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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判决: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被控交通肇事获无罪
发表时间:2023-11-05     阅读次数:     字体:【

无罪判决: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被控交通肇事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云珍,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暂住西安市长安区,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略。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9)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云珍及辩护人孙卫东、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蔡云珍驾驶陕AXXXXX号轻型货车在本市XX道,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不周,将在XX道XX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后送至医院,2019年5月2日被害人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平安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合并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蔡云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蔡云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蔡云珍驾驶陕AXXXXX号轻型货车在本市XX道,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不周,将在XX道XX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后送至医院,2019年5月2日被害人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平安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合并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云珍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云珍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也确实造成被害人当时受伤住院的结果,但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辗转多家医院并于180余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需要有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为司法鉴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给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部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器官/切片检验。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死因的证据是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作出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相关规定,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证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被告人蔡云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蔡云珍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云珍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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