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起诉书指控王春华等人“将破损酒瓶内的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经查,扣押清单显示案发现场扣押含液体的塑料桶(散酒)6桶,其中规格25千克的3桶、10千克的3桶,相关证人证明是在取奖时,酒瓶破损后,将酒倒入塑料桶中,缺乏“其他酒”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案发现场仅有涉案工具打磨机、打磨片、钻头及丙酮等物品,并未发现相关的灌装工具。另检查笔录中载明发现裸瓶口子窖数瓶,但未清点裸瓶数量,且未区分该裸瓶是有酒的裸瓶,还是无酒的裸瓶。综上,起诉书关于“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起诉书依据2008淮检4293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443箱口子窖白酒系不合格产品。经查,2008年4月2日,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扣押物品中的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检验,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特性和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无编号和生产日期;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检验结果分别为己酸乙酯、乳酸乙酯/乙酸乙酯、标签项目不合格,其他项目均合格,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经审核,该检验报告涉及白酒样品的来源、取样程序均不明确。且该报告仅标示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没有生产日期,至于该样品包装盒、瓶盖是否已被打开或者已被改动,报告中没有涉及。另,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的样品数量为4瓶,基数待查,送样委托检验,只对来样负责。故在抽样基数待查,样品来源、取样程序、样品状态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检测的4瓶样品的质量状况,不应代表涉案443箱酒的质量,而据此推断443箱酒均不合格。综上,起诉书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指控王春华等人取掉奖的443箱产品均是伪劣产品,缺乏伪劣产品检验结论的指向性,依法不予认定。
3、被害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安徽口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鉴定:扣押的934件五年口子窖均为铁盒底部磨开又用油漆重新粘上,瓶盖开启后又用胶粘上,无防伪卡及生产日期,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后公诉机关经核查并指控的数量为443件。可见,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量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产品包装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产品的包装及标识不合格的情形。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且地理标志产品口子窖酒标准也载明,口子窖的定义是“以多种粮食为原料,在口子窖酒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口子窖酒工艺生产的酒。”故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2、王春华等人的取奖行为与白酒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春华等人开启外瓶盖取奖的行为与白酒检验理化指标的不合格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春华等人刮(磨)掉生产日期及专供字样,将外包装及酒瓶的外瓶盖打开,取出奖卡后将外瓶盖重新粘上。没有证据证明王春华等将内瓶塞(盖)及隔层膜打开,使白酒与外界接触。且安徽口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将奖卡放置于内、外盖之间应当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安全论证,有理由相信内盖能够对白酒质量形成极其稳定的保护作用。认为王春华等人在不损坏内盖的情况下,打开外盖取出奖卡的行为,破坏了白酒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在王春华等人开外盖取奖过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改变,起诉书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标发生变化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3、王春华等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春华等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经查,王春华等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口子窖白酒中的奖卡(奖金),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通过刮掉生产日期、专供字样等方式逃避安徽口子公司设定的区域限制,销售至其他地区。可见,王春华等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破坏白酒质量的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另外,对于其他销售者而言,是漠视从王春华处购进的白酒被取掉奖卡的事实,以赚取区域销售差价为目的而购进、销售,并非明知是假冒伪劣白酒而购进、销售,亦不能认定三名销售者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三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从王春华处购进、销售取奖后的口子窖白酒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