤案,绝非某个机关、某个环节单方面的失误,而是当时刑事司法理念、制度和实践的合谋。系统反思如下:

(一)侦查阶段:有罪推定与刑讯逼供

这是冤案的源头。当年侦查机关在女尸身份未经科学鉴定、仅凭亲属辨认的情况下,即先入为主地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凶手就是佘祥林”,进而围绕这一预设结论展开侦查。在这种有罪推定思维支配下,侦查的目标不再是“查明真相”,而是“获取有罪证据”——于是有了10天11夜不让睡觉的突击审讯,有了毒打体罚下形成的“有罪供述”,也有了“良心证明“这一关键无罪线索被无视甚至反遭打击的荒唐结局。

更值得警惕的是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的深层原因:其一,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观,使侦查机关将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口供;其二,“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考核压力,诱使侦查人员不惜以非法手段“凑齐”证据;其三,非法取证缺乏程序性制裁,刑讯逼供即使被发现,也很少有人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这几重因素叠加,使刑讯逼供在当时的实践中近乎成为一种“潜规则”。

(二)审查起诉阶段:把关功能的失守

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机关,承担着对侦查结论进行实质审查、防止错案流入审判的“过滤”功能。在佘祥林案中,检察机关面对女尸身份存疑、口供获取方式非法、无客观证据印证、有“良心证明“等无罪线索的明显证据缺陷,仍然提起了公诉,并且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依然坚持起诉。审查起诉的“过水”化,使侦查阶段形成的错误得以顺利进入审判程序。这反映出当时公诉机关在客观义务履行、证据审查能力、非法证据排除意识方面的系统性不足。

(三)审判阶段:疑罪从“有”与“留有余地”

审判是防范冤案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佘祥林案恰恰在这道防线上失守了。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的决定,说明审判机关已经认识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重审法院非但没有据此宣告无罪,反而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降格处理”。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逻辑,在当时的死刑案件中尤为普遍:法院担心“放纵犯罪”、担心被害人家属闹访、担心自身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于是对证据不足的案件采取“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可判可不判的判”的折中策略,把“疑罪”按照“有罪”处理,只是从轻量刑。

这种做法的危害是双重的:在个案层面,它让无辜者继续蒙冤,只是以较轻的刑罚掩盖错误;在制度层面,它消解了疑罪从无原则,使证据不足案件无法通过审判环节得到纠正,反而使错误“合法化”、固定化。“留有余地”的本质,是用程序上的妥协来回避实质上的正义判断,它比单纯的枉法裁判更具隐蔽性和腐蚀性。

(四)纠错机制:申诉救济的失灵

佘祥林入狱后,其本人多次书写申诉材料,其母亲、兄长更是不间断地上访——他们甚至找到了能够证明张在玉尚在人世的线索和证人。然而,这些申诉不仅没有得到认真对待,反而招致了更残酷的压制:母亲杨五香被关押九个半月,出狱三个月后去世;哥哥佘锁林被关押41天并遭威胁;作证村民被关押。申诉权本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救济权利,在佘案中却成了“犯罪”的诱因。这暴露了当时错案纠错机制的严重失灵:审判监督程序难以主动启动、申诉审查流于形式、对申冤者的打击报复缺乏制约。正是这种纠错渠道的堵塞,使一个本可以在多年前依靠“良心证明”查清的真相,拖延了整整十一年,直到“亡者归来”这一极端偶然的事件才得以揭开。

(五)监督制约机制的虚化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佘案中,这种制约关系几乎完全虚化:侦查机关的错误没有被检察机关拦截,检察机关的起诉错误没有被法院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没有被上级法院和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而律师辩护、舆论监督等外部制约在当时也极为有限。一位全国人大代表在评析该案时痛切地指出:“当地公安涉嫌刑讯逼供,检察院糊涂地提起公诉,法院数审错判,司法的监督制衡机制形同虚设。”“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和人员却扎扎实实地走了过场。”

五、如何避免此类案件: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

佘祥林案的最大价值,在于它用十一年冤狱和一条人命(杨五香之死)换来了对防范机制的深刻思考。防范冤假错案,必须从理念、制度、责任三个层面,重构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体系。

(一)公安机关:从“破案中心”转向“证据中心”

第一,彻底转变侦查理念。侦查的使命是查明真相、收集客观全面的证据,而非“证实侦查假设”。必须确立无罪推定意识,对无罪、罪轻证据与有罪证据同等重视、同等收集。佘祥林案中“良心证明”被无视的教训说明,选择性取证是冤案的重要推手。

第二,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严格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保讯问在法定场所进行、依法进行;建立刑讯逼供的刚性追责机制,让违法者付出代价。樊崇义教授在评析佘案时强调,刑讯逼供“必须追责”。

第三,强化科学证据意识。对尸体身份认定、同一性认定等关键事实,必须优先采用DNA鉴定等科学方法,而非仅凭辨认结论。若当年及时进行DNA鉴定,这起冤案根本不会发生。

第四,规范侦查考核机制。取消或调整“限期破案”等不合理的考核指标,防止破案压力转化为违法取证的冲动;对命案等重大案件,更应坚持质量优先、证据优先。

(二)检察机关:当好“过滤网”与“监督者”

第一,强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实质化。对证据不足、证据非法的案件,依法不批捕、不起诉;对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案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应当成为防止错案流入审判的坚固屏障。

第二,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公益代表人。发现无罪、罪轻证据的,应当依法移送法院;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支持纠正。佘祥林案再审中检察机关主动提供无罪证据的做法,正是客观义务的应有之义,值得制度化推广。

第三,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三)法院:坚守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

第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排除。

第二,彻底摒弃“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疑罪从无”不是“疑罪从轻”。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而不是以降格量刑来“折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无数教训已经反复证明:每一次“留有余地”,都是在为冤案续命。

第三,推进庭审实质化。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使法庭真正成为防范冤案的最终防线。

第四,保障独立审判。排除法外干预,坚决抵制“维稳压力”、“舆论压力”、“上级指示”对裁判的非法影响,让法院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

(四)律师:实现真正“有效辩护”

第一,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落实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质证权等辩护权利,使律师能够及时、充分地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作用之所以有限,很大程度上源于当时辩护权利的保障不足。

第二,提高辩护质量。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开展实质性质证,针对被害人身份、口供合法性、证据链完整性等关键争点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敢于对刑讯逼供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第三,发挥申诉代理的制度价值。对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律师应当依法代理申诉,帮助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若能建立律师介入申诉的常态化机制,许多冤案或许不必等待“亡者归来”这种极端偶然事件的出现。

(五)制度层面的系统保障

第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佘祥林案直接推动了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写入法律。此后,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这些规则,让纸面上的制度真正转化为办案中的防线。

第二,健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造成冤案的办案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既是对受害者的交代,也是对后来者的警示。

第三,完善国家赔偿与善后制度。及时、充分地给予被平反者国家赔偿、恢复名誉、心理疏导和生活保障。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佘祥林案等冤案教训的立法回应。

第四,畅通申诉和再审渠道。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申诉审查和再审启动机制,使错误裁判能够在制度内被发现和纠正,而非依赖“亡者归来”、“真凶落网”等偶然事件。

六、本案对社会的影响与深远教训

(一)推动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

佘祥林案是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最直接、最重要的催化剂之一。针对该案暴露出的口供中心、刑讯逼供、辨认不规范等问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死刑案件最严格证据标准等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讯问录音录像等制度法律化。可以说,中国刑事证据制度在过去二十年的实质性进步,佘祥林案是重要的推动力量。

(二)推动死刑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完善

尽管佘祥林本人最终未被执行死刑,但佘祥林案与聂树斌案、杜培武案等冤案一起,深刻触动了全社会对死刑问题的反思,有力推动了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推动了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严格化。同时,该案也推动了对“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理念的普及——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佘祥林案成为检验人权保障理念能否落地的最直观标尺。

(三)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进步

佘祥林案获赔过程本身,暴露了当时国家赔偿标准偏低、范围偏窄、程序不畅等问题,直接推动了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高赔偿标准、畅通赔偿程序。2020年最高法院将佘祥林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列入纪念国家赔偿法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正是对本案制度推动作用的官方确认。

(四)司法公信力的代价与修复

冤案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是难以量化的。一个佘祥林,让公众看到:一个普通人可能因一起错误的指控而失去十一年自由、一个家庭可能因申冤而家破人亡。这种伤害不仅指向当事人,也指向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任。但也正因为如此,纠正冤案、追责反思、制度改革,成为修复司法公信力的唯一路径。佘祥林案后,从中央到地方对冤假错案问题的持续关注、对纠正错误的坚决态度,本身就是公信力修复的过程。

(五)“亡者归来”的偶然性与制度纠错的必然性

佘祥林案最深刻的教训,或许在于其平反方式的偶然性。这起冤案之所以能够纠正,不是因为侦查机关自查发现错误,不是因为检察机关监督纠错,不是因为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主动纠错,甚至不是因为有律师坚持不懈的申诉——而仅仅是因为一个被“确认死亡”的人恰好活着回来了。这种纠错方式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不可复制性:如果张在玉没有回来,或者已经客死他乡,佘祥林将永远背负杀人犯的罪名,这起错案将永远沉没在档案之中。

“亡者归来”救得了佘祥林,却救不了所有蒙冤者。真正的制度纠错,应当依赖证据规则、程序正义、辩护制度、审判监督等常态化机制,而非依赖命运般的偶然。这正是佘祥林案留给后世最沉重也最清醒的警示:冤案的防范与纠正,不能靠运气,只能靠制度。

(六)媒体监督与法治进步的良性互动

佘祥林案还提供了一个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案件昭雪前后,《中国青年报》、央视等媒体对案情进行了深入报道,法学专家、人大代表纷纷发声,形成了专业、理性的舆论监督力量,有力推动了案件的快速纠正和制度层面的反思。这提醒我们:理性、专业的舆论监督不是对司法的干预,而是对司法公正的守护——当然,媒体也应当恪守边界,避免以舆论裹挟司法,在“监督”与“干预”之间保持审慎平衡。

七、结论

佘祥林案,是一起以“亡者归来”形式获得纠正的典型冤案。回望这起案件,我们看到的不仅是一个无辜者十一年的牢狱之灾、一个家庭痛失亲人的苦难,更是一部浓缩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启示录。

从个案看,佘祥林案的无罪判决,是“事实之错”的彻底纠正:当“被害人”活着归来,DNA鉴定确认其身份,原审认定的一切犯罪事实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从制度看,这起案件暴露出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审判把关、申诉救济等环节的系统性缺陷,也以血的教训催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国家赔偿制度完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等一系列法治进步。

防范冤假错案,永远在路上。佘祥林案告诉我们:每一份判决的背后,都是一个公民的命运,都是一个家庭的悲欢。侦查机关应当摒弃有罪推定、严禁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应当把好审查关、恪守客观义务;法院应当坚守证据裁判、落实疑罪从无;律师应当实现有效辩护;制度应当为这一切提供刚性的保障。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让“亡者归来”式的偶然平反,不再成为纠正冤案的主要方式;让每一个无辜者都能在制度之内获得正义,而无需等待命运的眷顾。

佘祥林案已经过去二十余年,但它所警示的每一个问题,至今仍有现实意义。以案为鉴,敬畏证据,尊重程序,守护人权——这是这起“亡者归来”冤案留给中国刑事司法最珍贵的遗产。

八、冤假错案翻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

连大有律师认为刑事冤假错案平反或翻案要具备“六要素法则”。即冤错案件得以平反或翻案通常同时具备六大要素: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助力司法回归客观。根据佘祥林案,对比如下:

1、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与案件核心争议(对照六要素之一:核心证据体系根本性缺陷)

原审判决认定:佘祥林因家庭矛盾,持木棒击打妻子张在玉头部致其死亡,之后将尸体绑上石头沉入堰塘,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看,原审逻辑认为:主体上佘祥林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抛尸行为;客体上侵害张在玉生命权。

但是这套定罪逻辑,从根基上就存在重大缺陷,完全符合连大有律师六要素中的第一点:原审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案件自始至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一,被害人身份认定缺乏科学依据。当年无名女尸已经高度腐败,仅仅依靠家属辨认就认定死者是张在玉,没有进行DNA鉴定。辨认本身主观性极强,尸体腐败后外貌特征模糊,辨认错误风险极高,而侦查机关放弃了最可靠的科学鉴定手段。事后证实,堰塘女尸根本不是张在玉。

第二,定案主要依靠被告人有罪供述,供述合法性存疑。佘祥林当庭及后续陈述,侦查阶段存在长达10天11夜的连续审讯、刑讯与诱供。在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思路下,有罪供述成为案件核心证据,但是缺乏客观物证印证。本案没有找到杀人凶器,没有目击证人,佘祥林供述的抛尸细节和现场勘查记录存在多处矛盾。孤立、存疑的口供,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无罪证据被选择性忽视。案件中已经出现证人证言,证明曾经看到和张在玉样貌相似的女子在外流浪。这份证据一旦查实,直接证明张在玉可能仍然在世,能够否定杀人事实。但侦查机关没有核查这条关键线索,反而压制提供证言的证人。只收集有罪证据、无视无罪证据,是典型的选择性取证。

第四,“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埋下冤案隐患。湖北高院已经发现案件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但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疑罪从轻”的处理习惯:证据不够判死刑,但是不敢直接判无罪,就降格判处长期有期徒刑,用减轻刑罚的方式“消化”疑难案件。这种“留有余地”判决,本质上是疑罪从有,属于连大有律师六要素第三点所述: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是佘祥林冤案能够长期维持的关键原因。

3、再审改判无罪的核心理由(对照六要素之二: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

2005年再审能够宣告佘祥林无罪,最核心、最直观的原因,就是出现了足以推翻原审全部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对应六要素第二条:被原审认定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张在玉生还,DNA鉴定结论确认身份,彻底推翻了“佘祥林杀死张在玉”这一基础事实。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前提是被害人死亡,当被害人根本没有死亡,整个犯罪事实不复存在。

本次再审还有一个亮点:检察机关恪守客观公正义务,不再单纯坚持原有指控,主动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佘祥林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并非单纯的追诉一方,同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原审事实错误时,应当支持纠错。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杀人事实失实,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无罪判决。和一般证据不足型无罪案件不同,佘祥林案的平反不是因为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印证,而是客观事实直接证明犯罪从未发生,纠错结论具备无可辩驳的客观性。

4、冤案形成原因:全链条的反思,兼论辩护与司法机关的作用(对照六要素第四、第五条)

佘祥林冤案不是单一办案人员的错误,而是侦查、起诉、审判、申诉全流程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的系统性偏差。

侦查阶段,有罪推定思维占据主导。侦查机关在辨认结论基础上,先预设“佘祥林杀妻”的结论,侦查工作不再是全面查明事实,而是搜集证据印证预设猜想。加之当年“命案必破”的考核压力,催生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刑讯逼供成为获取有罪供述的手段。无罪线索不核查、无罪证人被打压,侦查的客观性彻底丧失。

审查起诉环节,案件“过滤功能”失效。检察院承担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阻断错案进入审判程序的职能。面对女尸身份存疑、口供来源可疑、存在无罪线索等多重问题,检察机关依然提起公诉,未能守住防止错案的关口。

审判阶段,疑罪从无原则没有落地。虽然上级法院发现证据缺陷发回重审,但基层法院没有敢于作出无罪判决,选择“留有余地”从轻判刑。在多重压力之下,庭审实质化缺失,法庭没有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进行严格审查,审判作为防范冤案最后一道防线失守。

从辩护角度,对应六要素第四条: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本案中,佘祥林及其家属多年持续申诉,寻找证人、提交“良心证明”,属于长期申诉抗辩。但受制于时代背景,当年辩护权保障不足,律师辩护力量薄弱,这份关键无罪证据未能在原审阶段被法庭采信。也就是说,本案原审阶段辩护未能形成有效辩护,冤案得以铸成;而多年持续申诉,属于平反过程中持续辩护努力,是最终能够启动再审的重要条件。

再审阶段,司法机关坚持客观公正,对应六要素第五条: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在张在玉生还这一客观事实出现之后,检察院、法院没有固守原来的有罪结论,而是尊重客观事实,启动再审,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司法机关直面错案、勇于纠错,是平反落地的必要条件。

公检法“互相配合”压倒“互相制约”。我国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本案中,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前一阶段形成的错误结论,在后一环节没有得到有效审查和纠正,错误一路传导至生效判决。

5、案件的社会影响与深远教训(对照六要素第六条:媒体与专业舆论理性监督)

佘祥林案深刻推动我国刑事法治变革。该案直接催生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确立证据裁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排除。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写入法律。同时推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在国家赔偿领域,推动国家赔偿法修订,增设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案也让全社会看到司法纠错的代价。冤案不仅摧毁当事人人生,还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纠正佘祥林案,是司法直面错误、自我净化的体现,是修复公信力的必经之路。但必须清醒认识:“亡者归来”是极小概率事件,不能作为错案纠正的常态途径。绝大多数冤案,不会出现被害人复活、真凶主动归案这种戏剧性事实。如果纠错只能依靠偶然,那么制度本身就是失效的。

这一点恰好对应六要素第六条: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在张在玉归来之后,媒体深度报道佘祥林案,法学专家开展专业研讨,形成理性舆论监督,推动案件快速再审平反,也推动全社会反思口供中心主义、刑讯逼供、疑罪从轻等司法顽疾。媒体监督在本案平反阶段发挥正向价值。当然舆论监督应当守住边界,舆论可以监督司法,但不能代替司法裁判,避免舆论审判。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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