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被告公司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
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被告人徐占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1坤、张某2萌商议,被告人徐占伟同意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和报关单给林某1坤、张某2萌,由林某1坤、张某2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在收到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德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兴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兴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越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合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鹿县恒合厂)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1坤指定的账户。
(1)德览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但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2)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挂靠人林某1坤并没有归案,亦未提供证言;张某2萌虽然曾提供了证言,但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明显不实,不足采信;涉及虚开发票、假报出口、支付外汇等环节的关键证人亦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参与了这些环节或与上述环节的相关人员有过共谋。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德览公司与林某1坤、张某2萌以及其他环节上的相关人员进行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
(3)德览公司在与林某1坤、张某2萌合作初期,曾因出口申报不实被深圳大鹏海关四次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证实代表德览公司接受处罚的刘某并非德览公司员工,委托刘某处理处罚事项的授权书亦非德览公司或徐占伟出具,刘某所提供给海关的德览公司材料均属虚假材料,刘某亦未归案提供证言。现有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对上述四次行政处罚确有可能不知情,不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林某1坤、张某2萌蒙蔽的合理怀疑。
(4)赵某2证实,林某1坤系前女婿,而其本人退休前曾在国税部门工作,印证了被告人徐占伟的部分辩解,不排除德览公司是基于对赵某2的信任而让林某1坤挂靠的合理怀疑。
(5)本案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在申请退税的过程中,也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发票的真实性,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货物的出口情况,国税部门在退税之前也会对相关企业的出口能力进行函调。由于存在上述机制,且运转良好,故从来没有怀疑过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业务的真实性,德览公司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徐占伟与挂靠人林某1坤、张某2萌等人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应当知道林某1坤、张某2萌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是基于相信林某1坤、张某2萌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而提供挂靠服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占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徐占伟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