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促成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有观点据此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前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和解,《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和解,存有疑问。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是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并未限定公检法机关在促成和解过程中不能借助社会力量。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有过借助社会力量主持协商和解的成功经验。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程序的立法原意分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鉴于公诉案件的和解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人民法院不宜将案件直接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在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