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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亡者归来”之二:赵作海“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评析
发表时间:2021-10-14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亡者归来”之二:赵作海“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评析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

赵作海案是继佘祥林案之后,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又一标志性的“亡者归来”型冤案。

河南柘城县村民赵振晌于1997年失踪,1999年该村机井发现一具无头高度腐败男尸,侦查机关认定死者就是赵振晌,将与其素有矛盾的村民赵作海列为重大嫌疑人。

经过审讯,赵作海作出九次有罪供述。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核准该判决。

服刑十一年后,2010年4月30日,被原审判决认定已经遇害的赵振晌突然回到村里,冤案彻底暴露。

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院再审当庭宣告赵作海无罪。

赵作海蒙冤失去自由十一年,获赔国家赔偿金及生活补助合计65万元,相关办案人员被追责。该案原审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四次DNA鉴定均无法确认尸源,尸体身高、创口与供述多处矛盾,依靠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法院采用“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虽然佘祥林案早已敲响警钟,但赵作海冤案依旧重演,充分说明当年证据规则、侦查监督、庭审实质化存在系统性短板。该案直接推动“两个证据规定”落地实施,强化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警示司法机关:冤案纠错不能寄希望于“亡者归来”这种偶然事件,唯有坚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才能从源头防范冤错案件。

引言

在中国冤假错案的法治叙事中,“亡者归来”是极具悲剧冲击力的一类案件。继湖北佘祥林案之后,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再次以近乎相同的悲剧剧本,向全社会展示了刑事司法一旦背离证据与程序底线,会对普通人造成何等毁灭性的伤害。赵作海案与佘祥林案构成一对经典参照样本:两案均是在失踪人员被推定死亡后,发现一具身份不明的腐败尸体,侦查机关将与失踪者存在矛盾的村民认定为凶手,依靠口供定案,法院以“留有余地”的方式判处死缓或长期徒刑,最终依靠“被害人”活着归来才得以平反。

佘祥林案平反发生在2005年,本应当成为全国司法机关的重大警示。然而时隔五年,赵作海冤案依旧成型并生效执行,这一事实本身就值得深刻反思。这说明,仅仅依靠个案平反带来的短暂警醒,不足以改变根深蒂固的口供中心主义、有罪推定思维以及“疑罪从轻”的裁判习惯。制度层面的短板如果没有补齐,同类冤案就有重复发生的风险。

赵作海案的平反,表面上是依靠“亡者归来”这一偶然事实,本质上却集中暴露了当年命案办理全流程的多重病灶:侦查阶段刑讯逼供、选择性取证、科学鉴定被随意搁置;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把关虚化,明知尸源存疑仍然提起公诉;审判阶段庭审流于形式,面对多重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放弃疑罪从无原则,选择“留有余地”判处死缓;辩护权保障不足,辩护意见难以被法庭采纳;申诉再审渠道长期失灵,无法在制度内发现并纠正错误。

本案的深远价值,不仅仅在于还赵作海个人清白、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落实国家赔偿,更在于直接倒逼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制度改革,推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正式实施,重塑死刑案件证据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本文将按照案件经过、原审犯罪构成及争议、再审改判理由、冤案成因反思、公检法及律师的职责边界、社会影响与教训、结论七个部分,对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进行全景式评析,对比佘祥林案的共性与差异,剖析“亡者归来”类冤案的生成机理,探寻防范此类错案的长效路径。

一、案件简介:案件的经过

(一)邻里矛盾与失踪报案

赵作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与同村村民赵振晌素有矛盾,二人曾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结下积怨。1997年10月30日,赵振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1998年2月15日,赵振晌的侄子赵作海向公安机关报案,怀疑赵振晌被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随即开展初步调查,但当时并未发现尸体,案件一度搁置。

(二)机井发现无头腐尸,锁定嫌疑人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村民在村内机井中打捞出来一具无头、缺少四肢的高度腐败男性残尸。尸体已经严重腐烂,头颅和四肢缺失,只剩下躯干,辨认难度极大。公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杀人抛尸命案,结合此前赵振晌失踪、赵作海与赵振晌存在矛盾这一线索,将赵作海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对赵作海开展讯问。赵作海在审讯过程中,先后作出九次有罪供述,供述内容多次发生变化,关于杀人的时间、地点、工具、分尸、抛尸细节前后不一致。事后调查确认,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使用木棍殴打、威胁、长时间剥夺睡眠、限制饮食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赵作海是在无法承受肉体与精神折磨的情况下,被迫编造了杀人、分尸、抛尸的有罪供述。

(三)多次DNA鉴定无法确定尸源,案件陷入僵局

本案最核心的难题,就是残尸身份无法确认。为确定无名残尸是否为失踪的赵振晌,侦查机关先后委托开展四次DNA鉴定,四次鉴定结论均无法确认该残尸就是赵振晌。尸源是故意杀人案件最基础的事实前提,在尸源存疑、无法通过科学鉴定确认死者身份的情况下,案件本应止步,继续侦查或者撤销案件。但在当时“命案必破”的考核压力之下,办案机关没有坚持科学证据标准,在DNA无法认定尸源的情况下,仍然主观推定机井内的无头尸体就是赵振晌。

除此之外,尸体勘验信息与赵振晌本人身体特征存在明显冲突:残尸推断身高约1.70米,但失踪的赵振晌实际身高仅1.65米。这一重大矛盾点,同样没有得到办案机关的重视与合理解释。

(四)提起公诉,一审死缓,高院复核核准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作海当庭陈述自己遭受刑讯逼供,作出无罪辩解,其辩护律师也作出无罪辩护,但辩护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

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死刑复核,裁定核准商丘中院的死缓判决。死缓判决属于典型的“留有余地”裁判方式: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但法院没有选择疑罪从无,而是降格判处死缓,以这种折中方式“消化”疑难命案。判决生效之后,赵作海进入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两次获得减刑。

(五)亡者归来,再审改判无罪

时间来到2010年4月30日,戏剧性的一幕发生:被原审判决认定早已遇害分尸的赵振晌,活着回到赵楼村。消息迅速传开,原审判决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瞬间崩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知情况后,迅速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再审本案,当庭宣告赵作海无罪。赵作海此时已经被剥夺自由十一年。再审宣判之后,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2010年5月13日,商丘中院与赵作海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国家赔偿金5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合计65万元。

同时,河南省相关部门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对当年参与办理赵作海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分别作出停职、免职、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河南省高院将每年5月9日定为全省法院“错案警示日”,以赵作海案为警示,在全省法院系统开展警示教育。

二、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构成

原审判决按照四要件理论,认定赵作海成立故意杀人罪。

1. 犯罪主体:赵作海,成年人,精神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格。

2. 主观方面:赵作海因与赵振晌长期存在邻里矛盾,心生怨恨,具有非法剥夺赵振晌生命的直接故意。

3. 客观方面:原审认定赵作海因矛盾持刀杀害赵振晌,之后实施分尸,将尸体头颅、四肢分离,把躯干抛入村内机井,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的客观行为。

4. 犯罪客体:赵作海的行为非法剥夺了赵振晌的生命权,侵害刑法保护的公民生命法益。

原审判决构建的四要件逻辑看似完整,但整套逻辑的根基建立在一个无法证实的前提之上:机井内的无头残尸就是赵振晌。一旦该前提不成立,整个犯罪构成体系全部崩塌。

(二)案件核心争议点

1.尸源无法确认,是本案最致命的硬伤

四次DNA鉴定均不能确认残尸身份,尸体推断身高与赵振晌真实身高不符,尸体没有头颅和四肢,缺少可供辨认的特征。在没有科学鉴定予以确认的前提下,仅仅依靠失踪事实、邻里矛盾、被告人供述,就推定死者身份,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故意杀人罪案件,首先必须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并且死者身份明确。在尸源存疑的情况下,根本不满足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基础。

2.被告人有罪供述合法性严重存疑,供述内容反复矛盾

赵作海在侦查阶段作出九次有罪供述,但供述的作案工具、作案时间、分尸细节、抛尸地点多次前后冲突。赵作海在侦查后期、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中,多次翻供,主张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事后调查证实,本案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按照证据规则,以刑讯方式获取的供述本应排除,但原审直接采信了不稳定的有罪供述,将口供作为定案核心证据。

3.客观物证严重缺失,证据链无法闭合

本案没有找到作案刀具,没有找到被分离的头颅与四肢,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现场痕迹物证能够印证杀人、分尸事实。尸体创口特征与赵作海供述使用的刀具造成的伤口特征不能相互吻合。所有客观实物证据均无法印证杀人事实,全案依靠口供支撑,属于典型的“口供定案”。

4.对被告人有利的疑点没有得到合理解释

全案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残尸身份不明、身高不符、DNA鉴定无法认定、供述反复、物证缺失。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原审裁判思路没有遵循疑罪从无,而是选择“疑罪从轻”,以死缓的方式折中处理。

5.辩护权虚化,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重视

一审阶段,赵作海的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指出本案尸源不明、证据不足、存在刑讯逼供等重大疑点。但法庭没有对辩方提出的疑点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辩护意见未被采纳,庭审流于形式。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院再审宣告赵作海无罪,核心理由可以分为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

(一)新事实出现:被认定的被害人赵振晌仍然存活

再审改判最直接、最根本的事实依据,就是原审判决认定已经被杀害分尸的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赵振晌本人的生还,直接证明原审认定的“赵作海杀害赵振晌”这一核心事实客观不存在。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前提是被害人生命被剥夺,赵振晌活着,杀人结果就不可能发生,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自始不成立。这一事实属于颠覆性的新证据,直接推翻原审全部事实认定。

(二)原审认定死者身份的证据完全不成立

原审赖以认定死者是赵振晌的全部推论,在赵振晌生还之后被证伪。机井中的无头残尸真实身份至今不明。四次DNA鉴定无法确认尸源、尸体身高与赵振晌不符等原审已经存在的重大疑点,在新事实面前彻底暴露。原审对尸源的认定,仅仅是办案机关的主观推测,没有客观、科学证据支撑。

(三)原审定案证据体系严重不足,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

抛开赵振晌生还这一新事实,仅审查原审当年的在案证据,该案当年证据就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有罪供述系刑讯所得,内容反复矛盾;客观物证缺失,尸源无法确认,多处疑点无法排除。即使没有出现“亡者归来”,按照法律标准,原审也不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四)再审依法适用法律,作出无罪判决

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河南省高院直接启动再审,当庭宣判赵作海无罪。本案再审的处理,体现司法机关直面错案、主动纠错的态度。

需要特别对比佘祥林案:两案同属“亡者归来”,但佘祥林案是基层法院再审;赵作海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再审,并且迅速开展错案警示教育、责任追究,在制度层面的反思力度更强。

四、该案为什么被判有罪:哪些地方应当反思

赵作海冤案不是单一办案人员的个人违法,而是侦查、审查起诉、死刑复核、审判全链条的系统性失灵。在佘祥林冤案已经曝光、全社会已经开始反思刑讯逼供与疑罪从轻的背景下,赵作海案依然铸成,更值得深入复盘。

(一)侦查阶段: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与刑讯逼供

1. 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在发现机井残尸之后,结合失踪报案、邻里矛盾,直接预设赵作海就是凶手。侦查工作不再是全面客观查明案件真相,而是围绕预设结论搜集有罪证据,忽视、回避无罪证据与案件疑点。

2. 过度依赖口供,使用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面对尸源无法确认、客观物证不足的困境,侦查机关寄希望于通过审讯获取口供。在刑讯、威胁之下,赵作海被迫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办案人员把被告人供述当成破案突破口,而不是依靠客观物证、科学鉴定定案。

3. 无视科学鉴定结论,选择性处理证据。四次DNA鉴定均无法确认死者身份,这本是必须高度重视的重大障碍。但是在“命案必破”的考核压力之下,办案机关没有尊重DNA鉴定给出的客观结论,强行推定尸源,选择性忽略尸体身高不符等矛盾点。

4. 侦查取证片面化。侦查重心全部放在收集能够证明赵作海有罪的材料,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线索不进行核查。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弱化,证据过滤功能失守

检察院承担审查起诉的把关职能,对证据不足、非法取证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阻断错案进入审判程序。但本案中,检察机关明知尸源无法确认、被告人翻供并提出刑讯逼供、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仍然提起公诉。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对侦查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启动对刑讯逼供线索的调查核实,法律监督流于纸面,公检法“互相配合”压倒了“互相制约”。

(三)审判与死刑复核阶段: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陷阱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司法病灶。商丘中院一审已经看到全案证据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案件达不到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没有选择疑罪从无,而是判处死缓。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逻辑,在当年死刑案件中普遍存在:证据存疑不敢判无罪,担心放纵犯罪、引发信访压力,于是降格量刑,用死缓换取案件“结案”。

河南高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同样发现案件证据疑点,但是复核程序没有发挥严格把关功能,最终核准死缓判决。死刑复核本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却没有拦住这起错案。庭审本身流于形式,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律师的无罪辩护没有得到实质审查,法庭没有对供述合法性进行调查,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在当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四)辩护制度虚化,辩护权难以发挥制约作用

在当年的司法环境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质证权利保障不足。本案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但是法庭没有充分保障质证、辩论权利,辩方观点很难动摇控方证据体系。被告人在遭受刑讯之后,缺乏有效渠道固定非法取证证据,翻供很难被法庭采信。有效辩护的缺失,使得案件缺少来自辩方的外部制衡力量。

(五)申诉再审纠错机制失灵,错案长期无法自行纠正

判决生效之后,赵作海在监狱服刑期间,虽然存在申诉途径,但依靠常规申诉渠道,很难启动再审。如果赵振晌没有返乡,这个错案会永久封存。这再次印证:依靠偶然事件平反冤案,是极其不可靠的。常态化的审判监督、申诉复查机制失效,错案无法依靠制度本身发现。

(六)外部考核压力扭曲司法行为

“命案必破”的硬性考核指标,在特定历史阶段,给侦查机关带来巨大压力。破案率、结案率的考核导向,容易催生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倾向。当命案发生之后,办案人员背负破案压力,容易急于定案,容忍程序违法,放松证据标准,牺牲程序公正换取实体“破案”。

五、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

赵作海案与佘祥林案共同证明:防范“亡者归来”类冤案,必须重构公检法三机关的权责边界,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强化辩护权保障,从侦查源头、起诉过滤、审判把关、再审救济全链条建立防错机制。

(一)公安机关:坚守客观侦查,杜绝刑讯逼供,尊重科学证据

1. 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坚持全面、客观取证。侦查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对矛盾点、合理怀疑必须逐一核查,不能选择性取证。不能把“破案”作为唯一目标,侦查的根本任务是查明客观真相。

2. 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手段。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在规范场所进行。建立非法取证的刚性追责机制,对刑讯逼供人员严肃追责。口供只能作为证据的一种,不能作为定案核心,坚决破除口供中心主义。

3. 尊重科学鉴定意见。对于尸体身份、人身同一性等关键事实,必须依靠DNA等科学鉴定。鉴定结论存疑、无法得出同一性结论时,不能依靠主观推测认定被害人身份。本案四次DNA无法确认尸源,本就应当停止推进指控。

4. 优化侦查考核体系,改革“命案必破”、破案率等不合理考核指标。取消简单量化的考核,将办案质量、程序合法性作为核心评价标准,减轻办案人员不合理的破案压力。

(二)人民检察院: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当好案件过滤器与法律监督者

1.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实行实质化审查。对于证据不足、存在非法取证嫌疑、关键事实无法确认的案件,依法不批捕、不起诉。检察院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必须客观看待有罪与无罪证据。

2. 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收到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线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发现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督促侦查机关补正或者撤销案件。在命案办理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规范取证行为,及时发现证据缺陷。

3. 在审判监督与再审环节,客观对待生效判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支持纠正错案。

(三)人民法院:坚守证据裁判,彻底摒弃疑罪从轻、留有余地裁判

1. 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应当严格适用疑罪从无,不能降格量刑。“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是冤案的重要温床,必须彻底废除。

2. 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庭审理应当以庭审为中心,重视质证、辩论。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法庭应当启动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供述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证人、鉴定人必要时出庭接受质询。

3. 死刑案件严格把关,强化死刑复核功能。死刑以及死缓案件关乎生命与重大人身自由,证据标准应当最为严格。复核程序必须独立审查全案证据,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坚决不予核准。

4. 独立公正裁判,排除案外因素干扰。不能因为维稳、信访、舆论压力牺牲证据标准。

(四)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发挥制衡作用

1. 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大核心权利。律师越早介入案件,越能尽早发现证据疑点、非法取证线索,从源头防范错案。

2. 律师应当坚持实质辩护,围绕尸源、口供合法性、物证矛盾、合理怀疑等核心争点质证,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鉴定、证人出庭。在原审阶段,就将无罪的疑点充分提交法庭。

3. 在判决生效之后,律师依法代理申诉,帮助当事人收集新证据、申请再审,激活审判监督程序,减少对“亡者归来”这类偶然事件的依赖。

(五)制度层面配套完善

第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刑讯等非法方法取得供述自动排除的效力;第二,完善鉴定制度,规范DNA鉴定等科学证据的启动、质证与采信规则;第三,畅通申诉再审渠道,建立常态化申诉复查机制;第四,完善错案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制度,落实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案对社会的影响与深远教训

赵作海案的曝光,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它的影响跨越个案,直接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带来多维度的社会与法治启示。

(一)直接催生“两个证据规定”,重塑死刑案件证据规则

2010年,也就是赵作海案平反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份文件的出台,很大程度上就是吸取佘祥林、赵作海等“亡者归来”冤案的教训。文件明确死刑案件严格证据标准,细化各类证据审查规则,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可操作程序,强调不能仅凭口供定案。这是我国刑事证据法治发展的重大一步。

(二)推动死刑复核制度、庭审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

赵作海案暴露死刑复核把关不足的问题,进一步推动死刑案件证据从严审查。后续司法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就是改变“侦查中心主义”,让庭审成为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核心场所,改变侦查结论直接决定审判结果的格局。

(三)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完善

赵作海案的国家赔偿实践,连同佘祥林案,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完善,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增设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侵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赔偿制度,是国家为司法错误承担责任的体现,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四)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落地,设立错案警示机制

河南高院以赵作海案为戒,设立“错案警示日”,对办案人员启动追责,改变过去错案很难追责的局面。错案追责,一方面是对蒙冤者的交代,另一方面对办案人员形成震慑,倒逼侦查、起诉、审判人员恪守程序底线。

(五)全社会法治观念的普及,重塑公众对程序正义的认知

赵作海案经媒体广泛报道,让普通民众认识到:刑事诉讼不仅仅是抓坏人、惩罚犯罪,程序正义同样重要。很多公众通过本案理解:疑罪从无不是放纵坏人,而是防止国家权力侵害无辜公民;口供不可靠,科学证据、DNA鉴定才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媒体理性监督在本案中发挥正向作用,客观报道推动案件快速纠错,促进全社会讨论程序正义。同时,本案也划定边界:舆论可以监督司法,但不能替代司法裁判,禁止舆论审判。

(六)最沉重的教训:冤案纠错不能依靠偶然

佘祥林案之后,赵作海案仍然发生,这是最值得警醒之处。两起冤案都依靠“亡者归来”才得以平反。但绝大多数冤案,不会出现被害人复活这种戏剧性的事实。如果失踪的赵振晌客死他乡,永远不再回来,赵作海将背负杀人罪名在监狱终老,错案将永远无法被发现。制度不能把纠正错案寄托于命运式的偶然事件,常态化纠错机制才是正义的保障。

七、结论

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是继佘祥林案之后,我国刑事司法史上第二起极具代表性的“亡者归来”冤案。赵振晌失踪,机井内发现一具无头腐尸,在四次DNA鉴定无法确认尸源、尸体特征与失踪者存在明显矛盾、客观物证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依靠刑讯逼供获取的不稳定口供,形成指控链条。受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命案必破”考核压力、“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裁判习惯多重因素叠加影响,赵作海被判处死缓,在监狱蒙冤十一年。直到2010年赵振晌返乡,冤案才得以昭雪。

复盘全案,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即使在佘祥林冤案已经公开、司法系统已经开展反思的背景下,同类错误依然发生。这说明,仅仅依靠个案平反后的短期警示教育,不足以根除口供中心主义与有罪推定的惯性。想要防范此类冤案,必须依靠系统性的制度变革:侦查环节坚持客观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尊重科学鉴定;检察机关守住证据过滤关口,恪守客观义务;法院彻底抛弃疑罪从轻,严格落实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充分保障辩护权;改革不合理考核机制,畅通申诉再审渠道。

赵作海冤案催生了“两个证据规定”,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法治进步付出了沉重代价。这起案件留给法律人永恒的警示:刑事司法有两大目标,既要惩罚犯罪,更要保障无辜者不受追究。

“亡者归来”是司法纠错的奇迹,但奇迹不应当是司法正义的常态。真正可靠的正义,永远来自严谨的证据、严格的程序、独立公正的裁判,而不是等待命运的偶然眷顾。赵作海案的教训,应当长久保留在每一名法律人的心中。

八、冤假错案翻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

连大有律师认为刑事冤假错案平反或翻案要具备“六要素法则”。即冤错案件得以平反或翻案通常同时具备六大要素:①核心事实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存在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有效辩护;⑤司法机关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判断证据;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助力司法回归客观。赵作海案的平反,表面看是偶然事件,本质上是原审证据体系早已千疮百孔,叠加后续新事实、持续申诉、司法主动纠错、媒体理性监督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恰好契合连大有律师提出的平反六要素。正义不能寄希望于“亡者归来”这种极小概率事件。根据赵作海案,按照连大有律师的“六要素法则”对比如下:

1、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核心争议(对照六要素①:原审核心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

原审判决认定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赵作海因邻里矛盾,持械杀害赵振晌,分尸后抛尸机井。从四要件来看,原审认为赵作海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实施杀人抛尸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但整套定罪逻辑建立在一个未经证实的前提——机井残尸就是赵振晌之上,全案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完全对应平反六要素第一条。

第一,尸源无法确认是本案最致命缺陷。四次DNA鉴定不能认定死者身份,尸体身高与赵振晌不符,尸体头颅、四肢缺失,缺少辨认特征。没有科学证据证明死者是赵振晌,杀人犯罪的前提就不能成立。

第二,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内容反复矛盾。赵作海九次供述,作案工具、分尸细节前后不一致,当庭翻供并控诉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稳定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核心依据。

第三,客观物证严重缺失。本案没有找到作案刀具,没有找到缺失的头颅与四肢,没有目击证人,尸体创口也无法和供述凶器印证,全案几乎没有客观物证支撑,属于典型口供定案。

第四,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对照六要素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案件疑点重重,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按照法律应当适用疑罪从无。但原审采用了“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思路,证据不足不敢判无罪,于是降格判处死缓。这种折中裁判,就是当年冤案得以固化的重要原因。

庭审中,律师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辩方提出的刑讯逼供、尸源存疑等疑点没有得到法庭实质审查,庭审流于形式。

2、再审改判无罪的核心理由(对照六要素②:出现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

2010年再审宣告赵作海无罪,最核心的原因,就是出现颠覆性客观新证据:被认定死亡的被害人赵振晌生还。这一条对应六要素第二条。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前提是被害人死亡,赵振晌活着归来,直接证明原审认定的杀人事实根本不存在。抛开这一新事实,仅审查当年原审证据,案件本身证据就严重不足,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

再审阶段,检察机关不再固守原来的指控,尊重客观事实,配合法院纠错。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赵作海无罪。

对比佘祥林案:二者均依靠“亡者归来”这一客观新事实平反;区别在于赵作海案由河南省高院直接再审,纠错层级更高,同时配套错案警示、责任追究制度。

3、冤案为何形成:全链条的反思(兼论六要素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申诉抗辩)

赵作海冤案不是个别人员违法,而是侦查、起诉、审判、复核全链条失灵。即便佘祥林案已经曝光,这套司法惯性依然制造错案。

侦查阶段奉行有罪推定与口供中心主义。办案人员先预设赵作海是凶手,侦查重心变成搜集有罪证据,刻意回避无罪线索与鉴定结论。在客观物证不足时,依靠刑讯获取口供。“命案必破”的考核压力,倒逼办案人员急于结案,无视科学鉴定给出的否定性结论。

审查起诉环节过滤功能失效。检察院明知尸源存疑、被告人存在刑讯逼供线索,仍然提起公诉,法律监督职能虚化,公检法“互相配合”压倒“互相制约”。

审判与死刑复核环节失守。一审法院明知案件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却选择“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省高院死刑复核同样未能守住最后一道防线。庭审虚化,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缺失。

辩护层面,对应六要素第四条: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申诉抗辩。原审阶段受时代局限,辩护权保障不足,律师无罪辩护未能改变结果。但入狱之后,赵作海及其亲属长期坚持申诉,持续提出案件疑点,属于长期抗辩。虽然常规申诉没能启动再审,但持续申诉为后续案件反转埋下基础。

同时,当年再审纠错机制僵化。如果没有赵振晌返乡,本案将永远无法通过正常申诉渠道平反。

4、如何防范同类冤案: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对照六要素⑤: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

对照六要素第五条,本案平反的必要条件,是当客观新事实出现后,司法机关能够尊重事实,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主动纠错。而防范同类冤案,需要公检法、律师各司其职,重塑全链条证据规则。

公安机关必须摒弃有罪推定,坚持全面客观取证,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同等重视。严格禁止刑讯逼供,落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尸源、人身同一性等关键事实,必须尊重DNA等科学鉴定意见;鉴定无法确认时,不得依靠主观猜测认定被害人身份。改革不合理破案考核指标,消除“命案必破”带来的违法取证压力。

检察机关要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发挥案件过滤器作用。对证据不足、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案件,依法不批捕、不起诉。认真核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线索,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必须坚守证据裁判原则,彻底摒弃“疑罪从轻、留有余地”裁判方式。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宣告无罪。推进庭审实质化,对非法证据开展专门调查。死刑、死缓案件严格复核,守住司法最后一道防线。

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行使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利,围绕尸源、口供合法性、物证矛盾开展实质辩护;判决生效后,代理当事人申诉,推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完善辩护权保障,让辩方力量在诉讼全过程发挥制衡作用。

5、案件社会影响与深远教训(对照六要素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理性监督)

赵作海案平反之后,媒体进行客观报道,法学界开展大量专业研讨,形成理性舆论监督,加速案件纠错,推动全社会反思口供中心主义,对应六要素第六条。舆论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公开,但不能代替裁判,应当守住舆论审判的边界。

本案最重大的法治贡献,就是直接推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细化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则,正式建立可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变仅凭口供定案的旧习惯。同时推动国家赔偿法修订,增设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善错案追责机制。河南高院设立“错案警示日”,把个案教训常态化。

本案最沉重的警示:绝大多数冤案不会发生“亡者归来”。纠错不能寄托于偶然奇迹,必须依靠制度本身。如果赵振晌客死他乡永不返乡,赵作海将背负杀人罪名终老狱中。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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