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吴某某能否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 其核心在于,银行是否违反风险揭示义务?违反该义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是否造成上诉人的重大误解?这就需要在分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寻找银行风险揭示义务与客户合理注意义务的平衡点,据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分析?
一、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的风险揭示义务与委托人注意义务的平衡?
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者客户与银行约定方式承担? 银行理财活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合同,这种委托理财合同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合同有些不同,但目前仍然将其归类于委托合同范畴之内? 银行委托理财合同最基本的两方当事人是作为委托方的银行客户与作为受托方的银行?
在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中,由于有销售任务的压力和销售业绩的刺激,一些销售人员经常有意无意地向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弱化风险而强化收益? 同时理财产品在售出后,银行不向消费者披露理财资金的详细运用情况以及投资组合与风险收益变化情况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使得消费者对理财资金的操作情况及风险状况一无所知? 所以,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受托方应当诚信披露理财产品的风险,而委托方作为从事市场投资的商主体,亦有承担关注所投资理财产品风险的合理注意义务? 问题在于,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
就受托人而言,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成为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受托方的主要义务之一?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衡量受托人是否尽到披露和告知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全面、真实和明确? 告知义务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1.受托人应全面、真实、明确地告知委托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尤其是受托人对自己的免责条款更应加以重点说明,对专业性术语应当有足以让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性说明? 2.受托人还应当对投资的风险予以充分和明确的提示,任何直接或变相的无风险口头宣称或承诺都应当被禁止? 就委托人而言,作为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客户,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其行为构成商行为,而非一般个人所从事的消费行为,因而,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体现在,应尽可能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对理财产品的特点加以深入了解,充分了解理财产品中的各种风险与收益,并采取合理的资产投资组合,注意所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风险,慎重进行投资?
由此可见,银行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主体,与银行储蓄合同中一方银行为主体,另一方个人为消费者不同,告知义务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商事买卖中(双方均为商主体),告知的义务必须不被扩大? 这在于商事交易中买方和卖方存在利益冲突,不能相互期待对方事无巨细地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否则,就会牺牲他的信息优势,从而减弱法律对交易效率的促进作用? 与之相反,在单方商行为(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消费者)中,商主体除了负有不得欺骗顾客这一传统的否定性义务之外,又增加了一项向顾客提供信息的积极义务? 如果因为商主体没有向消费者说明情况而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可以获准撤销合同,或者获得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尽管基于银行委托理财合同中,银行基于信息地位优势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披露有关委托理财产品的信息,而客户基于购买委托理财合同是基于投资盈利目的,亦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渣打银行委托理财格式合同的风险提示,从程序上应当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风险提示后,由委托人亲笔抄录,从而体现银行作为受托人的风险提示义务,以及客户作为委托人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风险提示抄录系在上诉人吴某某口头授权下,由银行人员代为填写,吴某某随后在该页文本上签字确认该委托行为而完成的? 尽管银行工作人员这一做法不符合工作要求,在履行提示风险的程序性义务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未达到违反告知义务的严重程度? 上诉人吴某某的签字确认,亦表明其在缔约时已认识到该委托理财产品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
二、从商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出发,原告不能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商法是为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竭力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商人设计的? 商人被推定为在商务活动方面是有能力、有经验的? 因此,对于商人,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较之民法,相对较弱? 原因在于,商法的宗旨有别于民法,在于保障商事交易快速、有效进行,不能允许存在商人借口合同瑕疵而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规避合同责任的法律缝隙? 由此,商法强加于商人以谨慎责任,商人不可以因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任意提出撤销合同、违约责任的减免等,以敦促商主体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行为,加强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有效率的市场秩序?
(一)原告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笔者以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而为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内容应为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表意人的误解程度须为重大,并非一般程度的误解? 权利的行使期间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为一年之内? 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必须慎重,这在于,即使委托人基于发生意思表示错误急于撤销该合同,但是另一方却依赖于合同的有效性,他有需要对其依赖进行保护的相应利益? 交易安全和法律确定性要求,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支持撤销,否则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予以保护? 这也有助于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有序运转?
在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委托人能否做出符合内心意愿的意思表示,一方面依赖于银行进行全面、准确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依赖本人应承担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委托人做过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该测试能够证明委托人足以认知自己的行为并意识到该行为的后果,且受托人给予了委托人较为合理的确认其行为有效性的思考时间,委托人并未在此时间内提出异议? 委托人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难以成立?
(二)原告亦不能基于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判断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能否被撤销,应当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全方位进行考量? 重点需要把握两点:一是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主要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加以评判? 二是获利一方主观上有无利用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的恶意? 其中,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导致合同存在实质不公平,是从客观和实质要件出发;获利方主观上有无恶意,则是从主观和程序要件出发?
本案所涉的到期保本型理财产品,其收益结构、提前赎回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没有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无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因而格式合同内容本身并不存在实质的不公平? 就商业银行是否恶意利用客户的不知情及无经验而言,笔者认为亦不存在? 理由在于:“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利用自己优势或他方无经验”的司法认定,应作严格限制? 因交易的双方由于经济条件、政治地位或交易身份的不同,优劣势之分总是相对存在,认定时应结合合同内容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足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也即优势是否是合同得以签订的重要原因? 至于无经验,应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经验? 任何一个主体在进入交易程序之前,应当了解有关标的物的一些重要信息,为参与交易做好准备? 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人不做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本案商业银行代替客户抄写风险提示,虽有瑕疵,但最终确认仍需吴某某本人签名? 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风险投资者,应当具备基本的审慎,尤其在签名确认某项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时,更应有合理的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