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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那木拉故意杀人案全案法律深度评析 ——基于律师辩护视角与正当防卫司法适用规则
发表时间:2021-08-1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2.张那木拉故意杀人案全案法律深度评析

——基于律师辩护视角与正当防卫司法适用规则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

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作为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是我国正当防卫司法纠偏进程中的标志性案件。本案源于普通民间琐事,被害人一方蓄意结伙、持械入户、致命施暴,被告人在生命濒危绝境中被动反击,造成一死一伤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固守唯结果论思维,机械认定防卫超限、判处重刑,二审法院立足立法本意与案件情境,精准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规则,依法改判无罪。

本案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致命凶器攻击要害即构成“行凶”、多人侵害未彻底止暴则防卫权持续有效的裁判规则,彻底破除防卫对等、结果归罪的司法陋习。该案的落地,不仅纠正了个案错判、维护了公民合法自救权利,更统一了特殊防卫类案件裁判尺度,彰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正当防卫条款、辩护律师开展无罪辩护提供了权威参照,对推进司法公正、重塑社会法治理念具有深远意义。

引言:

张那木拉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4号)是我国新时代正当防卫制度司法适用的标杆性案件,彻底厘清了特殊正当防卫中“行凶”的认定标准、防卫适时性、防卫限度边界以及多人持械持续侵害场景下的防卫规则,有效纠正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唯结果论”“对等防卫”的裁判误区。该案历经一审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诉讼历程,集中体现了刑事辩护在纠正司法偏差、激活刑法正当防卫条款、保障公民防卫权中的核心价值。

本文将从案件简介、完整案件经过、犯罪构成要件辨析、无罪改判核心法理、律师辩护核心策略、案件类案司法影响及案件总结七个方面,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裁判规则与刑事辩护实务,对该案进行评析。

一、案件简介

本案系民间纠纷衍生恶性报复、多人持械入户施暴、被侵害人紧急反击致人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也是我国正当防卫司法纠偏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指导性案例。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人张那木拉在遭受四人持械入户、针对性致命暴力侵害过程中实施的反击行为,究竟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刑事犯罪行为,还是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合法自救行为。

回溯案件本源,本案纠纷缘起于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处置纠纷,并非被告人主动挑衅、结伙斗殴或蓄意报复引发的暴力冲突。被害人周某强因琐事心生不满,蓄意纠集三人、提前准备砍刀、铁锤、铁锨等致命性凶器,主动闯入张那木拉私人暂住的封闭小屋,对毫无防备的张那木拉实施拖拽、持械砍击要害部位的致命暴力攻击。张那木拉在生命安全遭受即时、紧迫、致命威胁的危急状态下,就地取材持刀反击,造成一名侵害人当场死亡、一名侵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

在诉讼进程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均未准确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规则,以故意杀人罪对张那木拉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沿袭传统“唯结果论”裁判思维,仅以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为由,认定张那木拉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罪过,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坚决不服,委托辩护律师提起上诉,全程坚持无罪辩护立场。二审法院彻底摒弃陈旧裁判误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链条与防卫场景,精准适用特殊正当防卫条款,认定张那木拉反击行为完全符合法定防卫要件,不存在防卫过当、不存在刑事罪过,最终依法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宣告张那木拉无罪。

2020年12月29日,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正式收录为第26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4号),明确了多人持械入户施暴、持续致命侵害场景下特殊正当防卫的两大核心裁判规则,彻底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终结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谁死伤谁有理”“防卫必须对等”的错误裁判惯性,成为激活公民正当防卫权、规范公权力裁判尺度的核心标杆案例。

二、完整案件经过与全案诉讼历程

(一)纠纷起因:普通事故衍生的蓄意报复,被告人无任何过错

本案初始纠纷源于2016年1月11日的一起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张那木拉之兄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张那木拉一方在配合交警处置事故过程中,认为事故处置进度缓慢、处置力度不足。后张那木拉听闻周某强自称在交管部门具备人脉资源,可协助推进事故处理,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居间联络,恳请周某强出面协调、向交警打招呼协助维权,周某强当场应允帮忙。

2016年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纠纷时与执勤交警发生言语争执,恰逢周某强致电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基于此前的求助约定,让执勤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电话,希望借助周某强的关系推进问题解决。该行为引发周某强极度不满,周某强当即挂断电话,心生怨恨、蓄意记恨。次日,居间人牛某专门致电张那木拉,明确提醒其小心谨慎,周某强对此事耿耿于怀、绝不会善罢甘休,已经产生报复意图。此时张那木拉并未预判到对方会实施持械入户杀人的极端暴力行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始终保持隐忍、克制态度,无任何挑衅、激化矛盾的行为。

(二)案发过程:四人预谋持械入户,致命暴力持续侵害

2016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友人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鱼塘旁的私人暂住小屋内正常闲聊休息,该小屋属于张那木拉合法居住、支配的私人封闭空间,属于公民住宅延伸范畴,受法律绝对保护。彼时被告人一方无任何工具、无任何斗殴准备、无任何挑衅言行,完全处于被动、无防备状态。

反观被害人一方,周某强早已蓄意报复,提前周密策划、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三人,由丛某负责驾车接送,由陈某2新提前准备两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同时预备铁锨、铁锤等重型致命工具,四人结成侵害团伙,专程前往张那木拉暂住小屋实施报复施暴。四人抵达现场后,首先进入屋内确认张那木拉身在屋内,随即返回车内取出预先准备的致命凶器,分工明确、分组实施暴力侵害:周某强、陈某2新各手持一把砍刀,丛某就地取用鱼塘边铁锨,张某2手持铁锤,四人全副武装、持械闯入私人小屋,正式开启恶性暴力侵害。

进入小屋后,四人迅速分工,张某2被拦截在外屋,与张那木拉之兄张某1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三人直接闯入里屋,对毫无防备的张那木拉实施围堵拖拽,强行将其向屋外拖拽,意图带离封闭空间实施进一步暴力伤害。张那木拉基于自我保护本能,向后奋力挣脱、拒绝被强行拖拽。三名侵害人见拖拽未果、张那木拉拒不配合,随即升级暴力手段,直接持刀、持械攻击张那木拉致命要害部位:周某强、陈某2新手持砍刀直接劈砍张那木拉后脑,丛某手持铁锨同步击打张那木拉后脑位置,多重致命暴力同时作用于人体最脆弱、最致命的头部要害。

(三)反击过程:紧急避险式防卫,手段被动、适度、必要

在多人围堵、多件致命凶器同时攻击后脑、生命危在旦夕的极端紧急状态下,张那木拉无任何逃跑、躲避、求助的时间与空间,面临即刻死亡、重伤的现实危险。为保全自身生命安全,张那木拉情急之下就地取材,随手拿起屋内茶几上的日常家用尖刀,向近身实施致命砍杀的陈某2新胸部进行捅刺,属于绝境之下唯一可行的自救手段,无任何选择余地、无任何过度攻击意图。

捅刺行为直接击中陈某2新胸部,造成单刃锐器刺破心脏的致命损伤,陈某2新当即后退至外屋并倒地,最终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在张那木拉实施反击过程中,丛某仍持续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致张那木拉本人头皮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丛某见状随即跑出屋外,但不法侵害并未彻底终止,屋外仍处于持续暴力冲突状态。

张那木拉短暂避险后,发现屋外张某2仍持械与其兄张某1持续厮打,周某强逃出屋外后仍手持砍刀、持续挥舞,随时可能再次冲入屋内或攻击其兄长,兄长的人身安全仍面临紧迫致命危险。为制止持续不法侵害、保护近亲属生命安全,张那木拉走出屋外,手持门口铁锨将仍在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周某强爬上岸后依旧手持凶器、未放弃侵害意图,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彻底剥夺其持械施暴的能力、终结全部不法侵害。

在全部暴力侵害彻底终止、现场危险完全消除后,张那木拉主动停止一切反击行为,未再实施任何攻击动作,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全程无逃逸、无隐瞒、无二次报复行为。

(四)全案诉讼流程:一审有罪、二审彻底改判无罪

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受传统裁判思维影响,过度侧重损害结果,忽视不法侵害的极端危险性、防卫行为的被动性与必要性,未准确识别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场景,以张那木拉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为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2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津0111刑初576号)。一审法院机械适用刑法条文,固守“唯结果论”裁判逻辑,认为张那木拉反击行为造成他人死亡、轻伤的严重后果,防卫手段与侵害程度不相适应,超出必要防卫限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那木拉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完全否定防卫正当性,未认可特殊防卫适用空间,对不法侵害的持续性、致命性、紧迫性未作出准确评价。

被告人张那木拉坚决否认犯罪,不服一审有罪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辩护律师全程坚持无罪辩护,紧扣正当防卫核心要件,针对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判逻辑错误逐一举证、质证、辩论。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2018)津01刑终326号),全面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彻底摒弃唯结果论思维,精准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正当防卫规定,认定张那木拉全部反击行为均属于合法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最终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宣告张那木拉无罪。

2020年12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指导性案例,成为司法裁判标杆。

三、案件犯罪构成要件深度辨析(控方有罪逻辑VS辩方无罪逻辑)

从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分析,一审控方有罪认定与二审辩方无罪认定的核心分歧,集中于主观罪过、客观行为、法益侵害、因果关系四大维度。本案从形式上看存在“致人死亡、致人轻伤”的损害结果,看似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但从实质刑法评价、正当防卫出罪事由角度,完全不具备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全面出罪。

(一)犯罪客体: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法益”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该法益的保护前提是被害人属于合法、无过错的普通公民,其人身权益不受非法剥夺、侵害。但在本案中,陈某2新、周某强等人并非合法权益受保护主体,而是蓄意结伙、持械入户、实施致命暴力行凶的不法侵害人。

四人主动预谋、主动施暴、主动侵入他人私人住宅,率先实施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其自身生命权、健康权的刑法保护效力因先行严重不法侵害行为而受到法定限制。在不法侵害人持续实施致命行凶的过程中,其法益保护位阶显著低于被侵害人的生命安全法益。张那木拉的反击行为,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不法侵害,指向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本身,并非无故侵害他人合法人身法益,因此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所要求的“被侵害合法客体”,犯罪客体要件自始不成立。

(二)犯罪客观方面: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全部行为属于合法防卫自救

控方一审有罪逻辑的核心误区,是将“致人死伤的结果行为”直接等同于“刑事违法行为”,割裂了行为发生的场景、前提与紧迫性,忽略了正当防卫的出罪本质。从客观行为全过程来看,张那木拉全程无任何主动攻击、蓄意斗殴、报复行凶的先行行为,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紧急自救的地位。

第一,先行过错完全归于被害人一方,被告人无任何诱发过错。本案所有冲突的根源是周某强因私人琐事记恨、蓄意纠集人员、准备凶器、主动入户施暴,被告人始终隐忍克制,无任何挑衅、激化、斗殴行为,完全属于无辜被侵害人。

第二,防卫行为具有绝对被动性、紧急性、唯一性。张那木拉在四人围堵、多凶器同时攻击后脑、生命瞬间面临死亡危险的绝境中,无任何躲避、逃跑、报警的时间与空间,就地取材反击是唯一可行的自救方式,不具备选择更温和手段的客观条件。

第三,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持续不法侵害,不存在事前防卫、事后防卫、假想防卫情形。屋内反击针对的是持刀砍杀后脑的致命行凶,屋外反击针对的是持续挥舞砍刀、仍具备施暴能力的不法侵害,完全符合防卫适时性要求。

第四,防卫手段与侵害危险程度基本适配,不存在过度防卫。面对四人持砍刀、铁锤、铁锨的致命围攻,任何温和手段均无法制止侵害,持刀反击、铁锨制服侵害人的手段,与面临的生命危险完全匹配,未超出必要限度。

(三)犯罪主观方面:无任何犯罪故意,仅有自我保全的防卫意图

刑事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故意或过失,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伤结果的犯罪故意。而本案中,张那木拉自始至终无任何犯罪主观故意,其主观心态仅有“制止不法侵害、保全自身及近亲属生命安全”的纯粹防卫意图。

从主观认知层面,张那木拉在突发、紧急、致命的暴力袭击下,精神高度紧张、处境极度危急,无法精准判断攻击力度、伤害后果,仅能基于本能实施自救反击,不具备精准控制伤害程度、精准选择攻击部位的主观认知能力。从主观意志层面,张那木拉从未积极追求陈某2新死亡、周某强受伤的结果,反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制止对方致命施暴、消除自身及兄长的生命危险,无任何报复、泄愤、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在侵害彻底终止后,其立即停止所有反击行为、主动报警等待处置,进一步印证其无任何犯罪故意。一审法院忽视主观心态的防卫属性,单纯以结果推定故意,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主观要件认定错误。

(四)因果关系:死伤结果归责于侵害人自身,而非被告人防卫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危害结果由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引发,且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一死一伤的损害结果,本质是被害人一方先行严重暴力不法侵害、持续行凶施暴的自陷风险结果,因果关系应当归责于四名侵害人自身。

若无四名侵害人预谋持械入户、致命攻击要害的先行不法行为,就不会存在任何反击行为与损害结果。侵害人主动开启不法侵害、主动制造暴力危险、持续升级暴力手段,最终在自身主导的不法风险中遭受损害,属于典型的自我风险创设、自我风险承受,损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张那木拉的防卫行为是合法、正当的风险对抗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具备刑事因果关系的归责基础,依法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四、本案二审改判无罪的核心法理依据与纠偏价值

本案一审有罪、二审无罪的裁判反转,并非简单的个案改判,而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司法适用规则的系统性纠偏,彻底推翻了长期桎梏司法实践的“唯结果论”“对等防卫论”“死伤有责论”三大错误裁判惯性。二审改判的核心法理,紧扣《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正当防卫及特殊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结合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权利属性、风险分配规则作出精准裁判,法理逻辑严密、层级清晰、极具指导意义。

(一)核心法理一:多人持械攻击要害部位,依法直接认定为“行凶”,适用特殊防卫权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凶”的认定标准极为严苛,多数裁判将“行凶”狭隘限定为已经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暴力行为,对潜在致命、即时致命的暴力侵害不予认定,直接导致特殊防卫条款被长期闲置、束之高阁。本案二审裁判彻底打破该狭隘认知,确立了全新裁判规则:使用砍刀、铁锤、铁锨等致命性凶器,针对性攻击人体后脑、心脏等致命要害部位,即便尚未造成实害结果,只要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具备即时致命风险,即可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权利人依法享有无限防卫权。

结合本案场景,四名侵害人提前准备致命凶器、主动入户围堵、多人同时攻击后脑要害,从侵害人数、凶器危险性、攻击部位、暴力强度、场景封闭性五个维度综合判断,不法侵害已经达到即刻致命、不可逆转的严重程度,普通人在该场景下必然面临死亡、重伤的现实紧迫危险,完全符合“行凶”的法定认定标准,依法适用特殊正当防卫,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则彻底激活了特殊防卫条款的司法适用价值,明确了“危险程度优先、结果辅助参考”的核心认定逻辑。

(二)核心法理二:多人共同侵害中,部分侵害人被制伏不代表侵害终止,防卫适时性持续有效

一审裁判的重大逻辑瑕疵之一,是错误认定“陈某2新倒地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片面认为后续反击周某强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二审法院通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伤情鉴定等完整证据链,明确确立重要裁判规则:多人共同实施群体性不法侵害的场景中,单一侵害人被制伏、倒地,不代表整体不法侵害终止;只要其余侵害人仍持有凶器、仍具备施暴能力、仍持续实施侵害行为、现场危险未彻底消除,被侵害人的防卫权就持续存续,可继续实施防卫行为,不属于事后防卫、防卫过当。

本案中,陈某2新倒地死亡后,周某强并未放弃施暴,仍手持砍刀、持续挥舞,随时可能再次发起致命攻击,张那木拉及其兄长的人身安全仍处于持续危险状态,现场暴力风险并未消除。因此,张那木拉后续使用铁锨制服周某强的行为,依旧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完全符合防卫适时性要求,属于合法防卫范畴,不存在任何超时、过度防卫问题。该法理规则有效解决了群体性斗殴、多人持械侵害场景下防卫终止节点的司法认定难题。

(三)核心法理三:彻底摒弃客观归罪,确立“情境普通人标准”判断防卫限度

此前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错误逻辑是:以事后理性、上帝视角苛求防卫人,以最终死伤结果倒推防卫行为超限,要求防卫人在极端危急、瞬间突发的暴力场景中,精准判断侵害强度、精准控制防卫力度、精准规避死伤结果,完全违背人性常识与司法公正。

本案二审裁判彻底纠正该错误,确立正当防卫限度判断的核心标准——情境普通人标准。即判断防卫行为是否适度、是否超限,不能以事后冷静、理性、从容的旁观者视角,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当时所处的极端紧急、高度恐惧、瞬间突发的真实场景,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应激反应、心理状态综合判断。在多人持械入户、致命攻击突发、生命瞬间濒危的绝境中,不能苛求防卫人精准控制反击力度、精准选择攻击部位、精准预判损害结果,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认定为防卫过当。该法理彻底终结了“唯结果论”的客观归罪裁判模式,回归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核心法理四:不法侵害自陷风险,损害结果归责于侵害人自身

正当防卫制度的核心立法逻辑是风险分配规则:不法侵害人主动创设非法暴力风险、主动开启冲突、主动实施侵害,就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实现、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合法被侵害人无需为自身合法自救行为引发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归责。

本案中,全部冲突的起因、升级、恶化均由被害人一方主导,被告人始终是无辜被侵害人,无任何先行过错、无任何矛盾激化行为。四名侵害人结伙持械入户行凶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根本原因。张那木拉的防卫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自救权利,是对抗不法暴力、维护自身生命权的合法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依法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该法理清晰界定了正当防卫的风险归责原则,划清了合法防卫与刑事犯罪的核心边界。

五、本案律师无罪辩护核心策略与实务辩护要点

本案能够实现一审重刑、二审彻底无罪的颠覆性改判,除了案件本身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外,辩护律师精准、系统、层层递进的无罪辩护策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核心作用。辩护团队全程坚守无罪立场,摒弃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的妥协思路,紧扣事实、证据、法理、程序四大维度,构建完整、闭环的无罪辩护体系,为二审改判无罪提供了坚实的辩护支撑。从律师刑事辩护实务视角,本案辩护策略可总结为六大核心要点,极具同类案件借鉴价值。

(一)辩护立场坚守:全程刚性无罪辩护,拒绝罪轻妥协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造成一死一伤重大结果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辩护律师会选择罪轻辩护、量刑辩护,通过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处罚实现轻判,极少敢于坚持彻底无罪辩护。本案辩护律师顶住案件结果重大、一审有罪判决既定、舆论压力大、司法惯性强的多重压力,自始至终坚守绝对无罪辩护立场,明确主张:被告人无任何犯罪行为、无任何主观罪过、行为完全合法,不构成任何犯罪,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不存在防卫过当、从轻处罚的适用空间。该坚定的辩护立场,为二审法院全面纠正一审错误、彻底宣告无罪奠定了核心基础,避免了以罚代刑、妥协轻判的结局。

(二)事实辩护策略:重构案件因果,剥离被告人过错,锁定被害人单方全责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重点突破事实认定误区,通过完整证据链还原案件本源事实,彻底剥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明确本案属于“被害人单方蓄意报复、单方主动施暴、单方引发全部风险”的单方过错案件。辩护人重点向法庭阐释:纠纷起因是普通求助琐事,被告人无任何言语、行为过错;被害人提前预谋、提前备械、结伙入户,属于有计划、有组织的恶性暴力报复;被告人全程被动承受侵害,无任何挑衅、斗殴、反击先行行为,无任何矛盾激化行为。通过精准梳理事实因果关系,彻底推翻一审“双方互殴、被告人主动反击”的错误事实认定,锁定不法侵害的单方性、主动性、恶性。

(三)证据辩护策略:多维质证,否定控方主观故意与行为违法性

针对控方仅凭死伤结果推定犯罪故意、推定行为违法的证据缺陷,辩护律师开展精细化、全方位证据质证。

第一,依托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证明不法侵害的持续性、紧迫性、致命性,证明被告人反击行为是绝境自救的本能反应,而非主动攻击。

第二,依托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自身遭受后脑击打、构成轻微伤,印证其处于被侵害的弱势地位,进一步佐证防卫场景的真实性、危险性。

第三,依托报警记录、到案经过、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止损、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无逃逸无隐瞒,佐证其主观上无任何犯罪故意、无逃避追责心态。

第四,逐一推翻控方“防卫超限、事后防卫”的证据推论,证明防卫行为与侵害时间、侵害强度、侵害危险完全适配,证据层面彻底阻断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可能性。

(四)法理辩护策略:精准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突破司法惯性误区

辩护律师精准把握《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正当防卫的立法精髓,针对一审两大法理适用错误精准抗辩。

其一,针对一审未认定“行凶”的错误,辩护人从凶器类型、攻击部位、人数对比、封闭场景、危险程度五个维度,论证本案暴力侵害属于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行凶行为,依法适用无限防卫权,死伤结果不影响防卫合法性。

其二,针对一审认定“事后防卫”的错误,辩护人结合多人群体性侵害的场景特征,论证单一侵害人倒地不代表整体侵害终止,剩余侵害人仍具备施暴能力,防卫权持续有效,彻底否定防卫不适时的裁判逻辑。同时,辩护人引入正当防卫立法宗旨、风险归责原理、普通人情境判断标准,全面驳斥一审唯结果论、客观归罪的法理谬误。

(五)逻辑辩护策略:区分“结果严重”与“行为违法”,割裂刑事归责链条

本案辩护的核心逻辑突破,是严格区分“损害结果严重”与“行为性质违法”的本质差异。

辩护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刑事犯罪的成立核心在于行为违法性、主观罪过性,而非结果严重性。法律绝不要求无辜被侵害人,为保全不法侵害人的非法生命健康权益,放弃自身生命安全、承受不法暴力侵害。即便防卫行为造成死伤的严重结果,只要防卫行为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行凶、符合特殊防卫要件,就属于合法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该逻辑彻底切断了“死伤结果=犯罪行为”的错误推导链条,从根本上否定了控方有罪指控的核心逻辑。

(六)价值辩护策略:弘扬正当防卫制度价值,维护公民自救权利

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融入司法价值导向辩护,明确指出:若本案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将彻底背离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变相纵容持械入户施暴的恶性暴力行为,压制公民合法自救权利,导致公民遭遇致命暴力侵害时不敢防卫、不能防卫、防卫即有罪的司法困境,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与社会公平正义。二审改判无罪,既是对法律条文的精准适用,更是对公民正当防卫权的明确保障,能够传递“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司法价值,彰显司法正义。该价值辩护为二审法院纠正错判、作出无罪判决提供了重要的价值支撑。

六、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司法影响与制度纠偏意义

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备法定参照适用效力,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正当防卫案件具有强制指引作用,彻底重塑了特殊正当防卫的司法裁判规则,纠正了长期以来的司法乱象,对刑事司法实务、公民权利保障、社会法治理念塑造均产生了深远、重大的影响。

(一)统一“行凶”的司法认定标准,激活特殊防卫条款适用空间

在本案之前,全国司法实践对特殊防卫中“行凶”的认定标准极度保守,多数法院将“行凶”限定为已经造成重伤、死亡实害结果的暴力行为,对于潜在致命、即时危险、持械攻击要害、多人围堵施暴的行为,普遍不予认定为行凶,直接导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防卫条款长期被闲置、虚化,沦为“僵尸条款”。

本案正式确立了以危险程度为核心、以实害结果为辅助的全新认定标准:凡是使用砍刀、铁锤、棍棒等致命性凶器,攻击人体头部、心脏等致命要害部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具备即时致命风险的暴力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死伤结果,均可直接认定为“行凶”,依法适用无限防卫权。该规则极大拓宽了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彻底激活了特殊防卫条款的司法生命力。

(二)终结“唯结果论”司法陋习,确立情境化裁判思维

长期以来,我国正当防卫司法裁判普遍存在“唯结果论”“对等防卫”两大陋习:只要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伤,就一概认定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要求防卫手段、防卫力度必须与侵害手段、侵害力度完全对等,否则即为超限。该裁判逻辑完全违背人性常识与立法本意,严重不公。

本案彻底终结该错误裁判模式,正式确立情境化、普通人视角的裁判规则:立足防卫人突发、紧急、恐惧的现场情境,以普通人生理、心理的应激反应为判断标准,不事后苛求、不上帝视角、不机械对等。防卫手段无需与侵害手段绝对对等,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即便强度更高、结果更重,也不认定为防卫过当。该规则从根本上纠正了正当防卫司法裁判的核心偏差。

(三)明确多人群体性侵害的防卫终止规则,填补司法空白

此前司法实践对于多人结伙施暴、群体性侵害场景的防卫终止节点无统一标准,裁判尺度混乱,多数法院片面以个别侵害人停止侵害、倒地制伏为由,认定整体侵害终止,将后续防卫行为认定为事后防卫、防卫过当。

本案明确填补该司法空白,确立群体性侵害整体危险判断规则: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防卫是否适时、是否终止,不以单一侵害人状态为依据,而以现场整体危险是否彻底消除、剩余侵害人是否仍具备施暴能力、是否持续实施侵害为核心判断标准。部分侵害人被制伏、倒地、停止侵害,其余侵害人仍持续施暴、持有凶器、具备危险的,不法侵害持续进行,防卫人可继续行使防卫权。该规则完美适配群体性暴力冲突案件,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尺度。

(四)重塑“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司法价值导向

本案的改判与发布,向全社会、全司法机关传递了最鲜明、最坚定的司法价值导向:合法无需向不法妥协、正义无需向暴力退让。对于主动预谋、持械施暴、入户侵害、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不法行为,法律坚决站在无辜被侵害人一方,全力保障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绝不因不法侵害人死伤的结果,苛责合法自救的被侵害人。该案例彻底扭转了此前“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谁死谁有理”的畸形司法氛围,重塑了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引导社会公众敢于正当防卫、勇于抵制不法暴力,树立正确的法治价值观。

(五)规范刑事辩护实务,为防卫类案件提供完整辩护范式

从刑事辩护实务角度,本案为所有正当防卫类、防卫过当类刑事案件提供了标准化、可复制的无罪辩护范式。

辩护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可参照本案核心辩护逻辑与裁判规则,从侵害行为是否构成行凶、防卫场景是否紧急致命、防卫手段是否必要适度、防卫时间是否持续适时、主观是否具备防卫意图、风险是否自陷等角度构建无罪辩护体系,精准突破控方有罪指控、纠正法院机械裁判思维,极大提升了正当防卫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成功率。

七、实务启示与行业思考

从律师执业、刑事司法、社会治理的多重维度审视,张那木拉案的价值不仅局限于个案改判与规则统一,更在于为刑事司法实务、公民权利保障、正当防卫制度落地提供了深层次、可复用的实务启示,彻底改变了正当防卫案件的办理逻辑与裁判逻辑。

第一,刑事案件裁判必须坚持实质正义优先、情境事实优先,摒弃机械条文适用、事后结果归罪的错误模式。正当防卫的认定,必须全面考察侵害起因、过错归属、凶器危险性、攻击部位、人数对比、场景封闭性、紧急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等全部细节,立足普通人的现场应激反应综合判断,绝不能简单以死伤结果倒推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性。对于无辜被侵害人在致命暴力绝境下的自救行为,应当最大限度予以宽容、认可、保护,杜绝强人所难的理性苛求。

第二,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应当坚持危险本位、风险归责原则。只要不法侵害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时致命的程度,无论最终实害结果轻重,均应认定为行凶,依法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不法侵害人主动创设非法暴力风险、主动开启冲突,就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实现的全部损害后果,合法被侵害人无需为正当防卫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刑事与民事责任,风险归责必须严格匹配过错归属。

第三,刑事辩护律师办理防卫类案件,必须坚守无罪优先、法理突破、证据精细、价值赋能的辩护思路。针对造成死伤结果的防卫案件,不能轻易妥协罪轻辩护,应当精准研判防卫要件、细致梳理案件事实、全面质证控方证据、精准适用指导案例,从事实、证据、法理、价值四个维度构建闭环无罪辩护体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司法纠偏、实现个案正义。

第四,该案为社会治理传递了清晰的法治信号:法律坚决制裁主动施暴、蓄意报复、入户行凶的恶性暴力行为,坚决保护公民合法防卫、自救自保的基本权利。任何试图以暴力手段解决民间纠纷、蓄意持械报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施暴的行为,都将被法律彻底否定,行为人必须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与法律责任,合法永远优于不法、正义永远战胜暴力。

(作者单位: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特别提醒: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山东人,民进会员,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教授,仲裁员、研究员、经济师,主任律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现被聘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揭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恩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经济管理院校工业技术学研究会沟通与谈判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实践导师、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管理学院劳动关系学院客座教授、重庆工程学院职业能力发展研究中心特聘法治教育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检察官协会特邀理论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特邀理论研究员、《法治日报》法人智库高级研究员、《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法商智库高级研究员。另为《中国商报》、《法制晚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上游新闻》、《澎湃新闻》、《上游新闻》、《红星新闻》、《新黄河》等媒体评论员。并担任国内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获奖情况:2009年度北京市青年骨干教师。2020年被评为年度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

研究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经济法(公司与企业法、金融法、互联网与反垄断)、民商事合同、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研究。

案件代理:近5年来代理上百起案件分布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山东、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重庆、云南、贵州、四川、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新疆、西藏等地。

媒体采访:自2015年以来,连大有律师曾接受中央电视台、央广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人民网、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法人杂志、法制与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商报、新京报、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半岛都市报、浙江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上海东方电视台、东方网、上游新闻、界面新闻、封面新闻、中国产经新闻、江苏卫视、中国新闻周刊、法律与生活、法制与新闻、民主与法治、民生周刊、华夏时报等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等各类媒体的采访、点评热点案件或撰写案评1000余件。

学术成果:自2007年以来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教材30余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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