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湖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王某。2010年4月6日,股东变更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2012年12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2010年9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大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占股95%、湖南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5%。2011年10月8日,股东变更为湖南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5%、长沙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95%。公司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金井路99号颐和佳园小区7栋2楼。2003年9月30日,大洋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全部为自然人。2006年12月13日,湖南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大洋公司。1981年4月8日,送变电公司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07年10月10日,长沙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广电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湖南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湖南长沙电建工贸公司占股50%、湖南送变电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占股50%。且湖南送变电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长沙电建产业发展公司,湖南长沙电建工贸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为送变电公司。
2007年5月29日,送变电公司发文聘任赵某1为中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4月14日,送变电公司发文聘任赵某1为海斯公司总经理。2010年10月8日,经海斯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赵某1担任公司总经理。
2011年下半年,海斯公司准备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块土地平整用于修建海斯大厦,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董事长即被告人周正文找到赵某1商谈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土石方工程事宜,并在2011年8月26日、28日在中地公司会议签到单上签字正式商谈,且会议名称为“中地公司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合同谈判”、“中地公司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合同谈判”。
根据《湖南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凡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必须施行招标,并由经营计划部归口管理。且规定在定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经决定,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土石方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大坤公司遂找到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长沙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公司)一起参与投标,并承诺负责缴纳2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等事宜。大坤公司、创高公司、黎某公司在海斯公司经营计划部领取《海斯大厦场平土方招标邀请函》。《招标邀请函》规定投标人须于2011年9月8日17时前将投标信誉金人民币1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斯公司中信银行长沙营业部7401110182800015422账户。2011年9月6日,大坤、黎某、创高公司分别从海斯公司经营计划部处购买《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土石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确定海斯大厦用地土石方量约为31万m3,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9日9时,并于同时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金井路颐和佳园项目部大会议室开标,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投标人合同谈判的顺序。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投标人合同谈判顺序,并经谈判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将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投标信誉金应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海斯公司。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信誉金将在投标有效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信誉金则在签订合同后提交履约保证金后3日内予以退还或者冲抵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部分则规定了承包人工期超过约定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无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
2011年9月6日,大坤公司建设银行奎唐支行43×××50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周某1(被告人周正文的姐姐)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43×××21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至余某2(被告人周正文的妻子)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43×××47账户。9月7日,周某1个人账户向海斯公司中信银行长沙营业部7401110182800015422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创高建设投海斯大厦土方保证金”。同日,余某2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海斯公司中信银行长沙营业部7401110182800015422账户,并备注用途为“黎某公司投海斯大厦土方保证金”;大坤公司建设银行奎塘支行43×××62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海斯公司中信银行长沙营业部7401110182800015422账户,备注用途为“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土石方投资信誉金”。同日,海斯公司向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出具收据。9月21日,海斯公司将3家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投标信誉金转账至中地公司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7401110182600090473账户。
2011年9月9日,大坤、创高、黎某公司分别递交《投标文件》,其中,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报价为人民币52.29元/m3,工程量为312188m3,并没有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同日,海斯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金井路颐和佳园项目部大会议室开标、评标,并由评标委员会制作《评标报告总表》,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名为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并确定大坤公司为中标人。赵某1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正文大坤公司中标,并未发送书面中标通知书,后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湖南海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土石方的地表清理、土石方开挖、渣土外运、场地平整、临时边坡修理、临时排水等。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52元/m3,工程量为278873.7m3,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每完成10万m3(含10万m3)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则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在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在保修期满无问题后7日内支付完毕。计划工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70日历天。并约定如海斯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每延迟一天则按应付金额的1‰予以违约处罚。如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9月18日大坤公司进场,10月8日正式动工。2011年10月11日,中地公司7401110182600090473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至大坤公司43×××62账户,并备注用途为“退保证金”。2011年12月26日,大坤公司在海斯大厦用地场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2年1月12日正式竣工验收。经过海斯公司内部审批,认为工程已经完工,同意退还大坤公司履约保证金。次日,中地公司7401110182600090473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大坤公司43×××62账户,并备注用途为“退保证金”。2012年2月13日,大坤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施工款共计人民币14557852.4元。2013年5月10日,经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核,海斯大厦场平土石方工程量总价共计人民币14512305元。2013年9月16日、11月18日、12月6日及2014年1月9日,送变电公司建设银行天心支行43×××22账户向大坤公司建设银行圭塘支行43×××62账户共计转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12305元。
大坤公司向海斯公司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未果,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裁决海斯公司须向大坤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60638.28元。后因海斯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大坤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将其强制执行的申请转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0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担保人送变电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南区书院路316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南自字第××号,产权面积896.3㎡)。
2016年3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沙仲裁委员会审理大坤公司与海斯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罪立案侦查,同日,以大坤公司、被告人周正文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大坤公司周正文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大坤公司原名长沙洞建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1995年1月15日成立,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22号。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土石方工程等。被告人周正文担任大坤公司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