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3065】多笔犯罪事实证据多寡不一时的审查运用
文/张莹;鲁照兴
【裁判要旨】多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多寡不一,被告人全案翻供,应首先审查证据合法性,用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以直接证据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其次详细分析多笔犯罪事实的异同,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用更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印证其他犯罪事实。最后注重审查案发经过及案件异常点,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准确认定多笔犯罪事实。
□案号 一审:(2021)苏1181刑初608号 二审:(2022)苏11刑终11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杰先向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投保银行卡账户盗刷险(银行卡安全险),然后采用戴头盔、口罩、墨镜等方式遮掩其本人身份特征,持投保银行卡至银行ATM机取款,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卡丢失被他人盗刷,再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自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陈杰以上述方式累计作案9起,在ATM机上共计取款330200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其中6次获得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理赔,获赔保险金共计195800元;未遂3起,所涉金额共计134400元。
2020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杰于2021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陈杰实施保险诈骗9起,其中既遂6起,骗得保险金共计195800元;未遂3起,所涉金额共计134400元,既遂和未遂处于同一量刑幅度,依法以保险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根据陈杰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杰有期徒刑6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杰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侦查期间对其刑讯逼供,办案民警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本案证据收集合法,审判期间存在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2.一审认定其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监控视频中在ATM机上取钱的人不是陈杰,其所用车辆在ATM机取现地特定区域出现或停留只是巧合,冠字号BF64278313人民币不是其消费所用,即使是其所用也是其捡到的钱,其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杰在一审期间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办案民警出庭证明证据收集合法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杰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变更羁押期限前后时间连续,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了合理怀疑,足以认定陈杰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陈杰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镇江中院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共有9笔犯罪事实,其中第9笔犯罪事实因案发时间近,证据收集相较于其他犯罪事实而言数量上更多。面对陈杰全案翻供,拒不认罪,如何审查运用证据认定全案多笔犯罪事实,是办案法官比较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2条之规定,先审查证据合法性,然后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用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以直接证据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分析多笔犯罪事实的异同,用更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印证其他犯罪事实。最后注重审查案发经过及案件异常点,通过常识常情常理,排除合理怀疑,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陈杰的有罪供述等直接证据取得合法、内容真实
合法性是证据的“三性”之一,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有经过合法性审查,才能被用来定案。证据合法性审查主要看办案民警收集证据时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办案民警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被排除在法庭之外;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是否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案被告人陈杰全案翻供,拒不认罪,一审期间以刑讯逼供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期间提出办案民警不得出庭作证来证明本案取证合法等上诉理由。经查,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有针对性地播放了陈杰2021年4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2021年6月22日在丹阳市看守所作有罪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陈杰做有罪供述时身体放松、问答对接正常,录音录像同步、完整,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提供了陈杰进入丹阳市看守所羁押时的人所登记表、人所健康检查表、身体检查单,证明陈杰人所时身体并无异常;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136条之规定,通知办案民警到庭作证,消除了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存在的疑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杰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可以作为认定陈杰实施保险诈骗的证据使用。
直接证据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运用直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要点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刑诉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人陈杰被抓获归案后,在14次讯问笔录中有多次反复,其中第11次、12次讯问仅承认第9笔犯罪事实,第4、5、6、7、13、14次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第13次、第14次有罪供述系陈杰在丹阳看守所委托他人请求公安机关到看守所做的笔录,多次有罪供述前后细节基本一致,笔录内容不存在前后不能解释的矛盾。有罪供述中的细节都能得到在案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的印证。所有的有罪供述笔录均由陈杰签字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杰有罪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二、间接证据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指向一致,和在案直接证据亦相互佐证
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通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的案件,间接证据的主要作用是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仍是直接证据。被告人陈杰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1.陈杰本人的供述及其父亲、妻子的证言,证明陈杰月收入不高、工资一半要上交家庭、喜欢赌博、多次理赔成功,由此推断出陈杰有作案动机。2.证明保险公司被诈骗的事实存在的证据:(1)证人江某、常某栋证言,证明陈杰多次购买银行卡账户盗刷险及保险公司多次向陈杰支付理赔款,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立案登记表、索赔申请、出险通知书等,证明陈杰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成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证明保险诈骗系陈杰所为的证据:(1)陈杰在海昌公司的请假销假记录,证明凌晨等特定时间银行卡被取现时,陈杰请假外出,有作案时间,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陈杰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陈杰的投保银行卡在案发前有资金进入后不久即在凌晨前后等特定时间被人在ATM机上取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密码输入情况,证明陈杰银行卡在ATM机上取现时密码很少输错,有的错一次,没有因密码输错导致账户被锁取款失败的情况,和其他证据相结合,进一步提升了陈杰伪装取现的可能性。(4) ATM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9次零点前后在ATM机上取款的人均采用戴头盔、口罩、墨镜、手套等方式遮掩其本人身份特征,掩饰的重点部位、作案的方式前后一致,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车辆行驶轨迹,证明银行卡被取现的时间段内,陈杰所用之车辆在ATM机所在的特定区域范围内出现或停留。(6)辨认笔录,证明陈杰对其购买、隐藏、丢弃作案工具、停放车辆以及银行取款处进行了辨认,由此可知陈杰对取款地点、停车地点、作案工具等清楚知晓。上述证据围绕保险诈骗,从投保到获得理赔款,各个环节都有证据支持,间接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均指向了陈杰实施保险诈骗。
除上述证据之外,在第9笔犯罪事实中,还有一些间接证据:1.辛丰镇监控视频截图及老板朱某平证言等,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杰至辛丰镇购买蛇皮袋等物品,并出现在ATM机附近(疑似踩点)。2.抵押借款协议及老板王某证言等、车辆租赁协议及老板许某烽证言等,证明第9笔犯罪事实中陈杰银行卡资金来源,资金、车辆使用、归还等情况,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西部航班水汇监控视频截图及工作人员赵某龙、欧阳某花证言,证明陈杰银行卡被取现后不久的凌晨,陈杰至西部航班水汇过夜后支付1张百元现钞,次日公安机关在西部航班水汇扣押到14张百元现钞,其中冠字号为BF64278313的百元现钞出自辛丰镇黄墟邮政储蓄银行ATM机陈杰银行卡,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系关键证据,大大提升了陈杰实施第9笔保险诈骗的可能性。4.陈杰的第11次、第12次讯问笔录,证明陈杰面对扎实的证据承认了实施第9笔保险诈骗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尽管被告人陈杰提出了一些辩解,但辩解前后矛盾,均不能成立。全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和陈杰有罪供述等直接证据的细节相互印证,两者组合在一起排除了合理怀疑。基于经验法则,前8笔犯罪事实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套路、作案人掩饰部位、银行卡资金进出情况、报案索赔情况等方面均存在高度相似,也有利于增强法官对前8笔犯罪事实系陈杰所为的内心确信,认定陈杰实施保险诈骗符合逻辑和司法实践经验。另外,在检察机关没有起诉的洗钱犯罪事实中,给陈杰提供资金兑换服务的证人证言、转账记录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印证陈杰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尽管检察机关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庭审举证质证,但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三、被告人陈杰庭审期间翻供没有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
《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陈杰庭审中全部翻供,理由是被刑讯逼供,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取款人是陈杰本人,西部航班水汇的冠字号为BF64278313人民币,不是其消费所用或是其捡到的钱。面对法庭调查,陈杰多次变换刑讯逼供细节(经查证均不实),相关辩解前后反复,和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笔者认为,陈杰庭前有罪供述和在案诸多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6条之规定,应采信陈杰庭前有罪供述。
四、本案发(破)案正常、自然,对案件的多处反常点,被告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发(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案发以及公安机关寻找、锁定、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身不是证据,但对全面把握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丹阳市法院在审理陈杰诉相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民事案件中,发现陈杰涉嫌保险诈骗,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后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陈杰多次以类似方式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怀疑陈杰涉嫌保险诈骗并报案,理由充分,加之丹阳市法院移送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对陈杰实施了重点侦查并将其抓获,本案发(破)案正常、自然。关于案件多处反常点,如银行卡9次丢失,每次都被盗刷却不改变密码难易程度,还将密码写在银行卡背后,陈杰辩称银行卡已投保且其记忆力不好不符合常理。因为即使银行卡有账户盗刷险,陈杰不会因银行卡被盗刷而获利,反而需要为理赔付出诸多精力甚至诉讼、信访。根据陈杰给法院的信件内容及提审时和陈杰的交谈情况,其辩解记忆力不好,也站不住脚。再如第9笔犯罪事实中,陈杰银行卡凌晨被取现的数额和取现当日陈杰找他人兑换资金的数额相同,不符合常识,陈杰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推知ATM机上的取款人系陈杰本人。又如陈杰以车做抵押借的钱进入投保银行卡后凌晨在ATM机上被取出,仅使用一天,支付1400元使用费,花费200元租金租用的他人汽车,在凌晨银行卡被取现时,在ATM机附近停留约2小时,车辆也仅使用一天。陈杰辩解系夜钓,但综合考虑陈杰抵车借款后租车,借款租车使用时长、手续费数额等因素,其辩解不符合常情。其实正常自然的发(破)案经过、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案件异常点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导向性,也会增强法官认定陈杰实施保险诈骗的内心确信。
综上,一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杰构成保险诈骗罪,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杰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