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目的是加强对普通发票的管理,打击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发票管理上的漏洞,虚开普通发票用于偷逃税款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
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虚开的行为对象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直接用于税款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而普通发票一般用于财务账簿登记,可以进行财务造假,将虚开的普通发票被计入成本或者费用,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少缴企业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同时也为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其次,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法益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利益。虚开发票罪侵犯的法益是发票管理制度,税收利益系随机法益。某些虚开发票的原因是为了贪污、侵吞本单位的钱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这种虚开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最后,在定罪标准上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为处罚依据,虚开发票罪以虚开发票的份数或者虚开的金额为处罚依据。
为了更有效地对虚开发票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虚开发票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
行为人并未使用虚开发票入账,不认定是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进行虚开,也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秦开检刑不诉〔2021〕26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秦皇岛**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赵某某为增加公司固定资产,指使公司职工田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购买洗染设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虚开行为,该公司得到2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为秦皇岛**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11份,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为秦皇岛**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12份)。2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共1737970元人民币。收到上述发票后,赵某某并未使用该发票入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赵某某没有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进行虚开,也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为虚开发票而仍为其领购发票,不构罪。
案例索引:沪金检刑不诉〔2021〕256号
基本案情: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董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实际控制143家空壳公司,雇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多家税务局领购多家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7,850份,后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万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亿余元。
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珂尼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91家公司的名义向本市多家税务所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7,850份;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6日,其以上述91家公司中的79家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596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71,349,269.6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117,920.0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9,467,189.71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观上明知董某某为虚开发票而仍为其领购发票,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行为人在案发后将虚开发票进行冲销,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起诉。
案例索引:玉检刑不诉〔2021〕20262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将持股的三艘油品运输船挂靠于住所地在玉环市的某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营。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发放船员工资后,因无法取得凭证列支成本,遂在与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未发生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该公司开具到“人力资源及劳务费”项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提供给某某公司入账,价税合计 145.8万元。案发后,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将上述发票冲销,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虚开时并未虚增数量、价款,仅改变了小部分品名,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而是为了结回货款,不构罪。
案例索引: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用犯罪嫌疑人唐伟从他人处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间的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52组,价税合计1324729元人民币,将**市**区**镇**村委会起诉至**市**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郑某乙、孙某某先后两次从**市**区**镇白庙子村委会结算货款1324729元人民币。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改变了小部分品名(煤127.440元),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社会危害性小,其次,客观方面上是造成了部分税款流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行为人构成虚开发票罪。
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存在实际交易的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以此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也不宜认定为虚开。
案例索引: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基本案情:滦平县安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9日,股东为田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刘某,田某某在成立公司后不久就退出了,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刘某,直至2014年3月,刘某将该公司转出,不再经营。安顺捷公司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照,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信息咨询。自2011年至2013年,安顺捷公司为小营乡宝通、伟源、建龙等十余家矿业公司代开运输发票,共开出普通运输发票票面金额417473004元,收取服务费合计768307. 74元。
小营乡各矿山企业的运输车辆绝大部分为当地村民的自有车辆,因为这些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的资质,经相互介绍或是各矿山企业的介绍,就找到安顺捷公司的刘某,由刘某根据各矿提供的经手人签字并盖有公章的每辆车的运输量和运费清单,到滦平县地税局红旗分局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各矿山企业根据票面金额给付刘某垫付的税款,并支付各车主运费。同时,矿上按开票额的千分之二或三支付刘某代开发票的服务费,刘某出具收款发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刘某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发生而开具发票,其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中,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各矿、各车主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车主属于挂靠安顺捷公司进行运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4]58号)中载明: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复函中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因此,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刘某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无证据证明虚开发票的决定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单位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8)冀0531刑初12号
基本案情: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赵红英作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为佳林公司下账需要,经杨某(另案处理)介绍,由石家庄天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该公司虚开劳务发票总金额11607700元,并按照票面金额的1%向杨某支付开票费用。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佳林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经查,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犯意由佳林公司领导层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被告人赵红英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佳林公司承担,故佳林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相似案例索引:(2018)内0204刑初2号
涉案公司已补缴税款,已完成企业合规管理,不起诉。
案例索引:平检二部刑不诉〔2022〕Z1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承建了临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分公司)的平邑大成商业广场铝合金门窗工程业务,在2018年结算工程款时因**临沂分公司当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点较高,耿某某遂联系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该公司给代开工程款普通发票。后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济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给**平邑分公司13张普通发票,金额1287378.96元,税额38621.31元;以济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20张普通发票,金额1961165元,税额58835元;以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6张普通发票,金额582524.28元,税额17475.72元。发票合计39张,金额合计3831068.24元,税额合计114932.03元,价税合计3946000.27元。上述发票均被耿某某用来与**平邑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使用。
另查明,济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暴力虚开团伙控制的空壳公司,上述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案发后,**临沂分公司已在临沂市兰山区税务局申请给**平邑分公司补开发票,现已补开完毕。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济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现已补缴税款,已完成企业合规管理,耿某某系投案自首,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在案发时为企业管理人员,行为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可予以从轻处理。
案例索引:黑饶检刑不诉〔2021〕Z23号
基本案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是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加工,董某甲在成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成立时建设厂房、购置设备等投资约100余万元,但该公司在购买设备时为节省税款并没有开具发票,该公司建成后一直生产经营至今。
2019年下半年,**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听说饶河县正在开展对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站企业进行建厂补贴项目,经咨询,**有限公司符合补贴条件,董某甲等人遂开始项目申报。根据项目申报方案要求,申请建厂补贴的企业需提供购买设备发票,因当初购买设备时没有开具发票,董某甲等人遂联系原购买设备的企业,准备补开发票,经沟通后原企业告知其可以补开发票,但需补缴税款,董某甲认为税款过高,没有在原购买设备的企业开具发票。
2020年5月,董某甲为了让**有限公司申报建厂补贴项目顺利开展,通过网络联系一名能够开具发票的人员,经二人协商,董某甲支付其一万元,让其为**有限公司补开购买设备发票7张共计64万元。后董某甲使用该7张发票使**有限公司申报建厂补贴项目顺利通过。董某甲虚开发票的金额已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构成虚开发票罪。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其法定刑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且一直经营至今,董某甲在案发时为企业管理人员,董某甲虚开发票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可对董某甲予以从轻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
相似案例索引:黄检刑不诉〔2021〕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