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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无客观证据且唯一证言矛盾,再审宣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表时间:2023-11-05     阅读次数:     字体:【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辽宁省建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200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略。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9日以建检公刑诉字(2007)第16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晓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晓成于2008年10月6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朝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韩晓成的申诉。申诉人韩晓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应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刑申15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锃、检察官助理王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茹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晓成因听说下午开村民代表大会,遂到本村支部书记任某均家,找其询问“骑大马山”补地一事。到任某均家后,见任某均酒后在炕上躺着,韩晓成说明来意后,任某均有些不满,任某均与韩晓成遂有语言上的冲突。此时,任某均的妻子王某1见状,就对韩晓成说:“他喝酒了,有事找丁士广(村主任)去”。被告人韩晓成拿起炕上的烟笸箩朝王某1头部打击数下:王某1倒地后,被告人韩晓成又朝王某1踢了几脚,而后离开任某均家。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经建平县X局法医鉴定,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5月12日午后被告人韩晓成到过任某均家,与任某均发生争吵,王某1在场劝架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证言证实,与证人姜某1、张某1证言及被告人韩晓成供述相互印证;王某1系被告人韩晓成用塑料烟笸箩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证言证实,其证实看见韩晓成从炕上拿起烟笸箩击打王某1头部数下,并在王某1倒地后踢踹其上半身数脚,而经建平县X局法医检验,王某1头部及上半身共有伤7处,其“右侧顶结节外下方见类圆形7.0cm×6.0cm头皮出血斑”;“类圆形”伤痕显然系用地雷外壳(烟筐箩)击打所形成的痕迹;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成去村书记任某均家询问分地事宜时,与任某均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1见状上前劝解时,被告人韩晓成用绿色塑料盒(地雷外壳)击打王某1头部,并在王某1倒地后仍然踢踹其上半身,致王某1死亡,被告人韩晓成的行为构成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晓成提出没打王某1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常青提出的任某均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佐证,经查,任某均证言前后虽有细节上的出入,但对韩晓成击打王某1的过程叙述较稳定,并且其证言与建平县X局法医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晓成无作案动机,未实施伤害行为,经查,韩晓成到任某均家问分地的事,并因此与任某均发生了口角,在王某1劝架过程中,韩晓成殴打王某1属临时起意,不存在没有犯罪动机及犯罪行为的问题;辩护人提交的证人于某证言,该笔录系辩护人一人调取,该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且于某证实任某均曾对其说任某均当时喝迷糊了,不知道王某1是怎么被打伤的,也没看见韩晓成打王某1。经查,韩晓成到任某均家之后,韩、任二人交涉村分地的事宜,任某均是清醒的,这一点韩晓成也不否认。任某均在X机关作证,证实了被告人韩晓成用地雷壳子击打王某1头部的过程,且王某1受伤后,任某均拿砍刀追赶韩晓成将韩家玻璃砸碎,这一过程有证人耿某、姜某2证言证实,显然于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裁定查明:2007年5月12日午后上诉人韩晓成到任某均家,与任某均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1在场劝架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与证人姜某1、张某1证言及被告人韩晓成供述相互印证;王某1系被告人韩晓成用塑料烟笸箩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证实的看见韩晓成从炕上拿起烟筐箩击打王某1头部数下,并在王某1倒地后踢踹其上半身数脚,与建平县X局法医检验的王某1头部及上半身共有伤7处,其“右侧顶结节外下方见类圆形7.0cm×6.0cm头皮出血斑”、“类圆形”伤痕显然用地雷外壳(烟笸箩)击打所形成的痕迹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上诉人韩晓成去村书记任某均家询问分地事宜时,与任某均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1见状上前劝解时,上诉人韩晓成用绿色塑料烟筐箩(地雷外壳)击打王某1头部,并在王某1倒地后踢踹其上半身,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某均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其没有打被害人,原认定上诉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依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本院再审庭审中,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出庭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是作案凶器不明确。原一审载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根据检验所见,头面部挫擦伤的形态特征和颅脑损伤的严重程度,推断致伤物为钝性物体,得出鉴定结论为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王某1头部损伤是钝器击打头部或头部撞击钝面硬物所致。2、王某1是因为外力损伤颅脑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水肿,颅内高压至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而死亡。根据住院病案(47页)检查所见:双侧裂池及脑沟内见条形高密度影,左侧额颞部颅内板下见条带状高密度影。在案的可能性凶器有烟灰缸、烟笸箩和砍刀。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地雷盒、茶缸并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侦查机关亦未对砍刀做指纹及DNA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认定作案凶器。

二是原审证实被告人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的直接证据是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但是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双手拿着烟笸箩打的,之后几次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一手拿烟笸箩,一手拿烟灰缸一起打的。并且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在细节上相互矛盾。被害人左、右两侧腋前处皮下出血斑是如何形成没有合理解释。其他证人均系从证人张某1处听系被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打伤,张某1本人亦未亲眼看见打人之人。张某1证言称在其问被害人“谁打的你”时,被害人没说,后来才说出一句“我没事”之后就再没说话。被害人当时有表达能力却没直接说出打人者姓名,还说自己没事,不符合常理。韩晓成无罪辩解称其与任某均冲突时王某1亦有阻拦任某均的行为,结合张某1证言及其他证据,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三是现有证据看韩晓成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不存在直接矛盾,韩晓成因分地事宜与任某均发生口角,其不打任某均却伤害被害人王某1不符合常理。

综上,在原审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提出辩解意见: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韩晓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所记载的事实、证据以及三次审理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成有罪是错误的。

一、韩晓成没有犯罪动机。韩晓成到任某均家目的是让作为村书记的任某均给自己调剂土地,当时韩晓成与王某1并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且平时与任某均夫妇没有任何恩怨,没有加害对方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不具备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二、对被告人定罪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及的凶器是地雷壳(烟笸箩),2007年5月14日建平县X局建公技(痕)(2007)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结论是:没有在送检的物品地雷壳及茶缸上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指纹。2、2007年6月8日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确定凶器的证据。

三、所谓的唯一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真实、不可信。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X机关共询问任某均五次,任某均五次回答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任某均说被告人韩晓成是从西门进屋的,王某1也是从西门进屋的,他也是从西门追出去的,但证人张某2(任某均儿媳)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西门已经不用好久了。任某均称王某1被打倒后,他就找了把刀追出去了,并在院子里大喊老伴被韩晓成打死了,但证人张某1称她只听到了任某均喊其儿子的名字“成某2”,并没有其他语言,任某均在后来的询问中又说忘记喊什么了。任某均称韩晓成对自己有意见,就打了王某1,侦查人员问,韩晓成跟你有气应该打你啊,他为什么打王某1啊,任某均回答:那我说不上因为啥,这足以说明韩晓成根本没有伤害王某1的原因。任某均五次陈述韩晓成来他家的时间每次都不相同。任某均称他追到韩晓成家里,韩晓成媳妇在家,事实上韩晓成妻子一直在山上和韩晓成一起浇地,只有韩晓成孩子在家,是村民将孩子送到山上交给韩晓成夫妇的。

四,任某均的证言有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如果按任某均所说当时韩晓成对被害人有所伤害的话,任某均不会坐视不管、任由韩晓成击打王某1数下,倒下后还能踢上几脚,更不可能让韩晓成顺利离开,也不可能将被害人放在家中不管,甚至谁将王某1送去的医院都不知道。且任某均根本没有真正追韩晓成。任某均描述韩晓成右手拿茶缸,左手拿地雷壳,用左手拿的地雷壳自上而下击打王某1头部,首先韩晓成不是左撇子,如果韩晓成情急之下想打人,右手先拿起烟笸箩里的烟灰缸(茶缸),左手再去拿烟笸箩(地雷壳)再去打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五、任某均美化夫妻感情,掩盖事实真相。证人张某1(任某均儿媳)就住在任某均、王某1住所的隔壁,其证实任某均经常饮酒,酒后经常与王某1吵架。王某1受伤任某均没有第一时间送医,甚至派出所警察来后一再劝他先把王某1送医,最后是谁将王某1送医他也不知道,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任某均说他喝酒回来到自己家院子里后就什么都记得了是说谎,是隐瞒自己醉酒状态。在任某均的多次陈述中,对王某1倒地状态、位置、四至距离描述相当详细,甚至精确到了厘米,如果如任某均所说看见王某1被打倒了,急忙拿刀去追韩晓成,怎么会把这些看的这么详细。总之,任某均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存在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六、关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更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引用除任某均以外的其他人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都是听任某均或听其他人说的,这些人并非目击证人,且许多人是任某均的亲戚,对任某均有包庇嫌疑。

七、被害人王某1的态度说明韩晓成并不是伤害她的真凶。王某1在受伤后并非一直昏迷不醒,众证人证言体现王某1在屋里躺着时能说话,并在他人搀扶下到院子里吐,在他人问起是谁把她打伤时,其完全有能力和有机会告诉众人是谁打的她。如果真是被告人韩晓成,被害人会毫不犹豫的说出来,而其却三缄其口,不肯说出真凶。

八、韩晓成供述真实可靠,其不是伤害王某1的真凶。被告人韩晓成的供述无论时间上、事件的逻辑上都符合事实及常理。与有些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九、X机关侦查过程中,曾对任某均的邻居等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晓成的无罪证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明确表示一部分证据缺失(丢失),是对韩晓成有利的证据都缺失了。

十、关于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是王某1的伤也有倒地后撞击钝器形成的可能,但并未被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

十一、关于民事赔偿。正常情况下,该类案件被害人亲属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中时至今日被害人的丈夫及子女均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晓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韩晓成无罪。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证据的审查、采信问题。依据证据定案的原则,原一、二审载卷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行为。

一、本案缺乏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犯罪动机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晓成平素与任某均、王某1并无任何恩怨,案发当天,韩晓成到任某均家的目的是让任某均作为村支部书记给自己调剂土地,韩晓成并没有加害与任某均同居的王某1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韩晓成到任某均家后,与任某均进行过语言交流,进而发生了语言冲突。但韩晓成并未与王某1发生语言冲突,二人未发生任何争执。作为本案的目击证人任某均在回答X机关询问时陈述:韩晓成对自己有意见,就打了王某1。而当X机关询问:韩晓成跟你有气应该打你啊,你为什么打王某1啊?任某均却回答:那我说不上因为啥。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认韩晓成没有伤害王某1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二、韩晓成无论在X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其一,本案载卷材料显示,X机关曾于2007年5月12日至13日,先后对韩晓成进行过三次询问;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8日,对韩晓成进行过三次讯问。在以上询问、讯问中,韩晓成始终未陈述、供述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其二,韩晓成无论是在原一审(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案件,还是在原二审(2008)朝中刑终字第80号案件中,始终未做过实施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有罪供述。

三、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自2007年5月13日(事发第二天)至2007年6月21日X机关共询问任某均五次,任某均五次回答询问所陈述的韩晓成来他家的时间每次都不相同;所陈述的韩晓成是从西门进屋以及任某均持刀出门追韩晓成时的喊话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所陈述韩晓成伤害王某1所持有的打击物及打击情况,第一次陈述内容与第二次至第五次陈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任某均第一次陈述为:韩晓成抄起烟笸箩(塑料地雷外壳),用两只手朝王某1头上砸了三下,王某1倒地后,韩晓成又用右脚踢她胸部和肩膀两脚。其第二次陈述:第一次询问时,我对X机关说是我自己骑摩托车回的家、没喝醉的情况是说谎了,剩下的都是实话。此处的实话内容,包括任某均第一次陈述的韩晓成持烟笸箩打击王某1的内容。而任某均第五次陈述:在第一次(陈述)因为我中午已经喝多了,在询问我的时候,我还没醒酒呢,有些事情是我寻思着说的,另外三次我讲的都属实。此处任某均所指的另外三次,是指任某均第二次至第四次回答询问的陈述,而在第三次、第四次陈述中,任某均却称韩晓成右手拿茶缸,左手拿的地雷壳自上而下击打王某1头部。可见,任某均的五次证言内容互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故无法认定任某均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言不应采信。

四、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韩晓成实施过故意伤害王某1的行为。除任某均外,本案载卷的其他11名证人案发时均未在现场,11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实韩晓成实施过故意伤害王某1的事实。其中,张某1是案发后第一位到场的证人,刘某1是接到张某1电话后第二位到场的证人,其二人可证明,她们先后到现场后,看到王某1当时躺在屋地上及呕吐后的情况,其二人曾先后问过王某1是谁打的她,但王某1两次都没有回答。证人李某1、侯某、付某、刘某2是在听到王某1被打的消息后陆续到场的证人,这四位证人证实他们都曾问过王某1是谁打的她,但王某1始终没有回答。

五、本案缺乏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凶器的证据。本案载卷的X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X人员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王某1受伤后在地面上的呕吐物已经被清扫,作案现场被破坏。载卷的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根据韩晓成重新鉴定的申请,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在案的可能性凶器有烟灰缸、烟笸箩和砍刀。而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地雷盒、茶缸并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侦查机关亦未对砍刀做指纹及DNA鉴定。因此,本案无法认定作案凶器究竟是烟灰缸、烟笸箩,还是砍刀。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上诉人韩晓成未做过有罪供述,唯一的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无法采信,且无其他可以证实韩晓成实施过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直接证据,因而,在案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无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晓成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韩晓成判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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