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辩护要点
骗取出口退税罪无罪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23-10-25     阅读次数:     字体:【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口退税指的是将出口商品在出口以前所缴纳的国内税款和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额退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要点为:(1)行为人采用了假报出口等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常见的欺骗手段: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以出口退税的名义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数额较大”。根据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以立案追诉。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规定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区别在于纳税人是否已经缴纳了税款。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纳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在已纳税款后,又以种种手段骗回所纳税款的,则是逃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为了更有效地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骗取出口退税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五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无罪辩点1

行为人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但无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案例索引:(2016)粤01刑初472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被告人徐占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1坤、张某2萌商议,被告人徐占伟同意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和报关单给林某1坤、张某2萌,由林某1坤、张某2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在收到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德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1坤、张某2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兴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兴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越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合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鹿县恒合厂)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1坤指定的账户。

裁判要旨:(1)德览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但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2)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挂靠人林某1坤并没有归案,亦未提供证言;张某2萌虽然曾提供了证言,但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明显不实,不足采信;涉及虚开发票、假报出口、支付外汇等环节的关键证人亦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参与了这些环节或与上述环节的相关人员有过共谋。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德览公司与林某1坤、张某2萌以及其他环节上的相关人员进行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3)德览公司在与林某1坤、张某2萌合作初期,曾因出口申报不实被深圳大鹏海关四次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证实代表德览公司接受处罚的刘某并非德览公司员工,委托刘某处理处罚事项的授权书亦非德览公司或徐占伟出具,刘某所提供给海关的德览公司材料均属虚假材料,刘某亦未归案提供证言。现有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对上述四次行政处罚确有可能不知情,不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林某1坤、张某2萌蒙蔽的合理怀疑。(4)赵某2证实,林某1坤系前女婿,而其本人退休前曾在国税部门工作,印证了被告人徐占伟的部分辩解,不排除德览公司是基于对赵某2的信任而让林某1坤挂靠的合理怀疑。(5)本案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在申请退税的过程中,也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发票的真实性,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货物的出口情况,国税部门在退税之前也会对相关企业的出口能力进行函调。由于存在上述机制,且运转良好,故从来没有怀疑过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业务的真实性,德览公司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徐占伟与挂靠人林某1坤、张某2萌等人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德览公司应当知道林某1坤、张某2萌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是基于相信林某1坤、张某2萌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而提供挂靠服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占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2

虽间接帮助了骗取出口退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案例索引: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基本案情: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刑初9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张怀忠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闫某甲为增加出口额度,在和进口公司事先商量好虚增出口额的情况下,签订虚高的出口合同,虚增出口额度的外汇从梁泰华处购买。闫某甲安排张怀忠与梁泰华联系并具体操作购买美元的事项,美元转入**公司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根据闫某甲或张怀忠的指示给梁泰华转款。**公司利用虚开的收购农产品发票及梁泰华控制的五家离岸公司转入的美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79,845,603.17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给梁泰华控制的银行账户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闫某甲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结合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甲之命给梁泰华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均没有参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

未能证实存在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案例索引:潜检刑不诉(2015)26号

基本案情: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单10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1377018.60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非法取得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的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报关单5份,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税款合计478159.74元。

裁判要旨:一、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的具体形式。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等材料,即不能直接认定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已经确定涉案15笔出口业务中的买卖双方,从而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虚假出口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对于集装箱号是否属相关船务公司独有、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号是否一一对应、拼柜如何出提单等问题未调取充分证据予以查实,未全面调取货物生产商、出口商的证言,也未直接找到涉案15起出口业务的报关行和收货方调取证据。即以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涉案15起出口业务均系套取他人出口信息,不能排除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真实出口业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骗取出口退税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甲不起诉。

相似案例: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无罪辩点4

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罚款,不起诉。

案例索引:和检诉刑不诉(2017)6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和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张某甲占70%的股份,其本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长,另有股东王某某(男,山东省荷泽市人)占30%的股份,该公司系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增值税适用税率1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公司地址在和平县**路**,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塑料制品;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5年8月,**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报关单号5316201501661********,申报出口货物销售额907518.48元。经河源市国家税务局查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业务的出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为“东莞市**线材加工厂”,且上述企业认定与**公司不存在货物购销往来。**公司虽以自营名义出口,但采用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等手段假报出口,向和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154278.14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44250.06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10028.08元。

经河源市国税局查证并作出处理决定(河国税稽处[2016]14号、河国税稽罚[2016]14号),认为和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44250.06元是骗税,应追缴并处以1倍罚款144250.06元;并追缴另有不符合规定已取得的退税款3921037.89元,未退税款1004998.52元不再办理退税。

**公司接到河源市国税局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退出已取得的税款,并缴纳了罚款、滞纳金。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上一篇:虚开发票无罪辩护要点
下一篇:无罪判决:被控诈骗一审获刑十年二审认定为经济纠纷无罪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