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庭审中,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出庭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是作案凶器不明确。原一审载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根据检验所见,头面部挫擦伤的形态特征和颅脑损伤的严重程度,推断致伤物为钝性物体,得出鉴定结论为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王某1头部损伤是钝器击打头部或头部撞击钝面硬物所致。2、王某1是因为外力损伤颅脑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水肿,颅内高压至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而死亡。根据住院病案(47页)检查所见:双侧裂池及脑沟内见条形高密度影,左侧额颞部颅内板下见条带状高密度影。在案的可能性凶器有烟灰缸、烟笸箩和砍刀。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地雷盒、茶缸并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侦查机关亦未对砍刀做指纹及DNA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认定作案凶器。
二是原审证实被告人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的直接证据是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但是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双手拿着烟笸箩打的,之后几次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一手拿烟笸箩,一手拿烟灰缸一起打的。并且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在细节上相互矛盾。被害人左、右两侧腋前处皮下出血斑是如何形成没有合理解释。其他证人均系从证人张某1处听系被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打伤,张某1本人亦未亲眼看见打人之人。张某1证言称在其问被害人“谁打的你”时,被害人没说,后来才说出一句“我没事”之后就再没说话。被害人当时有表达能力却没直接说出打人者姓名,还说自己没事,不符合常理。韩晓成无罪辩解称其与任某均冲突时王某1亦有阻拦任某均的行为,结合张某1证言及其他证据,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三是现有证据看韩晓成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不存在直接矛盾,韩晓成因分地事宜与任某均发生口角,其不打任某均却伤害被害人王某1不符合常理。
综上,在原审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提出辩解意见: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韩晓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所记载的事实、证据以及三次审理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成有罪是错误的。
一、韩晓成没有犯罪动机。韩晓成到任某均家目的是让作为村书记的任某均给自己调剂土地,当时韩晓成与王某1并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且平时与任某均夫妇没有任何恩怨,没有加害对方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不具备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二、对被告人定罪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及的凶器是地雷壳(烟笸箩),2007年5月14日建平县X局建公技(痕)(2007)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结论是:没有在送检的物品地雷壳及茶缸上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指纹。2、2007年6月8日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确定凶器的证据。
三、所谓的唯一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真实、不可信。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X机关共询问任某均五次,任某均五次回答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任某均说被告人韩晓成是从西门进屋的,王某1也是从西门进屋的,他也是从西门追出去的,但证人张某2(任某均儿媳)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西门已经不用好久了。任某均称王某1被打倒后,他就找了把刀追出去了,并在院子里大喊老伴被韩晓成打死了,但证人张某1称她只听到了任某均喊其儿子的名字“成某2”,并没有其他语言,任某均在后来的询问中又说忘记喊什么了。任某均称韩晓成对自己有意见,就打了王某1,侦查人员问,韩晓成跟你有气应该打你啊,他为什么打王某1啊,任某均回答:那我说不上因为啥,这足以说明韩晓成根本没有伤害王某1的原因。任某均五次陈述韩晓成来他家的时间每次都不相同。任某均称他追到韩晓成家里,韩晓成媳妇在家,事实上韩晓成妻子一直在山上和韩晓成一起浇地,只有韩晓成孩子在家,是村民将孩子送到山上交给韩晓成夫妇的。
四,任某均的证言有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如果按任某均所说当时韩晓成对被害人有所伤害的话,任某均不会坐视不管、任由韩晓成击打王某1数下,倒下后还能踢上几脚,更不可能让韩晓成顺利离开,也不可能将被害人放在家中不管,甚至谁将王某1送去的医院都不知道。且任某均根本没有真正追韩晓成。任某均描述韩晓成右手拿茶缸,左手拿地雷壳,用左手拿的地雷壳自上而下击打王某1头部,首先韩晓成不是左撇子,如果韩晓成情急之下想打人,右手先拿起烟笸箩里的烟灰缸(茶缸),左手再去拿烟笸箩(地雷壳)再去打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五、任某均美化夫妻感情,掩盖事实真相。证人张某1(任某均儿媳)就住在任某均、王某1住所的隔壁,其证实任某均经常饮酒,酒后经常与王某1吵架。王某1受伤任某均没有第一时间送医,甚至派出所警察来后一再劝他先把王某1送医,最后是谁将王某1送医他也不知道,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任某均说他喝酒回来到自己家院子里后就什么都记得了是说谎,是隐瞒自己醉酒状态。在任某均的多次陈述中,对王某1倒地状态、位置、四至距离描述相当详细,甚至精确到了厘米,如果如任某均所说看见王某1被打倒了,急忙拿刀去追韩晓成,怎么会把这些看的这么详细。总之,任某均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存在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六、关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更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引用除任某均以外的其他人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都是听任某均或听其他人说的,这些人并非目击证人,且许多人是任某均的亲戚,对任某均有包庇嫌疑。
七、被害人王某1的态度说明韩晓成并不是伤害她的真凶。王某1在受伤后并非一直昏迷不醒,众证人证言体现王某1在屋里躺着时能说话,并在他人搀扶下到院子里吐,在他人问起是谁把她打伤时,其完全有能力和有机会告诉众人是谁打的她。如果真是被告人韩晓成,被害人会毫不犹豫的说出来,而其却三缄其口,不肯说出真凶。
八、韩晓成供述真实可靠,其不是伤害王某1的真凶。被告人韩晓成的供述无论时间上、事件的逻辑上都符合事实及常理。与有些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九、X机关侦查过程中,曾对任某均的邻居等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晓成的无罪证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明确表示一部分证据缺失(丢失),是对韩晓成有利的证据都缺失了。
十、关于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是王某1的伤也有倒地后撞击钝器形成的可能,但并未被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
十一、关于民事赔偿。正常情况下,该类案件被害人亲属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中时至今日被害人的丈夫及子女均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晓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韩晓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