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在浙江省永嘉县被永嘉县公安局大若岩派出所抓获,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5日临时寄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学孟犯诈骗罪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14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杨学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学孟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菏泽定陶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开发东方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被告人杨学孟参与投资此项目。2011年3月份左右,杨学孟在明知其与女婿林某、妻弟邵某三人在该项目实际总出资不足2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林某的身份,虚构林某已出资200余万元入股开发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东方社区及商贸城项目,在该项目占有13.33%股份的事实,自称因林某退股需转让股份,介绍被害人李某以200万元价格购买林某在该项目的股份,杨学孟又以此产生银行利息为由诈骗李某30万元,共计诈骗李某230万元。杨学孟收到230万后,将此款项高息出借给胡长江使用。案发后,杨学孟亲属与李某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学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杨学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学孟向李某转让股份时隐瞒了林某身份及实际投入多少资金的事实,李某将款转入后杨学孟将该款项借于他人吃高息并造成长期无法归还的事实,案发后经李某多次追讨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学孟当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杨学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杨学孟上诉提出:杨学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没有非法占的目的。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学孟没有虚构东方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该项目客观存在;2.林某将自己在杨学孟名下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自愿受让并付利息30万元;3.杨学孟按照约定足额出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二审宣告杨学孟无罪。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各诉讼参与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菏泽定陶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开发东方社区及商贸城项目。同年9月3日,胡某和杨学孟签订了《关于武店镇东方新区即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学孟出资500万元,占33.33%。12月16日,杨学孟和林某、邵某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商定杨学孟投资给胡某的500万元,由以上三人共同出资,其中杨学孟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林某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邵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经营过程中林某提出退股,经杨学孟介绍,李某愿意承接林某的股份,并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退股人林某、承接人李某、证明人胡某、代理人杨学孟签字。议定经股东协商同意,由李某承接林某退股股份。承接退股金额200万元,占总投资13.33%,另付30万元作为股金利息。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吴店镇“东方社区及商贸城项目”查看工程进度,与胡某沟通了解工程进展情况。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李某陈述,胡某、林某、郭某证言,杨学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针对杨学孟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杨学孟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学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李某购买林某的股份,是基于杨学孟介绍卖给李某的东方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李某转款前亲自到该项目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即使杨学孟隐瞒了他和林某的关系,也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手段,该交易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交易过程自然、内容真实、价格公认。再者,林某也确实在杨学孟名下持有暗股,杨学孟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给李某是林某认可的,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杨学孟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学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胡某与杨学孟签订的《关于吴店镇东方新区及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胡某、杨学孟同意对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东方社区及商贸城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此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学孟出资500万元,占33.33%共同投资完成。杨学孟最后出资600余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工地了解情况,李某与胡某多次接触,胡某认可李某在杨学孟名下持有暗股。胡某与杨学孟之间产生纠纷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座谈,座谈纪要上政府工作人员、胡某代理人、李某、杨学孟等人参与并签名,说明李某承认杨学孟把钱转入东方商贸城项目。杨学孟收取股金后如何使用是他与林某之间的事,不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学孟犯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杨学孟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学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