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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判决:行为人行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主观目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发表时间:2023-11-05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所采取的阻工及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是基于对方侵犯自身权利后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动机,也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

案例索引

(2019)川1102刑初98号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以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经核准变更为乐山三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敖坝村二社签订了羊咡山土地承包合同,刘某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的土地(羊咡山耕地、坡地、荒山约150亩、放水塘约2.5亩、房子一座约200㎡、晒坝一块约100㎡),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中约定如国家征用,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按相关规定享有接受赔偿的权利。此后刘某将该承包地用于了树木栽种、园林景观构建并命名为羊咡山生态园对外开展园林绿化承包、餐饮等经营活动。2006年乐山市人民政府征用了敖坝村2、3、5组土地,刘某所承包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2008年,刘某以乐山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从村民韩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手中租赁了已被国家征用的位于羊咡山周边的荒地共约1.12亩,并在该荒地上栽种树木、修建停车场等附属设施。2009年乐山市人民政府开始对羊咡山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征地拆迁部门相关人员与刘某商谈征地拆迁赔偿未果。2009年7月1日,敖坝村2组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三某公司与敖坝村二社在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自动解除,并未再收取刘某的租金。

尹某挂靠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份通过招投标从乐山市城投公司以5130万元合同价获得乐山市市中区乐青路一段2.5公里的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是从通江北京华联超市红绿灯处一直到梅花丽都),尹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尹某于2010年11月30日正式开始施工,期间因羊咡山拆迁安置工作未完成而暂停施工。2013年1月24日尹某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到位于羊咡山刘某鸽子棚后的施工地点施工,其中一台挖掘机开上羊咡山开展地面清表工作,推倒了刘某羊咡山生态园内的数十颗树木以及广告牌,刘某和其手下员工随即到达现场进行阻挡,刘某一方员工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接警赶至现场,经了解刘某一方称施工方将其树木推到,其员工与施工方理论发生肢体冲突,员工高某甲、陈某乙受伤,施工方尹某称自己一方亦有一人受伤。民警告知各方伤者先送医救治,将伤情证明送派出所便于调查,工程暂停待政府部门与刘某一方协商后再定。刘某当日以征地拆迁未赔偿以及其树木、广告牌等被破坏为由强行扣下当日操作清表作业的挖掘机(该挖掘机由尹某于2012年9月5日以1680000元的价格购买,现代派挖掘机,型号为:R455LC-7)。此后,刘某便安排手下员工谢某甲、陈某甲在挖掘机旁搭建工棚长期看守,并让陈某乙将其喂养的三条藏獒拴在挖掘机周边,防止挖掘机被开走。2013年4月10日,尹某安排员工十余人及一辆挖掘机前往羊咡山准备将扣押的挖掘机开走,遭到刘某及手下员工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一方报案称羊咡山发生纠纷,辖区派出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进行劝导,刘某和陈某甲与对方人员僵持在被扣的挖掘机上,此时尹某一方人员驾驶另一辆挖掘机铲向刘某一方拴在挖掘机旁的狗并意图进入被扣挖掘机驾驶室,刘某见状当即跳下挖掘机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汽油的小玻璃瓶点燃丢向挖掘机平台外壳,火势在燃烧了不到两分钟后自行熄灭,尹某一方人员用灭火器灭掉残留的零星火苗。后刘某安排陈某乙牵到现场的一条藏獒挣脱绳索后将其员工陈某甲咬伤,双方情绪激动,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平息事态,明确告知双方,赔偿问题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合理合法解决,不得因此导致其他矛盾发生,双方之后各自散去。尹某的挖掘机至案发时仍未取回。2018年5月10日尹某报警称刘某将其挖掘机局部燃烧,至今无法正常取回。2018年6月6日刘某因阻止羊咡山路段正常施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刘某以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在2013年1月24日的价格为950000.00元,在2018年6月6日的价格为253480.00元。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刘某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50%。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本案中,虽然刘某所租用的敖坝社二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但刘某在租赁后将土地用于了树木栽种、园林景观构建并对外开展园林绿化承包服务、餐饮等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刘某享有在该土地征地拆迁时获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权利。即便按照涉案承包合同上所载明的“遇国家征收,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刘某与敖坝二组的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刘某丧失了对该部分土地应享有的受偿权利。即便刘某与相关拆迁部门就土地征收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尹某一方在2013年1月24日在刘某承包地范围内进行清表作业前相关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程序,故尹某一方毁损刘某树木、广告牌等物品的施工行为已侵犯了刘某的权利,刘某为此所采取的阻工及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动机,也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客观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阻工当天施工方到底组织了多少人员和设备到现场以及施工方为此支付了多少人工工资和设备租金的事实上,仅仅只有尹某一方的陈述及其部分员工的证言,但尹某的陈述与其员工证言之间就出工人数、设备台数、设备租赁金额、人工工资等具体金额并不一致,而尹某所提供的工资表、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均是尹某方按年或月对人工或设备进行的结算,这其中涵盖了大量除阻工当天人工和设备以外的薪酬,根本无法从其中剥离出阻工当天的人工工资和设备租金的具体金额,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当天阻工所造成尹某一方的人工损失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500元,故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综上,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1月24日阻工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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