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无罪案例
无罪案例
无罪判决: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资金往来频繁的,在财产权属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成立
发表时间:2026-06-17     阅读次数:     字体:【

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资金往来频繁的,在财产权属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成立

————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

裁判规则

  在企业承包经营模式下,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分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双方资金双向往来频繁且绝大部分用于项目开发及公司经营的,由于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权属,不能确认经营者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财产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企业经营现实状况下审慎认定犯罪构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经营者已在其他诉讼中提交公司财务资料用于审计,该资料已处于公开状态的,亦不宜再认定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结果:再审改判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案由: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无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正文

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0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某某于2014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窦某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原审裁判生效后,窦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由窦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除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案证据看,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该财务资料已经公开。原判认定窦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3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案中,窦某某个人财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故不宜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出发,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上一篇:无罪判决:合同履行中虽有虚构事实行为但未造成相对方实际损失且合同有效履行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下一篇:无罪判决: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