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场所并非用于生活起居的“户”,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2017年11月29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刘忠义进入被害人赵某位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睿桥小区9号楼9单元202室住宅楼下的车库,停留5分钟左右后离开车库。离开车库8分钟左右,刘忠义第二次进入车库,停留20秒左右,刘忠义从车库出来。15秒左右,刘忠义第三次进入车库,停留1分40秒左右,刘忠义从车库出来。20秒左右,刘忠义第四次进入车库,停留20秒左右,刘忠义离开车库。4分30秒左右,刘忠义第五次进入车库,停留20秒左右后,离开车库。
次日6时45分许,刘忠义第六次进入车库,将赵某存放于车库内的一条绒裤(价值人民币90元)、两双鞋装入拎兜内。此时(进入车库1分50秒左右),在二楼居室内的赵某听到车库内声响而喝问,刘忠义携其装入拎兜内的上述物品离开。
另查明,赵某住宅位于其车库上面二层,有单元门可以出入赵某住宅。车库库门朝南,系电动提拉门。紧贴车库北墙搭建一条吊铺,在车库东北角吊铺上面的天花板(亦系赵某住宅卧室地板)自行抠开一个方形洞口,洞口加有地板扣盖,该洞口使卧室与车库相通。进入车库后,从吊铺西墙搭设的梯子可以上到吊铺,从吊铺向东可以走到洞口下,通过吊铺上洞口下的踏步可以上达卧室。
2017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赵某报案。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忠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禁闭,12月4日被刑事拘留。
赵某车库虽然与其楼上卧室相通,但因联通口处于车库顶部,且有纱帘遮挡,按照生活常识,很难让人理解为卧室入口。而且,其车库内部功能亦非“户”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规定,赵某车库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并与卧室相通,但该车库既不具有像用于生活的渔船那样的生活起居功能,亦不具有人们对封闭院落与生活居室自然相通成为一体的一般生活感知,其车库不能定义为“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赵某的车库并非用于生活起居的“户”,故被告人刘忠义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