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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经典案例
无罪判决:无法认定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发表时间:2023-11-12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对方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是明知的,无法认定行为人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索引

(2018)冀11刑终50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利用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武某县宏达学校签订了锅炉运营合同,开始从多处购进柴油及醇基燃料并雇佣杨某负责锅炉燃烧。当年8月份,为了节约成本,张彦波要求校方介绍衡水周边卖醇基燃料的,学校将锅炉安装者高新国介绍给张彦波,张彦波开始从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当月,分两次共从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17.03吨。当年9月,高新国从东光县一宁性男子处购进与原来白色不一样的黄色液体燃料,其明知存在问题,仍存储于其租用的仓库内15、16、17号罐内,其为了卖出这些问题燃料非法获利,达到燃值要求,自该月30日起,多次将问题燃料掺入合格的醇基燃料,并以醇基燃料的名义售卖给张彦波,至案发,共计售予张彦波44.74吨(含16号罐内掺入的问题燃料5.15吨),期间,因在锅炉中烧不着,张彦波于2017年10月11日退回了14.43吨。后经鉴定,高新国租用的数个罐中,16号、17号罐中的不明液体,为危险废物。后经环保监测站检测,张彦波承包的学校锅炉,2017.10.30在燃烧醇基燃料的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与氮氧化物超标。

2017年12月28日,高新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9日,张彦波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新国在没有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售卖醇基燃料,在明知2017年9月份以后所购进的燃料颜色、味道不正常,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掺入合格醇基燃料的手段,向他人贩卖,利用非法购买并存储的问题燃料非法获利,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达到了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严重污染环境程度,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高新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对张彦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新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彦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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