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306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区分
文/曾建东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同属妨害司法犯罪,但二者不是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一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应认为行为对象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有特殊性而优先适用后罪,应当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主客观相结合、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根据诉讼阶段、犯罪主体、主观目的及危害后果等构成要件中的特殊要求,准确定罪量刑。
□案号 一审:(2022)浙0206刑初48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宏来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来拓公司)。
被告人:艾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宁波市威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人艾乙及其经营的宏来拓公司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240,法院将宏来拓公司的12台机器设备保全查封。同年10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宏来拓公司欠威舟公司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71.7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21年11月底前分期支付;2.被告人艾乙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4日,威舟公司向北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乙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于同月6日作出(2020)浙0206执3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乙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3日,被告人艾乙、宏来拓公司与威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分期付款。后被执行人艾乙未如约履行,且将法院查封的12台机器设备变卖、处置,将所得款项53万元以上挪作他用,导致该案无法执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缴纳执行款10万元。
【审判】
北仑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宏来拓公司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艾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艾乙及被告单位均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缴纳部分履行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艾乙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宏来拓公司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艾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严重侵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和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巩固拓展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主要障碍之一,应当依法予以准确惩处。实践中,拒执类犯罪包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二罪名存在易混淆之处,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不同的情形。鉴于该二罪在构成要件及法定刑配置上存在差异,为保证案件定性准确,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必要予以准确区分。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二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都属于妨害司法罪,在涉及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非法处置,导致案件不能执行的场合,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这也是实践中产生定性争议和混淆的主要原因。
从构成要件和法定刑配置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该二罪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侵害法益有差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害的则为查封、扣押、冻结秩序,并不要求必须侵害实体权利。具体表现在危害后果方面,前罪必须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若行为人转移、隐匿、损毁了其部分财产,但通过其他财产用于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则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反,只要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了非法处置,就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即便再提供相应财产用于履行此后的裁判义务,也不影响该结果的发生。从危害性的角度,应当认为,同等条件下,对法院判决、裁定的蔑视和拒不执行,比蔑视、破坏程序性查封、扣押、冻结秩序的危害性更为严重。
(二)行为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其他案外主体可与前述特定主体成立共同犯罪,但不能单独成立该罪;后罪的犯罪主体则无特定范围要求,满足一般犯罪条件的自然人主体即可,但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
(三)主观方面不同。二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前罪要求明知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故意不执行或明知其行为将造成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其主观目的必须是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后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但无特殊目的要求。
(四)诉讼阶段及义务来源不同。前罪必须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后罪仅需在诉讼过程之中,并无前述要求,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的保全阶段、刑事案件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也包括裁判生效及执行阶段之后。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的义务则是行为人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得拒不执行,其义务的来源必须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要求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义务来源于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文书,且此处的司法机关并不局限于人民法院,而是包括人民法院以及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海警、监狱等,以及人民检察院。
(五)行为特征不同。按照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理论划分,前罪属于不作为犯,即行为人负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后罪属于作为犯,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非法处置刑法所禁止的不得处置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具体的行为类型方面有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行为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其中第一种、第二种情形系被执行人或担保人针对相关财产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及转让行为,后3种情形则属于单纯的行为方面拒不执行,不直接针对财产。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行为方式直接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处置具体表现为针对相关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
(六)法定刑配置不同。前罪的基本犯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罪仅有基本犯法定刑,与前罪基本犯一致,无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关系与处理规则
按照刑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针对财产的行为方面都表现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变卖(转让),均有高度重合性,该二罪名存在竞合关系。关于二罪是何种竞合关系以及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罪系法条竞合关系,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仅针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特别法,当二罪竞合时优先适用后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罪在竞合时存在包含关系,即竞合存在的场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包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二罪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存在的前提是特别法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含普通法的构成要件,并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殊化,进而缩小了犯罪构成的范围,因此一般法是上位概念,特别法是下位概念。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之间整体并无上述关系;竞合的部分,从前述构成要件的区别来看,也不能反映二罪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相反,前罪在行为主体、主观目的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却更能反映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第二,二罪在立法设置上属于补充关系,在竞合时属于包容关系。刑法不容许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故设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执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在当事人申请后决定或依职权径行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司法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在案件未决前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刑法为保护这一秩序而设置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罪竞合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构成要件,在完全符合后罪的基础上,前罪在构成要件上还有主体、主观目的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后罪的构成要件完全被包含在前罪之中。如此种情形认定为后罪,则存在评价不全面的问题,认定为前罪则全面评价了该行为。第三,二罪竞合时,适用后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二罪的补充关系,以及前罪危害性大于后罪的实际,刑法对前罪配置的法定刑重于后罪。虽然二罪的基本犯刑罚一致,但后罪主刑最高仅为有期徒刑3年,而前罪主刑最高可达有期徒刑7年。竞合时,若适用后罪,相较于普通类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会出现非法处置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而在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前提下,仍予以非法处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最高刑期却仅为有期徒刑3年,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予以区分认定: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生效以前只能认定为后罪。在判决生效以后,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目的的,应认定为前罪,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目的或者未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后果的,认定为后罪;只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才能构成前罪,非前述特定主体单独犯罪时只能成立后罪。
三、本案应当定性为拒不执行裁定罪
被告单位宏来拓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在人民法院裁定其应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明知涉案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予以变卖、处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从构成要件分析,被告单位的行为侵害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威性及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将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予以变卖、处置,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情节严重;主体方面,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被执行人;主观上,被告单位系故意实施,且具有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之目的,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虽然该行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在处断时应认定为拒不执行裁定罪。
因此,被告单位宏来拓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艾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