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涉案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一、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
第一,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为投资某金融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增资代持,而非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某文的转让代持,因此陈某文系出资人,应当受到出资人条件的约束
第二,根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条件。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与陈某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由陈某文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资认购部分股权,其实质系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使得无资质的自然人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违反了相关规定
第三,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来源? 从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对象看,均系法人,而无自然人,且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1条亦约定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保证其投入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并保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相冲突
第四,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也明确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是相关监管部门,还是某金融租赁公司对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均有合规的要求,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出资代持的方式规避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其实质即在于规避对出资人、股东资质及身份的准入监管,对此种规避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
第五,关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后果?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无论是颁布之时,还是之后修订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 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规章,也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声明》,规避了监管部门对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资扩股、股权比例等事项的监管,导致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如不予以纠正,任其隐蔽出现并存续,乃至引起行业效仿、泛滥将直接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第一,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陈某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
第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 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比发行价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投资收益部分? 本案中陈某文明确主张将该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这意味着当事人已选择以增资收益的分配替代损失赔偿,故不必再对损失赔偿另行处理? 另外,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占用陈某文的资金构成利息损失,同时使用资金又产生了增值收益,两者存在损益相抵,故陈某文也不应另行再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第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与陈某文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专营投资管理的公司对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陈某文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理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其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某文,根据“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某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某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
第四,关于投资增值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已确认了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陈某文以此作为计算每股投资收益的标准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某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据此计算,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超过了陈某文主张的损失1760万元,故对陈某文按照投资收益的80%即1760万元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