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证实存在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案例索引:潜检刑不诉(2015)26号
基本案情: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单10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1377018.60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报关单5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478159.74元。
裁判要旨:一、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形式。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经确定涉案15笔出口业务中的买卖双方,从而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出口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骗取出口退税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甲不起诉。
相似案例: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罚款,不起诉。
案例索引:和检诉刑不诉(2017)6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和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张某甲占70%的股份,其本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长,另有股东王某某(男,山东省荷泽市人)占30%的股份,该公司系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增值税适用税率1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公司地址在和平县**路**,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塑料制品;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5年8月,**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报关单号5316201501661********,申报出口货物销售额907518.48元。经河源市国家税务局查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业务的出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为“东莞市**线材加工厂”,且上述企业认定与**公司不存在货物购销往来。**公司虽以自营名义出口,但采用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等手段假报出口,向和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154278.14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44250.06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10028.08元。
经河源市国税局查证并作出处理决定(河国税稽处[2016]14号、河国税稽罚[2016]14号),认为和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44250.06元是骗税,应追缴并处以1倍罚款144250.06元;并追缴另有不符合规定已取得的退税款3921037.89元,未退税款1004998.52元不再办理退税。
**公司接到河源市国税局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退出已取得的税款,并缴纳了罚款、滞纳金。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