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沈兴旺是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的信贷员,其职责是收集并审核贷款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制作调查报告,报送科长审核。之后交由风险管理部审核,再交由贷款管理部审核,最后由贷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2012年3月23日,经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授权,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向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申请书,要求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在该分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购买商品房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由该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与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贷款通则》虽然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被告人沈兴旺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的四笔抵押贷款应当优先适用该两个条款。被告人沈兴旺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该两个条款规定。
借款人王某2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沈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不属上述规定应当严格审查的范围。
此外,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该四笔贷款时明知刘某骗取贷款而故意违法发放。
综上,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沈兴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