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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1号]廊坊市国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闫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5-04-04     阅读次数:     字体:【

基本案情

  •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信息:被告单位为廊坊市国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1976 年出生,2019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1985 年出生,2019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担任市场部总经理。

  • 公司情况:国某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18 日在廊坊市广阳区注册成立,2015 年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9 年 7 月 26 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犯罪事实:2016 年至 2019 年,国某公司发行多只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间违反私募基金投资规定,以私募基金投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并承诺返还本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 4 万余人次吸收资金。截至 2019 年 8 月 1 日,共计吸收本金 23.107 亿元,兑付本金 16.502775 亿元,支付利息 7749.872 万元,尚欠本金 6.604225 亿元未兑付。闫某某、黄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参与该行为。2019 年 8 月 1 日,二人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 一审判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国某公司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闫某某、黄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主犯。考虑到二人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决如下:

    • 被告单位国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资产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 被告单位国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 二审判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某公司吸收集资参与人投资后有正常投资和经营活动,也有还本付息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且属数额巨大。自 2019 年 7 月 26 日至 2019 年 8 月 1 日的行为是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延续,吸收的合格投资人本金及此期间吸收的本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 2023 年 7 月 28 日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 行为定性关键:从运作过程看,资金募集阶段是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最为集中的阶段。认定涉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依据相关规定,围绕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要件对私募基金吸收资金的全过程进行审查。具备非法性是入罪前提,实践中常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本案行为分析:本案中,国某公司虽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发行的涉案基金也进行了备案,但不意味着其集资行为就合法。该公司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举办推介会、散发传单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涉案私募基金,符合公开性特征;在推介会及传单中宣称涉案基金根据投资期限年收益固定,符合利诱性特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符合社会性特征,故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 犯罪数额认定:国某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被整体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单笔合同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合格投资人的本金与其 2019 年 7 月 26 日至 2019 年 8 月 1 日吸收的本金均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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