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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5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适用
发表时间:2022-12-01     阅读次数:     字体:【

【20220505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适用
文/石魏

  【裁判要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鉴于诉讼目的、针对对象、审判模式、权利救济的特殊性,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应区别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对于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应通过赋予其知情权、参与权、上诉权、法律援助申请资格等,全面加强对其权益的保障。
  □案号 一审:(2017)京03刑没1号 二审:(2018)京刑终18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魁以有能力低价购买中央纪委、国务院管理局和人民法院罚没的高端进口汽车为由,通过冯某从被害人田某处骗取500万元,后将钱款用于为他人购买房产、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利害关系人张某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的房产属于被告人张魁实施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张魁所有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属于其他涉案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魁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
  【审判】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张魁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应对张某名下涉案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措施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魁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张魁骗取被害人钱款当日就将其中220万元转账给张某,张某亦于当日使用220万元中的1927900.77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其余钱款亦由张某掌控并陆续消费,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系张某使用从张魁处无偿取得的涉案钱款所购买,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4条、第6条、第16条、第17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查封在案的张某名下涉案房产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田某。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魁所有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利害关系人张某上诉称:张魁与他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一审法院以张魁构成诈骗为由没收其财产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区别对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的适用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申请机关及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举证重点、举证方向。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由于其诉讼目的、针对对象、审判模式、权利救济的特殊性,故应适用区别于定罪量刑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从针对对象及诉讼目的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不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权属及处置问题。对人之诉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故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最严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本质上是针对涉案财产权属作出的裁决,其目的是尽快解决刑事被追诉人的涉案财产归属问题。由于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或者已经死亡,供述无法获取,如果还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众多案件难以惩处,也难以实现立法之意图。
  第二,从上诉权及公告程序的设置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的结果提出上诉、抗诉。在刑事速裁、简易、普通程序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均没有独立上诉权,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上诉权,可见,立法者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定位应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另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公告作为必经程序,而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刑事诉讼法将其引入,可见也是将其区别于对人的处置、作为民事程序来看待,故针对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亦应区别于对人之诉的证明标准。
  第三,从救济途径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对物的处置程序,即使错误,也可以通过救济途径——执行回转,对其进行补救。并且诉讼双方处于平等的位置进行举证,可以更便捷地查明涉案财产的归属。如果对举证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无疑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利害关系人极为不利,而且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对于诉讼双方都是一种负担,不利于涉案财产的追回以及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
  第四,从立法规定的角度来看。《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021年12月24日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可见,立法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适用的是区别于对人之诉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本案适用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首先,由于本案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需要解决的不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在被告人已经死亡情况下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置是在借鉴、参考民事诉讼法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公约》对涉案财产适用的亦是区别于对人之诉的证明标准,而且没收程序中引入了公告程序,并赋予利害关系人独立的上诉权,两者均系民事诉讼程序专有的规定;第三,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即可认定。综上,对本案被告人涉案房产权属的认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见,被害人转账给被告人张魁后,张魁随即向张某账户转账220万元。当日,张某账户转账192万余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此既有多名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足以证实涉案房产系赃款购买,故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
  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直接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以及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此,可通过以下方面对利害关系人权益加以保障:
  (一)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是否具有知情权、参与权,直接关系到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可否享有诉讼权利、能否在诉讼中捍卫自己权益,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对于自己侦查、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在受理案件3日内亦要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在开庭前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公告内容。对于法院已经掌握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可采用电话、传真、邮件、微信等方式直接告知;不掌握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可通过媒体、报纸、官方公众号等方式通告,尽可能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告知,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二)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辩护权、上诉权。庭审是审判的中心,能否在参与庭审基础上充分享有辩护权直接关系到利害关系人可否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程度地阐述其观点、出示其证据、驳斥对方意见、证实其权属、保障其利益。另外,上诉权的设置是对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的一种认可,并可在最大程度上通过二审终审制对其权益加以保障。
  (三)保障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三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了法律援助的资格,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并且是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在国家公诉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更是弱者,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实践中,利害关系人捍卫自己的所有权,其并不是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言人,其对抗的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对于经济困难、能力有限的利害关系人,其可能面临着财产被侵占后的生活无着。如果不对其权益加以保障的话,侵害的不仅是其个人及家庭的幸福,还包括整个社会对诉权公正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在事实上的同等实现,不因经济原因或个人条件不同而受到影响,从而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亦应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
  (四)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规定的言外之意,若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尤其是公开开庭审理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就是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极易引发公众质疑,如果审判过程还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和监督机制,势必会授人以柄。司法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的最好手段,在互联网时代,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可以激发公众对司法公开的参与热情,让广大公众真正成为司法公开的参与者和监督者,从而倒逼个案的司法公正。而且司法公开可以让庭审变为法治的课堂,让公众感受到、见识到法治的实现过程,成为个案司法公正的见证者,让程序正义真正成为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实现公众对案件的有效监督,确保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
  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进行阅卷、提交证据等,并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公告内容等进行了及时告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在庭审中,允许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并准许其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观点、证明权属、保障权益。宣判后,告知其可通过一审法院或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及时将其上诉材料连同案卷移转上级法院,充分保障了其上诉权。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我国刑事立法积极应对司法实践的重大举措,它彻底改变了我国过去纯粹以人作为追究对象的诉讼制度,是我国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大改革。此案是北京市法院系统审结的以物为对象的刑事特别程序第一案,对证明标准的确认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充分保障可为后续案件提供借鉴,相信在下一步的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将发挥更大的效用。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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