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罗姚环”寻衅滋事“最终不起诉国家赔偿案评析
——“寻衅滋事”不应被滥用
文/连大有
根据网络介绍:2021年5月,罗姚环所在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以“改造农村人居环境”为由,在他们耕种的土地上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施工过程中,推土机将农作物填埋。罗姚环表示,三十余年来他们一直在上面耕种。后有闲散人员上门纠缠,其公公在这一过程中受到伤害。2022年9月3日凌晨1时,一条45秒的短视频悄然出现在短视频平台上。视频画面中既有施工机械在作业,也有人员相互推搡,随后这条视频迅速发酵。11天后,罗姚环这位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时年37岁的女性被警方带走,随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逮捕。惠阳区检察院起诉认为,罗姚环利用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视频,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2023年10月2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罗姚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罗姚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4年3月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时,惠阳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本案。2024年9月9日,惠阳区法院又作出了相同的有罪判决,刑期仍为一年八个月。对此,罗姚环依旧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2025年7月1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2026年3月24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6年5月13日,检察院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姚环有发布虚假视频的行为。”
至此,历时近四年的刑事追诉,以罗姚环被法律确认为无罪而告终。7月14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罗姚环总计赔偿437220.70元(罗姚环因该案被羁押608天),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3015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689.18元。与此同时,法院决定为罗姚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26年9月8日,罗姚环称已收到惠阳区人民法院来电道歉,并表示家庭维权至今受到很多委屈并未形成一份公开的“刑事无罪判决书”。
该“寻衅滋事”案是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随后启动国家赔偿,也有报道称检察院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即:在刑事程序上未被最终认定有罪;在证据法意义上,现有证据达不到起诉与定罪标准;在国家责任法意义上,因错误羁押和错误追诉获得国家赔偿。
我从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即在事实和证据部分区分“一审判决—二审发回—再次一审—再次发回—撤诉—不起诉—国家赔偿”的程序链条;在规范部分则分析寻衅滋事罪为何容易滑向“治理工具”,及本案能够和不能推出的结论。
检察院撤诉被批准的《刑事裁定书》
一、案件经过:从一个基层维权、舆情与刑事追诉交织的样本谈起
公开报道显示,罗姚环案的核心事实框架并不复杂:一名惠州女孩因在社交平台发布涉及当地某企业相关问题的视频,被指“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传播,随后被以寻衅滋事罪追诉。案件前后经历两次一审判决有罪、两次被惠州中院撤销发回,最终由检方撤回起诉,于2026年5月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后,2026年7月,据报道罗姚环获得国家赔偿43万余元,并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救济。报道特别提到,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姚环有发布虚假视频的行为”。这一表述非常关键:它不是道德判断“发布者是好是坏”,而是证据法判断——不能证明“虚假”这一关键构成要件事实。
从程序坐标看,本案最有分析价值之处在于三点。第一,有罪认定并非一次形成,而是在同一事实被两次基层法院认为成立有罪之后,均由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这说明至少在二审审查层面,一审对事实与证据的把握存在明显问题;也说明寻衅滋事案件常见的“先定身份、再找证据、后补秩序”的办案逻辑,会在上诉审中受到检验。
第二,最终纠错不是通过刑事审判中的无罪判决完成,而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这意味着从程序上看,司法机关没有走到“宣告无罪”的那一步,但客观上终止了刑事追诉,并通过国家赔偿确认了错误羁押和错误追诉的损害。
第三,不起诉理由并未落在“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之类的宽缓评价上,而落在证据不足,特别是不能证明“虚假视频”上。换言之,纠错逻辑是“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是“有理但犯法可谅”。
这决定了评价本案时不能把“无罪”简单理解为法院已经确认其视频内容全部真实,也不能反向推论发布内容当然真实。更稳妥的表述是:在法律程序上,罗姚环不能被证明实施了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编造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国家赔偿层面,她的错误羁押和名誉损害得到了部分修复;但在公共讨论层面,涉事企业、项目或地方治理是否存在问题,仍应回到民事、行政、环保、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纪检监察等各自程序中解决。刑事不起诉不能替代其他领域的真相调查;反过来说,其他领域存在争议,也不能反推公民发声当然构成犯罪。
本案的程序史还具有典型性:2018年以来,寻衅滋事罪在涉众型维权、网络言论、上访反映问题、农民工讨薪、业主维权、消费者维权、环保举报等场景中频繁出现。其共同结构常常是:个体或群体因民事、行政纠纷难以有效解决,转向网络平台、短视频、群体聚集等方式发声;发声中存在情绪化表达、事实归纳不完整、传播范围扩大等情形;纠纷相对方或相关管理主体认为“影响恶劣”“破坏稳定”“损害声誉”;随后刑事介入,罪名多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经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侮辱诽谤等。寻衅滋事在其中处于“枢纽罪名”的位置:它不要求像敲诈勒索那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证明数额与要挟逻辑,也不要求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那样对虚假信息的种类、传播对象和后果有更具体限定;它通过对“公共秩序”“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占用”“恐吓他人”等高度概括性语言的解释,把本应分散在民事侵权、行政处罚、行业监管中的问题,压缩成一个口袋罪名。罗姚环案只是这一结构的一个高关注样本。
因此,对该案件的回顾不能停留在“女孩发视频被抓又获赔”的戏剧化叙事,而应把它放回制度环境:一个普通公民面对可能存在的强势相对方,以低门槛方式寻求关注;技术平台放大传播;地方治理对“舆情”“稳定”“形象”高度敏感;刑事司法在早期阶段承担了过强的秩序维护和纠纷收口功能;二审程序和检察不起诉最后把案件从“定罪轨道”拉回“证据轨道”。这个回摆,是本案真正的法治意义。
《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无罪”的理由:不是同情,而是证据法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失败
在刑事法上,评价本案应回到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涉网络发声案件最常用的,是第四种“起哄闹事型”,有时也会借助辱骂、恐吓或“编造虚假信息”引发秩序混乱的解释路径。若指控罗姚环“发布虚假视频寻衅滋事”,公诉方至少需要证明:其一,存在可被证明为虚假的事实性陈述,而非单纯意见、评价、夸张或无法核实真伪的主观感受;其二,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虚假而编造、传播,至少具有起哄闹事的故意;其三,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经由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秩序发生规范关联;其四,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且该混乱与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五,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非可通过删除、更正、道歉、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解决的冲突。
罗姚环案不起诉决定给出的关键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发布虚假视频”。这一理由正击中了入罪链条的第一环。寻衅滋事在网络场景中最常见的证据弱点,就是把“引发关注”“形成负面评价”“被大量转发”“相关方报警称影响经营或声誉”直接等同于“虚假”和“秩序严重混乱”。但在证据法上,这三者不是一回事。传播量反映的是关注度,不证明内容为假;影响经营可能源于事实本身、也可能源于舆情处置不当、也可能源于企业自身问题;相关方报警并不当然制造构成要件事实;甚至视频是否“断章取义”,也要看被剪辑部分是否改变事实核心、是否仍可被受众在合理理解中还原基本真相。若不能证明核心事实虚假,后续的“明知虚假”“起哄闹事”“严重混乱”便成空中楼阁。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常常发生在证据评价之前。办案机关若先接受“她给企业/项目/地方造成麻烦”这一结论,就会自然把视频中的激烈措辞理解为“辱骂恐吓”,把投诉、举报、连续发布理解为“纠缠滋事”,把网络传播理解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是一种目的论倒置:不是从客观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出发,而是从“需要秩序恢复”出发反向选择要件。二审两次发回,恰恰说明更高审级不接受这种倒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撑有罪。需要强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轻飘飘的技术语,它意味着国家追诉机关没有在法定证明标准内完成说服责任;在无罪推定下,其法律效果就是不能定罪。
本案还存在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证据议题:在数字传播环境中,谁掌握原始数据,谁就掌握叙事权。平台账号登录信息、发布记录、原始素材、编辑痕迹、转发链路、评论内容、后台数据、服务器日志、时间戳、源文件、拍摄设备信息,均可能成为证明“发布了什么”“何时发布”“是否篡改”“是否明知虚假”的关键。若侦查只收集报警方陈述、转发截图和情绪化影响说明,而没有对原始数据做完整提取、固定、校验,没有排除他人剪辑、搬运、断章取义、算法推荐放大等可能,那么“发布虚假视频”的证明就很难达到刑事标准。网络时代“眼见未必为实”,截图不等于原始文件,热门不等于秩序混乱,群情激愤不等于行为人制造混乱。刑事司法若不能适应数字证据规则,就会重复把平台现象当作个人罪责。
因此,本案“无罪”的第一层理由是证据不足;第二层是构成要件解释被错误扩大;第三层是国家追诉没有坚持最后手段性和比例原则。对于公民维权和舆论监督,刑法应当保持克制。即便表达存在不准确,也应优先通过澄清、更正、民事侵权诉讼、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的方式处理;只有当虚假事实性陈述足以引发现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且达到刑法不得已介入的程度,才可进入刑事评价。把这一门槛降低,就会使刑法从保障法蜕变为治理法,从罪刑法定蜕变为后果导向。
三、寻衅滋事罪的现实困境:概括条款、秩序利益与维权表达的结构性冲突
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备受争议,根源不在于“废除一个罪名就能解决问题”,而在于它承担着过宽的秩序整合功能。刑法总则要求罪刑法定、明确性、比例性;分则中的寻衅滋事却使用“随意”“任意”“起哄闹事”“严重混乱”等开放概念。这些概念在法治刚性的街头暴力、流氓犯罪中或许尚可理解,在网络平台、产权纠纷、物业矛盾、劳资冲突、环保争议高度数字化之后,就暴露出三重困境。
第一,保护法益从“公共秩序”滑向“公共形象”。公共场所秩序当然值得保护,但现代社会的秩序不只是交通顺畅、场所安宁,还包括信息流动的可预期性、公众监督的空间、纠纷解决的程序性。若凡引发围观、批评、转发、差评都被解释为“秩序混乱”,刑法保护的就已不是公共生活的平稳,而是管理者和强势主体免于被注视、被评价、被追问的舒适感。这与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的宪法保障相冲突。公民对企业污染环境、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劳动条件、违法占地等问题发声,本质上是把私人经验转化为公共议题;即便个别表述粗糙,也不宜轻易定性为“闹事”。
第二,行为类型从“流氓行为”滑向“不服从表达”。寻衅滋事罪诞生于对流氓罪分解改造的语境,本意是把原来极具道德评判色彩的口袋罪收窄为明确行为类型。但司法实践经常反向扩张:对权力或企业不满、多次投诉、拒绝和解、语言激烈、曝光隐私、拉横幅、堵门、聚集围观,被概括为“闹事”。这里存在明显的方法论错误:犯罪构成不是行为作风评价。一个人可以“难缠”“不体面”“让人不舒服”,但仍可能未犯罪。法律评价的对象应是符合类型化要件的外部行为及其结果,而不是与办案机关、被举报人、企业主合作态度好坏。把不服从当作寻衅,实质是把私德治理、维稳治理穿进刑法外衣。
第三,入罪后果从“最后制裁”滑向“先行控制”。由于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最高可达五年,且常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程序拼接,它在实践中常被用作“快速止血”工具:先把发声者控制起来,再要求其删帖、道歉、和解、息诉。此时刑罚目的不再是报应和预防,而是交换:以刑事恐惧换取删除、沉默或让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有提高效率的功能,但在证据不足案件中,若把“认罪”作为取保和量刑优惠条件,就会制造对无罪者的逆向压力:不认罪可能羁押更久,认罪则可能回家。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疑罪从无存在张力。罗姚环案虽最终以撤诉、不起诉、赔偿纠正,但纠正前长期羁押和诉讼消耗本身已经构成对发声者的现实威慑。
此外,寻衅滋事罪在证据结构上还容易受“被害人陈述中心化”影响。传统暴力案件有伤情、物证、监控;网络寻衅滋事则常由被举报方、受损企业或管理人员陈述“影响很大”“经营受损”“人心惶惶”支撑。此类陈述当然可以作为线索,但若缺少客观秩序指标——如现实场所阻断、急救通道受阻、大规模恐慌、公共机构停摆、明确治安事件曲线、可核验经济损失与虚假信息之间的因果链——就不能把“感受”直接升级成“严重混乱”。尤其在短视频时代,传播具有即时性和偶然性,一个事件是否发酵,受算法、热点、媒体跟进、处置方式共同影响;让单一发布者承担全部秩序后果,既不公平,也违背因果归属。
程序困境也不可忽视。基层法院面对本地企业纳税、就业、重点项目、涉稳考核,天然存在回避不足的压力;检察机关虽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但在侦查中心主义和考核指标下,也容易出现“可诉可不诉倾向诉”。二审发回重审本应是纠偏机制,但若重审仍重复相似逻辑,说明单靠个案二审并不足以改变生态。罗姚环案中两次一审有罪与二审发回的拉锯,揭示的是系统性的证明标准和地方司法环境,而非单个法官、检察官的简单失误。正因如此,事后追责应当克制而精准:既不能因结果错误就推定个人徇私枉法,也不能以“办案难免”为借口放弃对故意违法、滥用职权、压案不查、违法取证的审查。
四、本案不能证明什么:克制使用“打击报复”结论的必要性
用户强调“寻衅滋事不能成为打击报复合理维权、合理发声的工具,更不能成为有关方面甚至企业打击报复老百姓的工具”。这一立场在法律伦理上成立,但在个案表达上必须区分“制度风险”和“已证实动机”。就罗姚环案公开信息而言,可以有力论证的是:程序最终确认不能定罪;纠错显示追诉错误;国家赔偿确认损害;此类案件存在被滥用于压制发声的现实风险。不能轻易断言的是:某个具体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或企业主在实施刑讯、伪造证据、串通构陷或明确以刑事手段报复。除非纪检监察、检察侦查或生效裁判认定相关事实,否则“打击报复”应作为待证命题,而不是既成事实。
但“不能轻率断言”不等于“不能提出制度警觉”。刑事追诉一旦被企业或地方主体轻易启动,即便最终不起诉,也已产生寒蝉效应:羁押会中断工作生活;账户、社交、职业声誉会受损;家庭照护压力剧增;和解谈判地位被彻底打破;旁观者看到“说了可能被抓”,便倾向于沉默。错误追诉的社会成本不会随不起诉决定书自动归零。国家赔偿可以补偿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却难以完全恢复社会关系、职业机会与心理安全感。因此,对“打击报复工具”的批评,应主要落在防止机制上:准入门槛、管辖中立、证据规则、羁押节制、文书公开、责任追究和赔偿抚慰。只有当滥用刑事追诉的成本显著高于收益,企业才不敢把报警当公关,有关主体才不敢把构陷当维稳,司法人员才不敢把舆情当证据。
这里还要防止另一种极端:把合理维权绝对化,认为任何曝光、聚集、拉横幅都天然合法。法治既保护发声,也要求对他人权利与公共秩序的尊重。维权若发展为堵死急救通道、殴打他人、捏造事实索财、泄露无关第三人隐私、组织雇佣网络水军围攻,也可能越过边界。真正的难点不在“保护”或“规制”的二选一,而在用同一套中立标准同时约束权力、企业和公民:公共秩序不得以抹杀监督为代价,个人发声也不得以侵害他人为方法。寻衅滋事罪的正当适用空间因此应当被压到很窄:以现实公共场所或具有直接现实冲击的网络空间为场域,以可核验的虚假事实或暴力、恐吓、强拿硬要为行为核心,以严重混乱为结果门槛,以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为程序要求,以没有更低烈度手段可行为最后手段检验。凡不满足者,应交由民事侵权、行政处罚、行业监管或自律机制。
五、司法底线:从“不冤枉”进一步到“不滥用”“能追责”“可修复”
“司法工作人员守住底线”不能只理解为个人道德,而应落实为可操作的制度。首先是入口底线。公安机关受理企业、项目方或基层组织对公民举报、曝光、维权的控告时,应当先做法律关系分流:是民事名誉侵权、商业诋毁、劳动争议、环保行政违法、消费者争议,还是确有刑事犯罪嫌疑?不能以“先刑后民”为常规,不能以刑事立案倒逼民事和解。对明显属于民事纠纷或行政监管事项的案件,应出具不予立案通知并告知救济途径;对立案后发现不宜追诉的,应主动撤案,而非长期挂案。对因同一事实已被行政处罚的,要审查是否足以以刑罚重复评价,避免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缺乏梯度。
其次是证明底线。承办人不能以被举报对象的受损感受替代构成要件事实;不能以转发量、评论数、热搜时长替代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以“影响恶劣”替代“虚假”的证明;不能以拒绝删帖、拒绝道歉推定主观恶性。对于电子数据,应严格遵循提取、扣押、封存、校验、完整性保障规则;对于“明知虚假”,要区分应知、可能知与确知,不能以后果反推故意。对于“起哄闹事”,要区分煽动现实聚集与网络观点表达,不能把“带节奏”这种舆论判断直接刑法化。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不是站在“稳定”一边去平衡无罪,而是在稳定诉求与无罪推定冲突时优先守住程序底线。
再次是救济底线。对错误羁押,逮捕必要性审查不能沦为批准逮捕的附随说明;二审发回后重审,应实质性审查原证明体系,而不是更换表述重复结论;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时应敢于不起诉,并充分公开不起诉理由;不起诉后应同步评估国家赔偿、名誉修复、返还扣押财物、消除强制措施影响;法院在赔偿决定中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方式、公开范围给予足够强度,避免“赔钱了事、负面影响仍在”。罗姚环案获得国家赔偿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方向正确;但公共仍应追问:不起诉理由书是否充分说理?两次有罪判决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是否存在异常?侦查阶段电子数据固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无罪或罪轻证据?这些问题决定了本案是“纠错终点”还是“问责起点”。
最后是追责底线。对滥用寻衅滋事入罪的人,应区分责任类型并设置梯度。若仅属法律适用分歧或能力局限,应通过质量评查、案例指导、业务培训、绩效考核纠正;若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期羁押、违法取证、隐匿证据、强迫认罪,应依党纪政纪和司法责任制处理;若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私利、私情,对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可能触及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若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无罪者追诉或明知有罪者包庇,可能触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可能触及第三百九十七条;若帮助企业打击举报人且收受利益,还可能与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等问题交织。但追责必须回到证据:主观故意、职务行为、因果损害、程序节点均须证明。不能以舆论声浪代替调查。真正有效的问责,既能让滥权者付出代价,也能保护依法履职者不因结果败诉而动辄得咎,从而维持司法队伍敢于依法出罪、敢于监督权力的专业信心。
六、对网络时代维权表达的规范重构:把“合理发声”从风险行为还原为公民常态
要把寻衅滋事罪从“治理工具”还原为“最后手段”,关键是为合理维权、合理发声建立清晰、可预期的出罪框架。建议从五个层面重构。
第一,明确“事实性陈述—意见评价—情绪表达”的三层区分。刑法不应惩罚单纯意见和情绪化表达,即便尖锐、刺耳、片面。只有当行为人制造足以误导公众的重大事实性虚假内容,并且该内容与现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因果时,才可进入刑事视野。对无法核实、来源存疑但有一定线索基础的信息,应允许公民以“我了解到”“有待核实”“请有关方面回应”的方式发布;监管机关应以回应和澄清为主,而非立即打击发布者。对事实有误差但非恶意捏造、及时更正、影响有限的,应通过更正道歉和民事规则解决。
第二,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体化、客观化。可参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罪名中相对明确的后果要求,对网络寻衅滋事设置更高说明义务:如线下现实场所通行、营业、医疗、教育、交通等功能出现可核验中断;多人恐慌、聚集、冲突达到治安案件以上的现实升级;公共机构因该信息启动重大应急;虚假信息被权威渠道证明后仍持续组织传播并造成现实危害。单纯网上骂战、差评、转发、热搜、股价波动或企业自称商誉受损,不应直接升格为刑法上的秩序混乱。
第三,建立对举报人、批评人、维权人的反报复保障。对举报人、证人、网络发声者遭遇刑事追诉的,应实行提级管辖、异地管辖或指定管辖,减少本地利益牵连;检察机关对因举报、曝光引发的刑事案件加强立案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安机关对企业密集控告个人“损害商誉”“寻衅滋事”的,应同步审查企业自身是否存在被举报问题,并向监管部门移送线索;对以刑事控告施压删帖、撤诉、和解的,应记录在案并作为是否构陷、滥诉的评价因素。企业应被明确告知:刑事报警不能替代公关、法务和合规;恶意利用刑事程序打击竞争对手、消费者、员工或业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后果。
第四,降低错误追诉的启动收益。羁押应作为例外,尤其涉网络言论案件原则上应慎用逮捕;取保候审条件应与案件风险匹配,避免以认罪作为放人前提;对最终不起诉、撤案或无罪案件,应同步启动国家赔偿评估与名誉修复;对多次因同类事实被发回、改判、不起诉的地区和部门,开展类案质量评查和原因通报;将“不捕不诉率畸低但二审发回率畸高”“企业控告后迅速刑拘个人”等异常指标纳入监督。司法责任制既要防止不担当,也要防止把“从严打击”当成忠诚体现。
第五,强化公开与说理。裁判文书和不起诉决定说理不足,是口袋罪反复发生的重要原因。涉公民举报、企业争议、网络舆情的案件,应在保护隐私前提下最大限度公开:公开争议焦点、证据评价、为何不认定虚假、为何不认定严重混乱、为何撤诉或不起诉。公开不是纵容舆论审判,而是让社会公众理解边界:哪些可说,哪些须核实,哪些会越界;也让潜在滥权者知道证据不足终将被程序拉回。司法权威不来自神秘,而来自可被检验的理由。
七、罗姚环案的真正教训——“寻衅滋事不能被滥用”
如果用一句话概括,罗姚环案的教训不是“发视频有风险”,也不是“企业不能报警”,而是:当刑事追诉把难以接受的表达当作必须清除的秩序问题时,最先失守的往往是证据法,最后受损的必然是整个社会对法治的信赖。该案最值得肯定之处,是二审法院两次发回和检察机关最终撤诉不起诉,至少在程序末端守住了“不能证明就不能定罪”的底线;国家赔偿则在一定程度上确认,错误羁押不是公民维权必须预付的代价。但最需要警惕之处也在于此:纠错来得太晚,且未以公开、充分说理的无罪裁判形态完成。若每一起类似案件都要靠当事人长期承受羁押、舆论关注和反复诉讼,才能换来不起诉和赔偿,那么无罪推定就仍是昂贵的例外,而不是日常的秩序。
寻衅滋事罪当然不能成为打击报复合理维权、合理发声的工具。更准确地说,任何罪名都不应如此;只不过寻衅滋事因其开放构成,最容易被滥用到这一步。也不能把它仅仅归咎于“有关方面”或“有关企业”的恶意。现实往往是多方合谋于惯性:企业担心声誉,管理部门担心舆情,办案机关担心放纵担责,基层担心稳定考核,平台担心监管,公众担心说错话。每个人都在局部理性中,共同制造一个压制发声的系统。打破系统,不能只靠个案好人,而要靠规则改变入罪收益:让企业明白刑事报警必须承担诬告、滥诉、商誉反噬和合规审查风险;让办案者明白证据不足而强推定罪将被终身追责;让地方治理明白稳定不是靠沉默获得,而是靠回应公正、解决真问题获得;让公民明白维权可以激烈但不能虚假到扰乱现实秩序,监督可以有锋芒但不能越过他人权利。
司法工作人员用坚持法治的底线。说到底是在“大家都说你影响了秩序”的时候,仍然问一句:证据在哪里?构成要件哪一项满足了?有没有更低烈度手段?管辖是否中立?羁押是否必要?如果把这些问题程序化和刚性化,罗姚环案就不会再需要以两次有罪、两次发回、长期羁押和高额关注来校正。相反,如果这些问题仍停留在良心层面,那么下一个“罗姚环”可能不会再遇到二审发回、不会再获得不起诉,而会在某个夜晚因为一段尚未证实真假的视频,失去工作、自由、名誉和对制度的基本信任。
所以,对本案最终评价应是审慎的肯定与清醒的追问并存。
肯定的是:它没有被定格为有罪;不起诉说明证据法底线仍然存在;赔偿说明国家责任并非空话。
追问的是:
从第一次报警到最终不起诉,哪个环节本可以更早停止?
两次有罪判决的证据评估为何与二审审查差异如此之大?
涉事企业是否以不当方式推动刑事化?
相关侦查、批捕、公诉、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应当追责的违法或重大过失?
这些问题不公开、不查清,个案正义就仍只是被看见的幸运。法治的目标不该是幸运,而应是可预期;不该是“闹大才纠错”,而应是“一启动就受约束”;不该是事后赔偿抚慰伤痛,而应是事前让刑事追诉不敢轻易伸向合理发声。
只有当“说了有理的话、难听的实话、尚待核实的线索”不再天然带着犯罪嫌疑,寻衅滋事罪才回到它应处的位置:惩治真正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者,而不是惩罚让权力和企业感到不安的人。
作者简介:连大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