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租赁公司诉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为中小微企业。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乙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100万元。双方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约定每月租金金额。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完成了交付,甲租赁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服务费385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保险费2642元后,实际向乙公司支付款项仅为747578元。后乙公司无力还款,甲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合同项下19-35期全部未付租金509000元及第1-18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审判决认定的乙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仅扣除了已支付的租金、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首付租金11280元,并未扣除服务费38500元及保险费2642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甲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就其扣收的服务费具体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收保险费后缴纳了相应保险项目费用,故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乙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亦应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应计付的违约金基数也应作相应调整,遂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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