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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3068】追诉时效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适用
发表时间:2024-02-14     阅读次数:     字体:【

【202323068】追诉时效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适用
文/张鹏

  【裁判要旨】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同等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基于自诉与公诉程序设置方面的区别,刑事诉讼法对于自诉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作出了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标志着对于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启动。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自诉案件,如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如在立案后发现,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案号 一审:(2019)京0108刑初2043号 二审:(2022)京01刑终68号
  【案情】
  自诉人:徐某。
  被告人:徐某军。
  自诉人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徐某军合伙开设公司,后因与徐某军发生矛盾退出公司。徐某离开公司时提出补偿要求,徐某军在境内汇款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军的名章后,向徐某转款38万美元和14万欧元。2012年初,徐某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境内汇款申请书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非其加盖,意图陷害徐某,使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立案,并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至2013年12月20日因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方被释放。故自诉人徐某以被告人徐某军犯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审判】
  海淀区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徐某对于被告人徐某军犯诬告陷害罪的指控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2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徐某对被告人徐某军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徐某军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提出刑事自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
  【评析】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从实体方面规定了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及期限计算,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了程序规定,二者共同组成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内的追诉时效制度。通常情况下,对于追诉时效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会产生认识分歧,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自诉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后未开庭进行实体审判,而是经审查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遗漏了对于追诉时效的审查,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由此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仅是对自诉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后的处理,说明一审并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可以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在一审裁定符合案件证据情况的前提下,二审可以维持一审裁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虽然自诉案件在程序方面与公诉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但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超过追诉时效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并未针对自诉案件作出例外规定,因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故二审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以上两种不同意见的论证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与公诉案件相比,自诉案件在追诉时效方面存在的共性和特性。厘清该问题,将有助于在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准确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一、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同等适用于自诉与公诉案件
  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1]这表明,与民事法律关于需由当事人将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的规定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时效属于法律事件,在适用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对追诉时效主动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案件超过追诉时效的,其法律结果是导致刑罚权的消灭。追诉时效体现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转变,国家与犯罪人的紧张关系得以缓和,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同时也注重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2]综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基本都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为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中,部分国家还对自诉案件时效作了单独规定。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被害人自诉时效期限是3个月。但是在被害人死后其有自诉权的亲属提起自诉的时间为6个月。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自诉人得知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情况之时起6个星期内有权对其提起自诉,如果超过法定期限而又无法定理由的,自诉人的自诉权丧失。意大利刑法也规定自诉人的告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知悉犯罪行为后3个月内行使。[3]
  虽然有国内学者认为,自诉案件一般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且自诉人作为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通常不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去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自诉时效规定得过长,既不利于迅速及时地惩罚犯罪,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自诉时效应短于公诉时效。[4]但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分析,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的不同追诉期限,超过该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以外,均不再进行追诉。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建立在罪名和法定刑基础之上,并非基于自诉或公诉程序区分。事实上,从我国3类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看,除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外,无论是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已涵盖了刑法绝大部分罪名,特别是立法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可能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予以限制,因此对自诉案件单独规定追诉时效亦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从我国刑事实体法角度,追诉时效对于所有刑事犯罪均起着约束作用,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方面并无区别。
  二、刑事诉讼法对于超过追诉时效自诉案件的处理有特殊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中,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处理方式,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而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则是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处理方式。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只要发现超过追诉时效情形,都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通过上述处理方式终止诉讼程序,不再让案件向下一程序流转。换言之,超过追诉时效的公诉案件只有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4种处理路径。
  由于自诉案件不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而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程序特点,如仅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看,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自诉案件,似乎只有审判阶段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两种处理方式。但《刑诉法解释》第320条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自诉案件,还规定了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两种有别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处理方式。这种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处理方式,体现了自诉案件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追诉时效时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自诉与公诉案件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有所不同。
  首先,从追诉时效制度中关于追诉的概念出发,这里的追诉应当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犯罪后经过的期限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尚未过追诉期限,就可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5]即在考察追诉时效时,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具有实质评价意义的标志性节点,这一节点体现在立法中,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应当明确一点,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上述法条中的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并非指定罪,而仅具有程序意义,即代表对被追诉人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启动。
  其次,从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时间节点看,对于公诉案件而言,由于公诉权的国家公权力属性,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司法机关即可对被追诉人采取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此时被追诉人的法律身份已成为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侦查即标志着已经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此时如发现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就应当依法根据不同诉讼阶段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处理。而对于自诉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20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即并非自诉人提起自诉,案件就一定会立案,只有在经过法院依职权审查后,案件才有可能进入审判程序,而只有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被追诉人的法律身份才成为被告人,此时被告人将面临通过刑事审判以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才标志着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启动。此时如发现该自诉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第三,从法条逻辑一致性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超过追诉时效案件处理方式的适用前提是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刑诉法解释》第320条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即自诉案件在立案前,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超过追诉时效的,并非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处理,而是以说服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的形式将案件阻挡于刑事追诉程序之外,进一步说明自诉案件只有立案,才标志着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启动。
  综上,基于自诉程序的特点,刑事诉讼法对超过追诉时效自诉案件作出了有别于公诉案件的特殊规定。即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如发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而如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则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20条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具体到本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设置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法定刑幅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本案自诉人徐某指控被告人徐某军涉嫌犯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请求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期限不再追诉,因此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5年。由于徐某控告被告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被撤回起诉并释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而徐某提出刑事自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从以上时间节点分析,本案在徐某提出刑事自诉时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如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此情形,应当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20条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已经立案的,如在庭前审查环节发现,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已经开庭则应根据庭审情况裁定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已决定立案,虽然未经实体审判即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仅是一种程序处理,但立案已经标志在程序意义上启动了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符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前提条件。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以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依据,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
  此外,对于如本案一审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自诉案件,虽然在实际效果方面与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相近,但驳回起诉毕竟不等同于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刑诉法解释》第321条规定: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自诉人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提出自诉,案件仍然可能再次进入审判程序,被告人仍然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而以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裁定终止审理,则可以完全终结本案后可能继续的程序,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避免因诉讼程序反复运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648页。
  [2]姜涛:“行为不法与责任阻却:‘于欢案’的刑法教义学解答”,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
  [3]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92页。
  [4]廖春:“刑事自诉时效探析”,载2008年7月13日《三明日报》。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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