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0号]苟某被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
被告人苟某,男,1975 年 xx 月 xx 日出生,原系 A 公司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2018 年 6 月 4 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身为 A 公司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自有房产免费提供给自己担任股东、监事的 B 公司使用。在苟某的安排下,A 公司成都公司还为 B 公司支付了上述办公房屋维修费用 21.409329 万元、物业费和能耗费等费用。在 A 公司成都公司报案后,B 公司向 A 公司成都公司支付 2015 年 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5 月 1 日租金、物业费、能耗费共计 140.281305 万元。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8 月,苟某通过为 B 公司谋取上述利益,共收受该公司行贿款 48.060789 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将本单位财物 161.690634 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48.060789 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苟某辩称:
其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目的,没有刻意隐瞒不报单位房屋出租的事项,也没有说要免费提供房屋给 B 公司使用,租金没收到的原因是流程还在建立中。
其在 B 公司获得的收入是合法的工资收入而非受贿款。
苟某的辩护人提出:
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首先,苟某并无将单位房屋免费提供给 B 公司使用的目的,因为流程还在沟通、建立中,只是暂时不能收取租金等费用,不等于不收取,出租前未报总经理办公室属于工作流程瑕疵,不能证明苟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其次,客观上未收取的费用属于应收账款,修复房屋的物权属于 A 公司成都公司,均无法由苟某侵占。
- 最后,未及时收取租金的责任不应当由苟某一人承担。
苟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首先,B 公司未从租赁房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 其次,苟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 B 公司谋取其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
- 最后,指控苟某收受的 48 万余元系苟某夫妇兼职报酬。
综上所述,苟某虽然违反公司竞业禁止的规定,但其决策将 A 公司成都公司房屋出租的行为并未损害 A 公司利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苟某构成刑事犯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 年 6 月,被告人苟某入职 A 公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4 年 1 月,苟某任 A 公司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部门运营及管理工作。
周某宇、王某均系 A 公司成都公司员工,二人先后于 2014 年 8 月、9 月离职。2013 年 11 月 11 日,B 公司成立,股东为陈某(周某宇妻子)、唐某(王某妻子)、邓某(苟某妻子)。2014 年 7 月 28 日,B 公司股权转为苟某、周某宇、王某等人持有,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宇、监事为苟某。2015 年 4 月,苟某将其持有的 B 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宇、王某。2015 年 5 月 6 日,经股东会决议,苟某退出 B 公司股东会。
2014 年底,苟某决定将 A 公司成都公司自有房产中的某栋第七层出租给 B 公司,并安排 A 公司成都公司相关部门的刘某经办具体事宜。刘某代表 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其中约定 B 公司承租 A 公司成都公司某栋第七层,面积 800 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报告为准),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该《租赁意向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15 年 1 月至 2 月,A 公司成都公司对涉案楼层进行了维修,维修施工内容为空调安装、照明安装、天花维修、地台拆除,A 公司成都公司为此支付费用 21.409329 万元。B 公司搬进某栋第七层后,未支付房屋租金以及水电气费、物业费等。B 公司员工张某甲曾向刘某询问支付房租事宜,被告知等通知。
2015 年 11 月 23 日,A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邮箱收到反映上述情况的匿名举报邮件,当日,A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将该举报邮件转发至公司审计监察部,要求尽快彻查。2015 年 12 月 18 日,A 公司成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 年 9 月 11 日,A 公司成都公司与 B 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 B 公司承租某栋第七层房屋,租赁面积 1206.27 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5 年 1 月 13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随后,B 公司向 A 公司成都公司支付 2015 年 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的租金、物业费、能耗费(水电气费)共计 140.281305 万元。
另查明,2014 年 9 月 15 日至 2015 年 6 月 5 日,B 公司向苟某的银行账户支付 12 笔报酬,共计 48.060789 万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苟某主观上有侵占 A 公司成都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苟某收到 B 公司的 48 万余元款项系苟某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不应认定苟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苟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判决被告人苟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提出如下抗诉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苟某主观上无侵占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占行为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改变对侵占数额的指控,认为苟某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共计 67 万余元,包括租金 42 万余元,物业费、能耗费 25 万余元。
抗诉机关认为,该数额仅应计算 2015 年 3 月至 12 月的租金、物业费和能耗费,因为从 2016 年 1 月开始 A 公司已经知晓 B 公司在租赁房产却没有主张相关费用,2015 年底苟某已经离职,而 2015 年 1 月至 2 月 B 公司未实际入驻,相关费用均不应计入。另外,装修费用亦不应计入侵占数额。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查明,2015 年 12 月,因 A 公司成都公司内部调查,被告人苟某安排刘某与 B 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 B 公司承租 A 公司成都公司某栋第七层,租期自 2015 年 2 月 25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4 日止,合同落款时间为 2015 年 1 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指控苟某职务侵占罪的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将 A 公司成都公司的租金、物业费及能耗费、维修费共计 161 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及 A 公司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苟某收受 B 公司贿赂 48 万余元的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利用其 A 公司成都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 B 公司谋取利益,也不足以证实苟某收取的 48 万余元款项系 B 公司的贿赂款,原判就该笔指控认定苟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关于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在本案中,关键在于判断苟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法院在审理时,仔细审查了案件证据,认为虽然苟某将公司房屋出租给与自己有关联的 B 公司,且存在未及时收取租金等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例如,租金未收取是因为流程问题,而非苟某意图无偿提供房屋给 B 公司使用;未收取的费用属于应收账款,房屋维修后的物权仍归公司,苟某在客观上也未实际侵占这些财物。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侵占罪认定的严谨性,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一些违规行为或表象,就轻易认定构成犯罪,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存在。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定:对于指控苟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同样依据证据进行了审慎判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但在本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苟某利用其在 A 公司成都公司的职务便利为 B 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证明其收取的 48 万余元是贿赂款,而有可能是其正常的兼职报酬。这说明在认定此类犯罪时,要准确区分正常的经济往来和非法的受贿行为,不能仅凭款项的支付和双方存在职务关联就认定为受贿,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
整体案件启示:本案提醒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完善工作流程和制度,避免类似因流程不规范、管理不善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明确了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强调了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关键作用,对于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