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某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聂廷铭?
委托代理人:徐逸峰?
委托代理人:叶琼瑛?
上诉人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杭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4日,查某某(乙方)与东亚银行杭州分行(甲方)签订《境外理财委托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将理财资金委托甲方于中国境外以投资于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方式进行投资理财;甲方作为乙方的保管人保管投资产品,除了因甲方在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失当不执行责任致使乙方蒙受损失或损害之外,乙方存放于甲方的投资产品概由乙方承担所有风险;投资产品的价格有时可能会非常波动? 投资产品价格可升亦可跌,甚至变成毫无价值? 因此认购投资产品未必能够赚取利润,反而可能会招致损失? (二)2006年12月12日,查某某与东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境外理财产品购入委托单》一份,约定查某某向东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东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计划[基汇宝]投资产品20000美元,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2日,交收日为2006年12月28日? 查某某并在该委托单内确认如下内容:已阅读及理解上述委托,贵行购入的东亚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之指南及[条款及章则];已阅读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本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三)2007年7月12日,查某某向东亚银行杭州分行赎回上述[基汇宝]理财产品,该理财资金帐户余额为18973.03美元? (四)就查某某举报东亚银行杭州分行涉嫌“虚假宣传”一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其中记载:“基汇宝”产品宣传册是对“基汇宝”产品运作机制的整体介绍,仅以宣传册第18页、第25页的内容,认定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决定予以销案? (五)另查明,在查某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向其交付《东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计划[基汇宝]投资产品》宣传资料一份,在其中第18页记载:(人民币升值锁定回报)机制需受制于资产投放在投资资产的比例? 若人民币持续升值,且资产组合表现持续不佳,从而导致资产组合须100%投放在固定收益投资上(即投资资产的投放比例为0%),此人民币升值锁定回报机制将自动失效,此后,即使人民币继续升值,[基汇宝]将不可规避该升值之风险;在其中第25页记载:由于此产品在整个投资期最高可规避的人民币升值幅度为63.86%(以复息计算),因此若人民币如专家预料般在5年内升值30.58%,此产品将可完全规避人民币升值的影响? 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同时交付给查某某《东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计划[基汇宝]投资产品》条款及章则一份,在其中第3页记载:本投资产品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 从2007年1月开始到2007年12月12日止,期间每月的12日为提前赎回日;在其中第18页记载:如果任何投资者选择提前赎回其在投资产品内的投资,或者如果票据被票据的发行人根据票据条款在预计到期日前被赎回,投资者应意识到,在此情况下,本金并无保障且投资者要承受损失其资本投资的部分价值的风险? (六)再查明,为案涉损失,查某某以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就案涉理财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裁定驳回起诉? 该裁定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查某某与东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境外理财委托协议》、《境外理财产品购入委托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 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 查某某以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就案涉理财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对查某某所称的虚假宣传行为,其已经向相应的职能部门反映,且已经职能部门处理,该部门认为“认定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该事项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并且,查某某系案涉委托理财事项的委托方,东亚银行杭州分行系受托方,双方就该理财产品可能出现风险的负担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 案涉理财产品又系5年期的投资产品,而查某某在7个月时予以赎回,属于合同约定的提前赎回行为,该提前赎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亦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综上,查某某主张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查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阅读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本产品风险,愿意承担该承担的相关风险? 但东亚银行杭州分行亦该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条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曾以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就案涉理财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的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针对该裁定未上诉的原因在于:原审法院若以市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为依据将与江干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的《通知》矛盾;证实一审法院将案由从虚假宣传纠纷改为合同纠纷是为帮助东亚银行杭州分行胜诉?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却又以《行政处理告知书》为依据,认为“虚假宣传行为,其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且已经职能部门处理,该部门认为‘认定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至14不予认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和市工商局均存在拖延立案、拖延办案而庇护东亚银行杭州分行的情形? 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28日递交诉状,但是11月20日立案,35天后才开庭? 上诉人又于2014年4月10日递交本案诉状,法官借口等裁定书生效再次拖到21日才立案,并于48天后才开庭? 一审法院更改案由不说明理由?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境外理财委托协议》进行审查? 东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受托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进行购入和赎回,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第二,上诉人查某某并未当场购买本案理财产品,而是回家研究之后再作出购买决定;购买后也持续关注人民币升值等情况,并作出止损操作? 由此可见上诉人是资深理财人员,而非消费者? 第三,本案理财产品高风险、高回报的可能并存? 被上诉人在《购入委托单》上已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风险? 第四,本案理财产品到期赎回确保保本,但提前回购是不保本的? 上诉人对此明知却执意委托被上诉人赎回,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第五,关于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上诉人曾向专门机关机构投诉,也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认为认定虚假宣传缺乏依据? 第六,关于案由的变更,涉及已生效的另案,本案不作答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查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3日给二审承办法官的传真1份? 说明被上诉人违法未提出答辩状? 2、2013年11月13日给一审法院的信件1份? 说明一审法院违法拖延立案? 3、2014年4月21日给96666的电子邮件1份? 说明一审法院拖延立案? 4、2014年6月23日给区委《政民互动》留言1份? 说明上诉人要求区委下令让区法院派立案庭庭长和民二庭庭长代表所有立案和审理的法官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以证明法官清白,以维护下城司法形象? 5、2014年6月9日致原审法院监察室信件、2014年6月24日反馈信件、2014年6月30日再致原审法院监察室信件各1份? 说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反映违法办案枉法裁判?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
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诉人查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看,均为打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均非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均是上诉人维权过程,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上诉人查某某针对对方在诉讼中的行为表达的不同意见,所涉及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证据2至5,是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查某某向不同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前述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委托理财基础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杭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一)项中“……;甲方作为乙方的保管人保管投资产品,除了因甲方在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失当不执行责任致使乙方蒙受损失或损害之外,乙方存放于甲方的投资产品概由乙方承担所有风险;……”这部分内容中出现的“甲方”均应为“甲方所委任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五)项“……在其中第3页记载:本投资产品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 从2007年1月开始到2007年12月12日止,期间每月的12日为提前赎回日;……”中对提前赎回日的期间认定错误,应为“提前赎回日指从2007年1月开始到2011年11月12日止,期间每月的12日,以营业日延后的规定更改”? 对上述两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境外理财委托协议》和《境外理财产品购入委托单》,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建立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金融机构在提供委托理财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披露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切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表现为:在提供给查某某的宣传资料中,告知了在人民币持续升值且资产组合表现持续不佳的情况下,人民币升值锁定回报机制将自动失效的风险? 在《境外理财委托协议》中,对价格波动以及跌损风险的存在也作出了提示? 在《境外理财产品购入委托单》上,查某某再次确认了“本人已阅读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本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上述情形表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受托人,在提供金融委托理财服务中,对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已作了充分的提示?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进行理财产品宣传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投资者? 本案中,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向查某某提供的宣传资料中,对有关“人民币升值”对该理财产品的影响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在人民币前景专业分析中指出“由于此产品在整个投资期最高可规避的人民币升值幅度为63.86%(以复息计算),因此若人民币如专家预料般在5年内升值30.58%,此产品将可完全规避人民币升值的风险”? 在产品运作-人民币升值锁定回报机制中指出“因此在最长的5年投资期内,此产品最高可锁定63.86%的升值幅度(复式计算),以规避人民币上升风险”、“机制需受制于资产投放在投资资产的比例。若人民币持续升值,且资产组合表现持续不佳,从而导致资产组合须100%投放在固定收益投资上(即投资资产的投放比例为0%),此人民币升值锁定回报机制将自动失效,此后,即使人民币继续升值,[基汇宝]将不可规避该升值之风险”? 这些陈述均采用了“最高可”、“若……将可”的表述方式,同时也明确告知了该机制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可能带来的风险,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并未对收益作出绝对性的承诺。
综上,东亚银行杭州分行在订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时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宣传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并非虚假,也未构成欺骗或足以误导投资者,对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也作了充分的提示。上诉人查某某在理财产品未到期的情况下,委托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杭州分行提前赎回产品,导致本金损失。对此东亚银行杭州分行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该后果应由委托人查某某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驳回查某某要求东亚银行杭州分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查某某上诉中所反映的有关另案虚假宣传纠纷诉讼案件、市工商局行政处理、诉讼立案拖延的意见,均不属于案件审理的范围? 关于查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审理拖延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超审限情形? 关于查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查某某提交的证据6至14进行认证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与二审中证据2-5类似,均与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无关,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证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由的问题,就双方之间的纠纷,查某某先后以不同的案由提起了诉讼? 之前的虚假宣传诉讼一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原审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查了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二审中,根据合同条款、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性质及焦点,本院进一步明确为合同纠纷项下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据此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 由于合同纠纷是金融理财合同纠纷的上级案由,原审法院根据上级案由对本案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查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晟
代理审判员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王克力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