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26】借名买房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条件
文/张文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实质为非法使用,包括为隐瞒真实身份而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证件所有人的事前许可或事后追认均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借名买房行为违反国家以实名制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等管理制度,如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20)闽0505刑初146号 二审:(2021)闽05刑终354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忠萍、郑忠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忠萍、郑忠森与郑忠武系同胞兄弟。2009年10月,郑忠萍在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两套公寓房产过程中,为使两套房产均能享受首套房的税费优惠,遂以自己名义购买其中一套房产,另一套804号房产则持郑忠武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以当时名下无房产的郑忠武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郑忠武名下。2017年2月22日,郑忠萍经与郑忠森合谋,由郑忠森持郑忠武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与郑忠武的妻子陈某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以郑忠武、陈某转让的名义申请办理804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由郑忠森冒充郑忠武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捺印,最终使房产登记部门将804号房产以出售转让形式变更登记至郑忠萍名下。
另查明,原告郑某诉被告郑忠武、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忠武、陈某偿付郑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后,判决于2016年12月23日生效,郑某于2017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泉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登记在郑忠武名下的上述804号房产已于2017年3月2日被转让并变更登记至郑忠萍名下,案件无法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移送郑忠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8日对郑忠武立案侦查,于2019年2月14日抓获郑忠武并执行刑事拘留,后于同年2月21日取保候审。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郑忠武不起诉。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郑忠萍、郑忠森涉嫌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郑忠萍、郑忠森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审判】
泉港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忠萍、郑忠森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冒用他人身份签名、捺印,使登记机关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以出售转让的形式予以变更登记,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正常执行、郑忠武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等后果,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郑忠萍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郑忠森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郑忠萍以郑忠武系自愿将身份证长期放在其处,且办理804号房产转移登记时郑忠武妻子陈某在场同意,其行为不属于盗用郑忠武身份证件;804号房产原本系其购买,其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并无犯罪目的,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为由,提出上诉。郑忠森上诉除提出与郑忠萍上述基本相同的理由外,另提出其帮郑忠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粹系兄弟间帮忙,其余情况并不知情,事后郑忠武亦表示不追究其责任,其不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忠萍为规避购房相关税费而冒用郑忠武的身份购买涉案房产,后又在明知郑忠武因欠他人债务而外出躲避、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与上诉人郑忠森共谋持郑忠武的身份证件办理涉案房产转让手续,致使不动产登记机构将郑忠武名下价值较大的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郑忠萍名下,严重侵害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及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应具备公示公信效力的法律制度,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社会生活中,出于规避限购、规避税费、逃避债务、隐藏财产状况或基于身份关系等原因,借名买房现象并不少见。借名买房极易引起合同效力及房屋权属等民事争议,但背后可能触及的犯罪与刑罚问题,则受关注不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一、盗用身份证件的本质为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包括为隐瞒真实身份的借用或冒用
司法实务中,对于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盗用”一词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以字面含义解释,即行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在证件所有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才属于盗用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只要行为人冒充他人名义而违法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都属于本罪之盗用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根据身份证件的特性和使用要求,盗用的实质是非法使用
身份证件,顾名思义是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每一张身份证件,都需具备身份的可识别性和身份的真实性,这是身份证件的本质属性,也是身份证件管理制度的根本目的。身份证件的该特性决定了身份证件应当仅限于本人使用以证明持证人的真实身份,除委托代理等法律允许的情况外,原则上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任何人不得使用更不得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如允许身份证件随意出租、出借、转让由别人使用,或允许冒用别人的身份证件,则必将侵蚀身份证件所本应具备的身份可识别性和身份真实性,使得以实名制为基础的身份证件管理制度落空,最终导致社会管理失序。因此,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都是违法行为。同样,护照法第十九条亦规定:“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可见,在需证明自己身份的场合,无论是盗用、冒用还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其实质都是弄虚作假冒用他人的身份同时隐瞒自身的真实身份,都属于非法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前述规定中均使用“冒用”,而非“盗用”,更符合身份证件的本质属性和使用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盗用”是指非法使用(公家的或别人的名义、财物等)。对于身份证件来说,非法使用即包括盗用、冒用、借用等。盗用或冒用、借用身份证件,在行为的非法性和危害性上,并无实质差别。
(二)将“盗用”理解为“冒用”,才能与本罪侵犯的客体保持逻辑自恰
盗用身份证件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身份证件管理制度,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以实名制为基础所构建的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而非对身份证件所有人隐私权等人身权的侵犯。且从法条的内在逻辑看,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场合限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在这类活动中,行为人必须出具身份证件供有关部门查验,以检验行为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身份信息与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一致。即便行为人取得身份证件所有人的许可而使用,只要其有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冒充他人身份的故意和行为,对于查验机关而言,行为的危害性与盗用并无二致。因此,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指向的应是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而非身份证件所有人,不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愿,都会妨害查验机关的管理工作,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都应属于本罪的盗用行为。如果将该罪的客观方面要件限定为必须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而将遵循证件所有人意愿的冒用行为排除出该罪规制的范围,显然与该罪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与法条的内在逻辑不相协调。
综上,将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的“盗用”解释为“冒用”,既符合立法本意及身份证件管理制度,也能与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等相关规定相衔接。故而,盗用身份证件,可定义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冒充他人身份的行为。具体可包括:(1)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如盗窃、抢夺、骗取、收买)的他人身份证件;(2)冒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件;(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并以他人名义使用;(4)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身份证件等等。
本案中,二被告人在郑忠武外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郑忠武的身份证件、冒充郑忠武的名义将郑忠武名下房产转移过户,是典型的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虽然郑忠武在案发后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不予追究,但按照法律规定,郑忠武实际上无权对二被告人盗用其身份证件、冒用其身份的行为予以追认,其所谓追认也不能阻却二被告人行为的非法性和危害性。
二、申请房屋登记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社会活动需要公民提供身份证件以证明身份。刑法所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都是比较重要的经济社会活动或者管理事项,行为人需如实提供身份证件以证明其具有参与该活动或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如果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虚假身份,则会严重扰乱相关管理秩序。
物权法律制度关涉国本,事系民生,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1]我国物权法(现为民法典物权编)基于维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实质审查制度,并成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明等必要材料。该权属证明材料,即能够证明登记之不动产物权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必要材料,确保如实合法登记。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更加明确地规定登记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明等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本案中,被告人郑忠萍为使其所购804号房产能享受首套房的税费优惠,使用名下无房产的郑忠武的身份证件、冒用郑忠武的名义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郑忠武名下,从而达到以虚假身份违法享受首套房税费优惠目的;后又伙同郑忠森使用郑忠武的身份证件、冒用郑忠武的名义申请将郑忠武名下的804号房产转移过户至自己名下,其在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纳税登记活动中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虚假身份,使得以实名制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税收征缴等社会管理制度难以落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不法性。
三、借名买房行为如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盗用他人身份证件,需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刑法或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一般认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等。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情节严重之列。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不动产登记相关制度
在国家规定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领域,国家基于实名制、实质审查制建立的管理体系,是社会公共信用的象征。而作为制度基石的身份真实性,则是塑造完整的社会公共信用的前提。身份真实性一旦丧失,必将侵蚀国家管理体系的根基和公信力。被告人郑忠萍为规避购房相关税费而冒用郑忠武的身份购买案涉房产,后又在明知郑忠武因欠他人债务而外出躲避、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郑忠森共谋持郑忠武的身份证件办理案涉房产转让手续,致使不动产登记机构将郑忠武名下价值较大的房产转移登记至郑忠萍名下,严重侵害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及不动产物权登记所应具备公示公信效力的法律制度,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妨碍诉讼案件的正常执行,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在借名买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依法归属于被借名人,即便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通常存在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案804号房产登记在郑忠武名下的事实,足以对善意第三人决定与郑忠武实施民间借贷等交易行为产生影响,且亦可保障民间借贷等债权的最终变现。换言之,如没有二被告人合谋将房产转移过户,则申请执行人郑某对郑忠武的金钱债权将可通过法院依法拍卖、变卖804号房产予以实现。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郑忠武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数额较大的金钱债权无法执行,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二被告人冒用郑忠武名义转移登记案涉房产的行为,导致
郑忠武被刑事立案查究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在郑忠武所涉诉讼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即将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擅自转移郑忠武名下房产,致使郑忠武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郑忠武名下房产在判决生效后被转移,即构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郑忠武名下房产被转移的相关登记材料,则构成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在此条件下,因二被告人的行为,郑忠武已经“触发”刑事犯罪,面临随时可能被刑事追诉的风险。公安机关根据执行法院移送的线索,依法对郑忠武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虽然最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郑忠武不予起诉,但郑忠武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由此附随的刑事司法秩序和国家司法资源受损,均为二被告人的前述非法行为所导致之严重后果,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总之,二被告人借名买房、冒名过户房产的行为,系在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等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虚假身份,严重侵害国家身份证件和不动产交易登记等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应依法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