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上诉与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魏麒仁及圣荣公司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圣荣公司案发时有存在可视电话机及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的可能性。
1、原判依据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关于圣荣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圣荣公司的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圣荣公司没有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麒仁向中强公司及李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这两份书证虽然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但不能直接证明魏麒仁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中强公司虚构了事实。
2、魏麒仁多次稳定供述其以科贝尔公司(圣荣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可视电话等项目,因美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
3、刘某、李某4、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圣荣公司当初确实在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二审检察员提供的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在时隔十几年后,刘某及李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可视电话样机的展示;李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魏麒仁与美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与魏麒仁供述相印证。
因此,通县计划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圣荣公司当时没有可视电话和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麒仁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魏麒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圣荣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故原判认定魏麒仁向中强公司、李某1虚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魏麒仁并未故意隐瞒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中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
1、根据在案证据,李某1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获得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贷款,在张某的介绍撮合下,借钱给圣荣公司。无论魏麒仁具体开发什么项目,中强公司都会借钱给圣荣公司。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魏麒仁,是基于张某的情分,和张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圣荣公司。魏麒仁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李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中强公司的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
2、从中强公司借款给圣荣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中强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
3、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圣荣公司在向中强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通县计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圣荣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圣荣珠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
因此,中强公司给圣荣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圣荣公司或者魏麒仁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圣荣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魏麒仁有故意隐瞒圣荣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魏麒仁的行为使中强公司、李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圣荣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判认定魏麒仁隐瞒严重负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及魏麒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中强公司与圣荣公司的借款是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圣荣公司借到款项后,也依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圣荣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圣荣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魏麒仁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麒仁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或魏麒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麒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经查,由于圣荣公司拖欠债务,魏麒仁也一直不在公司,中强公司只能催促李某2和张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李某2、张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从李某2的证言和张某的供述中可知关于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魏麒仁并不知情。魏麒仁也供称其不知道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这二张票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麒仁明知李某2和张某给中强公司假承兑汇票和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不能因李某2和张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魏麒仁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综上所述,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圣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麒仁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麒仁故意隐瞒了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圣荣公司,亦不能证实魏麒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麒仁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魏麒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麒仁及其辩护人关于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的借款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麒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