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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9号]蒋某某被诉骗取票据承兑案——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表时间:2025-04-04     阅读次数:     字体:【

[第1609号]蒋某某被诉骗取票据承兑案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基本案情:蒋某某是桂林 A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 年,A 公司与桂林 B 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由 A 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后拆借给 B 公司使用。A 公司与 C 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获得 36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并由临桂县 D 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 E 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蒋某某明知 A 公司与桂林市 G 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四张虚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 C 银行西城支行,骗取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1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 B 公司业务经理将其贴现。之后,A 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同年 6 月 2 日,A 公司与 C 银行临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蒋某某再次将与桂林市 H 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两张虚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 C 银行西城支行,骗取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700 万元、5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样被贴现后 A 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兑付核销。

  • 诉讼过程: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 3200 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蒋某某在向 C 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虽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其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遂于 2023 年 5 月 18 日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 争议焦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作为 A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发生真实交易情况下,向银行提交虚假材料,先后两次承兑汇票金额达 3200 万元,达到 “情节严重” 立案标准 100 万元的 32 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虽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涉及对骗取票据承兑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认定,特别是在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于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行为的定性问题。同时,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以及如何平衡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与企业正常融资行为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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