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核准死刑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及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详言之,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或者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另行组成合议庭,而由原合议庭审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均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并无不妥,维持不变。主要考虑如下:(1)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原审合议庭审理,并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如规定需另行组成合议庭,没有实际必要,且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是关于二审发回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无类似规定。因此,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矛盾。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
说明
对于因判处死刑未被核准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问题,2005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的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裁定时间:2005年5月31日,死刑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这一问题作出过明确裁判:因判处死刑未被核准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一审、二审法院均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二审法院重新审判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属审判程序违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在吸收继承了前述观点的基础上,作出了更完善的规定,明确了因判处死刑未被核准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例外情形: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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