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其与政府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第三方,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第三方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但因行为人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第三方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行为人转让给第三方的是其与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故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行为人不应定罪处罚。
2010年10月份,衡东县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转让山地协议书”,约定五里坪4组将其本组地处衡炎高速公路边的一宗面积为23.13亩山地转让给吴集镇政府。吴集镇政府成立了征地小组,并由该征地小组协助时任吴集镇企业站站长赵某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土地平整由赵某负责实施。2011年,上诉人阳会平通过与吴集镇政府协商,双方达成招商引资意向协议,招商引资项目为苗木基地,拟占地60亩。同年11月至12月,经原吴集镇党委书记彭剑飞介绍,通过与赵某联系,约定由阳会平购买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转让给吴集镇政府的该23.13亩土地,因吴集镇政府答应再继续帮阳会平陆续征到60亩地,阳会平按约定随即支付给吴集镇100万元(注:土地价格按6.38万元/亩计算),并约定待60亩地征收到位后再进行结算。为了方便征地款、土地平整款的支付,该100万元汇入了赵某的个人账号,由赵某具体管理使用。2013年6、7月份,因赵某生病,阳会平请陈某对该23.13亩土地进行推土填方,阳会平支付给陈某推土费6万元。后因60亩土地没有征到位,阳会平便未建苗木基地,对该23.13亩土地亦未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月,文某、段某拟在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建沥青搅拌站,项目选址包括上述23.13亩土地。文、段经人介绍找到阳会平,提出购买该宗土地,经双方口头约定,该23.13亩土地交由文某处理,即包括以后与村民、赵某、镇政府的所有事宜均交予文某去处理,对于阳会平已支付的100万元,以年息三分计算利息给阳会平,并加上阳会平已支付的推土费、误工费等损失,文某需支付给阳会平共计180万元。后文某如约付款,阳会平便将从赵某处拿到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四组村民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交给文某。案发后,经衡东县国土测绘队测定该块土地面积为23.13亩,其中,包括林地9.89亩,农村宅基地7.91亩,坑塘水面5.33亩。
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为查清赵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打电话对上诉人阳会平进行询问,后阳会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询问后,发现阳会平涉嫌犯罪,在询问室公安机关将阳会平抓获。阳会平因本案已被羁押九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会平拟购买60亩土地建苗木基地是其与吴集镇政府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其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在吴集镇政府只为其征得23.13亩土地,未达到其预想的苗木基地规模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文某、段某,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文、段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文、段;但因阳会平因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文、段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阳会平转让给文某、段某的是其与吴集镇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故证明阳会平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阳会平不应定罪处罚。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会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