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对行为人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行为人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行为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颜某灿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南六巷7号的亚红便利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燕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协同宝安区烟草局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烟芙蓉王牌130条、软经典双喜52条、软好日子30条、黄金叶29条、硬经典1906双喜61条、硬双喜45条、精品好日子11条、红利群12条、蓝白沙13条、黄鹤楼10条,共计393条。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相同数量同品牌香烟价值为67,535元人民币。上诉人颜某灿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自2015年6月份以来,其已经销售出去的假烟的金额共计有16万元人民币左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颜某灿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颜某灿进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亦未有受伤的情况。再次,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在办案中未采取任何胁迫、暴力等手段刑讯逼供上诉人颜某灿。综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颜某灿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灿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灿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435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颜某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