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利用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武某县宏达学校签订了锅炉运营合同,开始从多处购进柴油及醇基燃料并雇佣杨某负责锅炉燃烧。当年8月份,为了节约成本,张彦波要求校方介绍衡水周边卖醇基燃料的,学校将锅炉安装者高新国介绍给张彦波,张彦波开始从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当月,分两次共从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17.03吨。当年9月,高新国从东光县一宁性男子处购进与原来白色不一样的黄色液体燃料,其明知存在问题,仍存储于其租用的仓库内15、16、17号罐内,其为了卖出这些问题燃料非法获利,达到燃值要求,自该月30日起,多次将问题燃料掺入合格的醇基燃料,并以醇基燃料的名义售卖给张彦波,至案发,共计售予张彦波44.74吨(含16号罐内掺入的问题燃料5.15吨),期间,因在锅炉中烧不着,张彦波于2017年10月11日退回了14.43吨。后经鉴定,高新国租用的数个罐中,16号、17号罐中的不明液体,为危险废物。后经环保监测站检测,张彦波承包的学校锅炉,2017.10.30在燃烧醇基燃料的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与氮氧化物超标。
2017年12月28日,高新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9日,张彦波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