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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亡者归来”之三:滕兴善“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可无罪之人已被执行死刑
发表时间:2021-10-18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亡者归来”之三:滕兴善“故意杀人”改判无罪案,可无罪之人已被执行死刑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

滕兴善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史上最令人扼腕的“亡者归来”类死刑冤案。1987年湖南麻阳县锦江河发现被肢解的女性尸块,侦查机关认定死者为贵州失踪女青年石小荣。

因滕兴善是当地屠夫,具备分尸的作案条件,被锁定为重大嫌疑人。经过审讯,滕兴善作出有罪供述。1988年怀化地区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滕兴善死刑,1989年1月经湖南省高院核准,滕兴善被执行枪决。

然而,数年后,被原审判决认定惨遭杀害分尸的石小荣仍然在世。

2005年滕家获知石小荣尚在人间的消息,持续申诉。

2006年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滕兴善无罪。滕兴善已经被执行死刑,平反只能是死后的清白。

原审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仅凭血型、颅像重合认定尸源,没有DNA鉴定;作案工具斧头没有检出人血;口供与尸检结论存在根本性矛盾,存在刑讯逼供;辩护律师当庭提出无罪辩护,全部疑点未被法庭采纳。

本案与佘祥林、赵作海“亡者归来”冤案有共性,但悲剧程度更重: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错判已经不可逆。

本案深刻警示:死刑案件必须坚守最高证据标准,一旦错杀,正义无法挽回;冤案纠错不能寄希望于被害人“亡者归来”这一极小概率事件。

引言

在中国刑事错案谱系中,“亡者归来”系列冤案里,滕兴善案有着无可替代的悲剧分量。佘祥林、赵作海虽然蒙冤多年,但最终活着等到平反。而滕兴善,在三十多年前就已经被执行死刑。当“被害人”石小荣活着出现时,滕兴善早已不在人世。这份迟到的无罪判决,只能是一份死后的清白,生命的损害永远无法修复。

1987年麻阳锦江河碎尸案,侦查机关根据尸块、失踪人口信息,主观推定无名女尸就是失踪的石小荣;又因为滕兴善是屠夫,具备分尸的条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当年侦查技术有限、“限期破案”强压力、口供中心主义盛行的时代背景下,办案人员通过审讯获取有罪供述,忽视大量客观证据矛盾,无视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证据,最终判处滕兴善死刑并执行。多年之后,石小荣活着的消息传来,整个案件的根基轰然崩塌。

滕兴善案和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属于同一类冤案模型:发现无名尸体、推定尸源、锁定与被害人存在关联或者具备某种作案条件的嫌疑人、依靠口供定案。但滕兴善案的特殊性在于,案件最终执行死刑,错误已经无法逆转。佘祥林、赵作海的冤案后果是自由被剥夺;滕兴善冤案的后果是生命被剥夺。

复盘滕兴善案,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当年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侦查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多重短板。该案的悲剧警示我们: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死刑一旦执行,任何国家赔偿、追责、再审无罪,都无法挽回逝去的生命。

本文将按照案件经过、原审犯罪构成与争议焦点、再审改判无罪理由、冤案成因反思、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边界、社会影响与教训、结论七个部分对滕兴善案进行全景评析,同时对比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剖析“亡者归来”类死刑冤案的形成机理,探索防范死刑错案的底层路径。

一、案件简介:案件的经过

(一)锦江发现碎尸,排查失踪人员

1987年4月,湖南麻阳县锦江河内陆续发现被肢解的女性尸块,尸块被分割为多块,抛入河道。法医勘验确定死者为女性,存在颧骨骨折,死亡原因需要结合案情判断。当时没有DNA鉴定技术,只能依靠血型、颅像重合等传统手段判断尸源。

侦查机关开展失踪人口排查,贵州籍女青年石小荣此前在麻阳县城打工,之后失联失踪。侦查机关比对血型、颅像重合照片,认定锦江河内的无名碎尸就是失踪的石小荣。

(二)锁定嫌疑人滕兴善,获取有罪供述

滕兴善,麻阳县马兰村农民,职业是屠夫。侦查人员的侦查思路认为:“分尸需要熟练的切割技巧,屠夫具备分尸条件;同时滕兴善曾经到县城旅社,与石小荣存在交集线索。”基于上述推断,滕兴善被列为重大嫌疑人,于1987年12月被收容审查。

在收容审查期间,经过长时间审讯,滕兴善作出有罪供述,供述称他在旅社与石小荣发生纠纷,用手捂死石小荣,之后使用斧头分尸,将尸块抛入锦江河。

但是,滕兴善的供述和尸检报告存在重大冲突:“滕兴善供述是用手捂压口鼻致人死亡;但尸检报告记载死者颧骨骨折,颧骨骨折一般是钝器外力击打头部形成,徒手捂压口鼻,不可能造成颧骨骨折。”

办案人员提取滕兴善供述用于分尸的斧头,送往法医检验,斧头上没有检出任何人血。辩护律师还调取水文资料证明:案发时间段麻阳地区大雨涨水,按照滕兴善供述的抛尸地点,水流方向与尸块发现位置存在矛盾,客观上无法完成抛尸行为。

(三)一审死刑,高院核准,执行枪决

1988年10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88年12月13日,怀化地区中院开庭审理,滕兴善当庭翻供,称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其辩护律师滕野进行无罪辩护,提交了多项无罪证据,指出尸源认定不可靠、口供与尸检矛盾、作案工具无血迹、抛尸地点不符合水文条件等多处疑点。但法庭没有采纳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滕兴善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

滕兴善提起上诉。1989年1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案,裁定维持死刑判决,核准死刑。

1989年1月28日,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临刑前仍坚持自己没有杀人。

(四)石小荣生还,家属多年申诉,再审宣告无罪

案件尘埃落定多年之后,滕家亲属意外得知:当年被认定遇害的石小荣并没有死亡,当年只是离开麻阳,之后在贵州生活,还办理户籍、结婚、生育,甚至曾经被劳教。石小荣一直活着的事实,证明原审认定的被害人死亡、滕兴善杀害石小荣的基础事实完全不存在。

2005年,滕兴善家属获得石小荣仍然在世的确凿证据,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经过审查,湖南高院立案再审。2006年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当庭宣告滕兴善无罪。

这份无罪判决,距离滕兴善被枪决已经过去十七年。滕兴善本人无法亲眼看到平反结果。之后,滕家家属申请国家赔偿,获得相应赔偿款。相关办案人员也启动错案调查追责程序。

二、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构成

原审判决依据当年刑法认定滕兴善构成故意杀人罪:

1. 犯罪主体:滕兴善,成年男性,精神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职业屠夫,具备分尸能力。

2. 主观方面:滕兴善与石小荣发生冲突,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3. 客观方面:滕兴善在旅社内,徒手捂死石小荣,使用斧头肢解尸体,将尸块抛入锦江河,实施杀人、分尸、抛尸行为。

4. 犯罪客体:滕兴善的行为非法剥夺石小荣生命权,侵害刑法保护的公民生命权利。

整套犯罪构成的根基,建立在两个核心前提之上:第一,锦江河发现的无名女尸就是石小荣;第二,滕兴善实施了杀人分尸行为。当石小荣生还的事实出现之后,这两个前提全部崩塌。

(二)案件核心争议点

1.尸源认定证据严重不足,是本案最根本缺陷

当年没有DNA技术,侦查机关依靠血型比对、颅像重合照片认定无名尸体是石小荣。颅像重合本身属于同一认定的参考方法,在缺少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死者身份的决定性证据。血型仅能排除,不能做到个体同一认定。综合来看,原审认定尸源的证据体系先天不足,属于主观推定尸源。

2.被告人供述与尸检鉴定结论存在根本性矛盾

滕兴善供述徒手捂死被害人;尸检结论记载死者颧骨骨折。徒手捂压口鼻窒息死亡,不会造成颧骨骨折,这是法医常识。这一矛盾足以说明,滕兴善的有罪供述并非真实作案过程,是在审讯压力之下编造出来的。

3.作案关键物证不支持指控

滕兴善供述分尸工具是斧头,办案机关提取斧头送检,斧头上没有检出人血。如果真的使用这把斧头肢解人体,斧头上必然会留下血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该物证直接否定供述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没有重视该无罪证据。

4.客观环境证据否定抛尸供述

辩护律师调取水文站证明:案发期间麻阳大雨,锦江河水位上涨,水流方向和原审认定抛尸地点、尸块发现地点相矛盾。如果按照滕兴善供述地点抛尸,尸块不可能被冲到发现位置。客观水文证据证明供述的抛尸情节不具备现实可能性。

5.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存在刑讯逼供

滕兴善在侦查后期、一审庭审当庭翻供,主张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产物。在当年收容审查制度之下,缺乏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程序保障,审讯过程缺乏监督。不稳定、和客观物证多处冲突的口供,本不能作为定案核心依据。

6.辩护方的无罪证据没有被法庭实质审查

辩护律师滕野做了扎实的无罪辩护,收集水文证明、核对尸检报告、比对口供矛盾,形成完整无罪辩护体系。但在当年的庭审模式下,法庭没有对辩方证据、疑点进行实质审查,庭审流于形式,无罪辩护意见全部不予采纳。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2006年湖南省高院再审判决宣告滕兴善无罪,分为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两大理由。

(一)颠覆性新事实出现:原审认定的被害人石小荣仍然存活

原审判决全部事实认定,建立在“石小荣被滕兴善杀害分尸”的基础之上。石小荣本人活着,直接证明原审认定的杀人结果根本不存在。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石小荣并未死亡,滕兴善杀害石小荣这一事实,从根本上不能成立。这是典型的颠覆性客观新证据,对应连大有律师平反六要素第二条。

(二)原审认定尸源的证据体系不具备确定性

抛开石小荣生还这一新事实,仅审查原审当年全部证据:依靠血型、颅像重合认定尸源,证明力有限;口供与尸检矛盾;作案工具无血迹;水文证据否定抛尸。原审证据本身就达不到死刑案件要求的最高证明标准,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原审定案依靠存在重大矛盾的口供,证据链无法闭合

原审将滕兴善不稳定、多处和客观物证冲突的有罪供述作为核心定案依据,属于典型口供定案。在客观物证多处否定供述的情况下,仍然采信口供判处死刑,证据采信规则严重错误。

(四)再审依法适用法律,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滕兴善故意杀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尽管滕兴善已经被执行死刑,但再审仍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原审判决错误,恢复滕兴善的法律清白。

对比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佘、赵二人活着等到再审宣判;滕兴善案是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之后才平反。滕兴善案揭示“亡者归来”冤案最极端的后果:一旦错杀,任何司法救济都无法挽回生命。

四、该案为什么被判有罪:哪些地方应当反思

滕兴善冤案不是单个办案人员违法,而是侦查、起诉、一审、死刑复核全链条程序失灵,叠加时代条件、办案考核、证据理念等多重因素共同酿成的悲剧。

(一)侦查阶段:有罪推定、由供到证、限期破案压力

1. 有罪推定,预先锁定嫌疑人。侦查机关先形成预判:碎尸案凶手需要切割能力,屠夫滕兴善符合画像;滕兴善和石小荣存在交集,直接推定滕兴善就是凶手。侦查不再是全面查明真相,而是围绕预设嫌疑人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视无罪证据。

2.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确定嫌疑人,通过审讯获取口供,再根据口供寻找物证印证,而不是依靠客观物证锁定犯罪人。一旦口供虚假,整个案件事实就全部失真。本案斧头没有血迹、口供和尸检矛盾,都是“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典型弊端。

3. 限期破案的高压考核。当年“限期破案”的办案压力,催促侦查人员尽快结案。命案压力之下,容易放松证据标准,容忍程序违法,急于获取口供结案。

4. 证据收集片面化,无视无罪证据。侦查机关只收集有罪证据,对于斧头上无血、水文资料证明抛尸不可能、口供与尸检矛盾等无罪线索,不做深入核查。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虚化,过滤功能失效

检察院承担审查起诉、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刑讯逼供线索的案件,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阻止案件进入审判。但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对案件的大量疑点进行实质审查,仍然提起公诉,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公检配合压倒相互制约。

(三)一审审判与死刑复核阶段:证据标准降低,庭审虚化

一审法院面对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没有严格审查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没有认真审查辩方提交的无罪证据,直接采信矛盾重重的口供,判处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本是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安全阀,承担最高级别证据审查义务。但当年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审查不足,没有发现本案证据体系的根本性缺陷,最终核准死刑,导致错杀结果发生。

(四)辩护权保障不足,辩方制衡力量微弱

本案辩护律师滕野已经尽到辩护职责,收集无罪证据、提出无罪辩护,但是在当年的诉讼环境下,法庭没有充分保障质证、辩论权利。辩方提交的无罪证据、疑点,没有得到法庭的认真对待。辩方的制衡作用无法发挥,难以撼动控方证据体系。

(五)当年刑事证据制度的时代局限

案发于上世纪80年代,没有DNA鉴定技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缺失,收容审查制度容易造成长时间羁押审讯,缺乏对讯问程序的有效监督。证据规则不完善,客观上增加了发生冤案的风险。

(六)申诉再审机制失灵,错案无法在案发后自行纠正

在石小荣生还的消息被滕家发现之前,依靠常规申诉渠道,根本无法启动再审。如果石小荣一直隐姓埋名,永远不被发现,滕兴善将永远背负杀人凶手的污名,冤案永久封存。这再次印证,依靠“亡者归来”纠错,是不可靠的偶然奇迹。

五、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

滕兴善案是死刑错案的典型样本。防范这类死刑冤案,必须严格死刑案件全流程管控,落实证据裁判,坚守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公检法、辩护律师各司其职,形成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格局。

(一)公安机关:坚持客观全面侦查,摒弃有罪推定,杜绝刑讯逼供

1. 坚持客观、全面取证,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对于能够否定指控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必须认真核查,不能选择性忽略。侦查的目标是查明客观真相,不是完成破案指标。

2. 坚决摒弃“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向“由证到供”。客观物证是案件基石,口供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核心。严格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讯问场所。

3. 尸源认定必须达到严格标准。在缺少DNA等个体同一鉴定手段时,不能仅凭血型、颅像重合等单一手段主观推定死者身份。尸源存疑,命案就不能继续推进指控。

4. 改革不合理考核指标,废除限期破案、破案率等容易扭曲侦查行为的硬性指标,以办案质量、程序合法性作为评价标准。

(二)人民检察院: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守住案件过滤关口,强化侦查监督

1.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实行实质化审查。对于命案尤其是死刑案件,严格审查证据链条。对于尸源不明、口供反复、物证矛盾、存在非法取证线索的案件,依法不批捕、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

2. 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收到当事人、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线索,必须开展调查核实,发现非法证据依法排除。死刑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提前发现证据缺陷。

3. 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判决生效之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主动纠正错案。

(三)人民法院:坚守证据裁判,死刑案件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强化死刑复核功能

1. 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依靠证据,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最高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坚决适用疑罪从无,不得降格量刑。死刑案件绝对不能使用“留有余地”裁判。

2. 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庭审理以庭审为中心,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权、辩论权。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辩方提交无罪证据,必须当庭质证、审查。

3. 死刑复核程序独立、实质化审查。死刑复核是生命权的最后防线,复核法官必须独立全面审查全部案卷材料,逐一核查证据矛盾,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坚决不予核准死刑。

4. 独立公正裁判,不受案外压力影响,不能因为维稳、舆论、破案压力降低证据标准。

(四)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诉讼制衡作用

1. 尽早介入案件,充分行使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利。针对命案重点核查尸源、口供真实性、鉴定意见、物证、现场环境等关键事实,主动收集无罪证据。滕兴善案的辩护律师当年已经完成了很好的无罪取证工作,但缺少制度层面保障。

2. 庭审中针对核心争点开展实质无罪辩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鉴定人、证人出庭质证,向法庭完整呈现案件疑点与无罪证据。

3. 判决生效后,代理当事人及家属申诉,积极收集新证据,推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激活常态化再审纠错机制,减少对“亡者归来”这类偶然事件的依赖。

(五)配套制度建设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健全DNA鉴定等科学证据强制适用制度;完善死刑案件辩护法律援助制度;畅通刑事申诉渠道;完善错案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死刑案件专门的证据审查规范。

六、本案对社会的影响与深远教训

滕兴善冤案,是我国死刑错案史上极具警示价值的案例,它带来的教训,超越个案,深刻影响我国死刑政策、证据制度、死刑复核改革。

(一)揭示死刑错案不可逆转的毁灭性后果

佘祥林、赵作海蒙冤,失去的是自由;滕兴善蒙冤,失去的是生命。一旦死刑错误执行,任何再审无罪、国家赔偿、追责都无法挽回生命。这是滕兴善案最沉重的警示。这一案件极大推动司法界形成共识:死刑案件必须设置最高标准,慎杀、少杀,严控死刑适用。

(二)推动死刑复核制度改革

滕兴善案,连同其他死刑错案,暴露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审查不足的短板,推动后续死刑复核改革,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从程序上收紧死刑出口,防范错杀。

(三)推动刑事证据规则完善,重视科学证据价值

滕兴善案中,缺乏DNA鉴定,依靠血型、颅像重合推定尸源,留下巨大漏洞。本案推动司法界认识到科学物证的价值,推动DNA鉴定在命案中广泛应用,重视法医鉴定、物证检验等客观证据,弱化口供的地位,推动证据裁判理念落地。

(四)提升全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认知

滕兴善案经媒体报道,让公众理解:刑事诉讼不仅仅追求实体结果,程序正义同样重要。很多民众通过本案认识到,屠夫不等于分尸凶手;被告人的供述不一定真实;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核心;死刑案件必须慎之又慎。媒体理性监督在本案平反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推动案件被社会关注,加速申诉进程。同时也划定边界:媒体可以监督司法,但不能代替司法裁判。

(五)错案国家赔偿与家属权利保障

滕兴善已经死亡,家属提起申诉、申请国家赔偿。本案推动完善被害人已经死亡情况下,家属申诉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明确蒙冤者家属的救济路径。

(六)核心教训:不能依靠“亡者归来”实现正义

佘祥林、赵作海、滕兴善三起“亡者归来”冤案,共同揭示同一个残酷真相:绝大多数冤案,不会出现被害人活着归来的奇迹。滕兴善案中,若石小荣永久隐匿,滕兴善将永远背负杀人罪名,沉冤无法昭雪。司法正义不能寄托于这种极低概率的偶然事件,必须依靠严密的证据规则、严格程序、相互制约的诉讼机制,在源头防范错案。

结论

滕兴善故意杀人案,是我国“亡者归来”冤案中后果最为惨烈的一起。1987年麻阳锦江河发现碎尸,侦查机关在没有DNA鉴定的条件下依靠血型、颅像重合推定无名女尸为失踪的石小荣;基于滕兴善屠夫身份,将其锁定为嫌疑人。在限期破案压力、有罪推定、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之下,获取矛盾重重的有罪供述。尽管辩护律师提交了多项无罪证据,口供与尸检、物证、水文客观事实多处冲突,案件仍然走完一审、死刑复核程序,滕兴善被执行死刑。多年之后,石小荣生还,滕家持续申诉,2006年湖南省高院再审宣告滕兴善无罪。但这份清白,迟到在滕兴善被枪决十七年之后。

对比佘祥林、赵作海两案,滕兴善案最大区别在于错判已经不可逆,生命无法复原。复盘全案,即便辩护律师已经发现大量疑点、收集无罪证据,在当年证据规则、庭审机制、死刑复核程序的局限之下,仍然没能阻止悲剧发生。

滕兴善案留给法律人永恒的警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一旦适用错误,后果无法挽回。死刑案件必须坚守证据裁判、疑罪从无,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侦查不能先入为主,起诉应当守住证据关口,审判必须充分保障辩护权,死刑复核要守住生命最后防线。

“亡者归来”是司法纠错的奇迹,奇迹不应当成为正义实现的常规路径。真正可靠的正义,根植于严谨的证据、严格的程序、公检法相互制约、辩护权充分保障的整套司法制度。滕兴善的悲剧,应当永远警醒所有法律人:刑事司法,既要惩治犯罪,更要守护无辜者的生命与自由。

八、冤假错案翻案、平反的“六要素法则”

连大有律师认为冤错案件平反或(和)翻案要具备“六要素法则”,即:①原审核心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②出现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申诉抗辩;⑤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并勇于纠错;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监督助力纠错。六大要素齐聚,才促成这起死后平反的冤案。

1、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核心争议(对照六要素①:原审核心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

原审判决认定滕兴善构成故意杀人罪:滕兴善作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因纠纷产生杀人故意,徒手杀害石小荣,使用斧头分尸抛入锦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整套定罪逻辑建立在两大前提之上:无名碎尸就是石小荣,滕兴善实施杀人分尸行为。而这两个前提全部缺乏扎实证据支撑,全案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对应平反六要素第一条。

第一,尸源认定证据薄弱。在没有 DNA 鉴定的年代,血型只能排除个体,无法做到同一认定;颅像重合仅属于参考证据,不能单独用来确定死者身份。侦查机关仅凭两项参考证据,主观推定尸源,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

第二,有罪供述与尸检结论存在根本性矛盾。徒手捂压窒息死亡不会造成颧骨骨折,供述内容与法医鉴定冲突,足以说明口供并非真实作案过程。同时,作案斧头没有检出人血,直接否定分尸供述。水文证据进一步证明,供述的抛尸情节在客观上无法实现。

第三,口供系审讯压力下形成,合法性存疑。滕兴善当庭翻供,控诉刑讯逼供。当年收容审查制度缺少讯问监督,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过程缺乏外部约束,口供稳定性极差。

第四,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对照六要素③: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偏差,混淆罪与非罪边界)。全案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达不到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规则,应当作出无罪处理。但当年重实体、轻程序,只要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就忽略客观物证矛盾,没有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庭审流于形式,辩方提交的无罪证据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信。

2、再审改判无罪的核心理由(对照六要素②:出现足以推翻指控的客观性新证据)

2006 年再审宣告滕兴善无罪,最核心原因,就是出现颠覆性客观新证据:原审认定已经遇害的被害人石小荣仍然存活,对应平反六要素第二条。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被害人死亡,石小荣生还,直接证明原审认定的杀人结果根本不存在,整个故意杀人的事实基础彻底崩塌。

即便抛开石小荣生还这一新事实,仅回看原审当年的全部证据:尸源认定不可靠、口供和尸检、物证、水文资料多处矛盾,没有可靠客观证据支撑指控,证据远未达到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的标准。

再审审理认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滕兴善无罪。对比佘祥林、赵作海案,二者当事人活着等到平反;滕兴善案是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之后才平反,凸显死刑错案不可逆的巨大风险。

3、冤案为何铸成:全链条反思(对照六要素④: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申诉抗辩)

滕兴善冤案不是个别人员违法,而是侦查、起诉、一审、死刑复核全链条程序失灵,叠加时代技术局限、办案压力、证据理念偏差共同酿成的悲剧。

侦查阶段奉行有罪推定、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侦查人员先预设屠夫滕兴善就是凶手,侦查工作重心变成收集有罪证据,刻意无视斧头上无血、口供与尸检矛盾、水文条件不支持抛尸等无罪线索。当年 “限期破案” 的高压考核,倒逼办案人员急于结案,放松证据标准,依靠审讯获取口供作为定案核心。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虚化。检察机关面对尸源存疑、口供矛盾、存在刑讯逼供线索的案件,没有严格把关,仍然提起公诉。公检之间 “互相配合” 压倒 “互相制约”,案件过滤功能失效。

审判与死刑复核环节失守。一审法院面对多重合理怀疑,没有严格审查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没有认真核查辩方无罪证据,采信矛盾重重的口供判处死刑。死刑复核作为生命权最后一道防线,未能识别证据体系的重大缺陷,核准死刑,最终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辩护层面对应六要素第四条:辩护方持续、体系化的申诉抗辩。原审阶段辩护律师滕野已经完整收集无罪证据,扎实开展无罪辩护,但受限于当年司法环境,辩护意见难以影响裁判。滕兴善死后,家属持续多年申诉,不断收集、提交石小荣仍然在世的新证据,坚持抗辩,为案件再审创造条件。如果没有家属长期坚持申诉,即便石小荣活着,冤案也很难进入再审程序。

常规申诉纠错机制当年严重失灵。倘若石小荣一直隐姓埋名不被发现,滕兴善的杀人罪名将永久留存,冤案永远无法被发现。

4、如何防范同类死刑冤案: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对照六要素⑤: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

对照六要素第五条,本案平反的必要条件,是石小荣生还的事实出现后,司法机关能够尊重客观事实,坚持疑罪从无,独立审查证据,主动启动再审纠错。想要从源头防范此类死刑冤案,需要公检法、辩护律师各司其职,构建相互制约的诉讼格局。

公安机关应当摒弃有罪推定,坚持全面客观取证,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同等重视。坚决破除 “由供到证”,不能把口供当成定案核心,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命案尤其是涉及死刑的案件,尸源认定必须达到极高标准,不能依靠单一的血型、颅像重合等间接证据主观推定。改革限期破案等不合理考核指标,减轻办案人员结案压力。

检察机关要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当好案件过滤器。对于尸源不明、口供反复、物证存在重大矛盾、存在非法取证线索的死刑案件,依法不批捕、不起诉。强化侦查监督,认真核查刑讯逼供线索,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必须坚守证据裁判原则,死刑案件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只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坚决适用疑罪从无,死刑案件绝对不能降格处理。推进庭审实质化,充分保障质证辩论权;被告人提出非法取证线索时,应当专门调查。死刑复核程序必须独立实质审查,全面核查全部证据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坚决不予核准死刑。

辩护律师要尽早介入案件,充分行使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重点核查尸源、口供合法性、鉴定意见、现场客观条件,主动收集无罪证据。判决生效后,代理家属申诉,积极寻找新证据,激活审判监督程序,减少对 “亡者归来” 这类偶然事件的依赖。

5、案件社会影响与深远教训(对照六要素⑥:案件具备公开讨论空间,专业舆论与媒体监督助力纠错)

滕兴善案平反之后,媒体持续报道,法学界开展大量研讨,形成理性的舆论监督,推动案件申诉进程,对应六要素第六条。舆论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公开,但不能代替司法裁判,必须守住舆论审判的边界。

本案最震撼的启示,就是死刑错案后果不可逆转。佘祥林、赵作海失去的是自由,滕兴善失去的是生命。任何国家赔偿、追责、再审无罪,都无法挽回生命。本案推动司法界形成共识:坚持少杀、慎杀,严控死刑适用,死刑案件必须设置最严格的证据门槛。

滕兴善案连同其他死刑错案,推动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推动科学物证、DNA 鉴定在命案办理中广泛应用,弱化口供的地位,推进证据裁判理念落地。

本案最沉重的警示:绝大多数冤案不会发生 “亡者归来”。司法不能把纠错寄托在这种偶然奇迹上,必须依靠严密的证据规则、严格程序、公检法相互制约、完善的辩护制度和常态化再审纠错机制。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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