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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无罪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23-10-25     阅读次数:     字体:【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即普通发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超出批准的范围私自加印发票的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发票的,则属于“伪造”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二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无罪辩点1

无法认定涉案的发票数量及票面金额达到追诉标准,不起诉。

案例索引:深龙检刑不诉〔2020〕Z509号

基本案情: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刘某某经人介绍,在其住处(龙岗区**街道**栋**房)通过QQ(QQ号:157533****、95881****、160812****)、微信(微信号:wxid-5r5eljr5q8****、wxid-zw87rkrlr4****)与客户洽谈伪造增值税发票的事宜,随后根据客户需求通过电脑、打印机非法制造增值税发票后通过快递将发票寄给对方,客户收到非法制造的发票后将货款(每张50元-150元)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给刘某某。

2019年5月23日,民警在刘某某住处缴获其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打印机两台、U盘一个、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100张以及非法制造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面额共238000元),上述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刘某某所涉案的发票数量及票面金额达到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

发票复印件不具有发票的效力,行为人所变造的发票复印件从外观特征及功能作用看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票,不构罪。

案例索引: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靖州县**新城**号楼因项目欠税无法到税务局开具代开发票,时任项目业务员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靖州县一打印店变造了10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票面金额共计1010302元。

2020年5月28日,靖州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变造发票复印件的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变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的行为,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共计1010302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复印件不具有发票的效力,被不起诉人所变造的发票复印件从外观特征及功能作用看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票,不属于发票的范畴,因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变造发票复印件的行为不涉嫌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发票的故意,且假发票的来源不清,不起诉。

案例索引:怀鹤检刑不诉(2019)112号

基本案情:2017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套取公积金,通过联系他人制作编号为00080647号、00047556号增值税发票,共套取公积金10.3万元。经调取贵阳市国税局同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发票内容不符,系伪造。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发票的故意,且假发票的来源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

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起诉。

案例索引:清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

基本案情:2017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清镇市等地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经核实共108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2091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双龙新区“**餐馆”,以4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份票面额共计1416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分别系5200****、5200****,发票号码分别系0015****、0015****)卖给该餐馆的收银员付某某。2017年3月16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两份发票的票面信息均与系统中查询的信息不相符。

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批发市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本(共100份、票面额共计1万元)“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卖给贵阳市白云区“**餐馆”的老板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剩余的23份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代码均为1520****,发票号码为034****至034****)。2017年3月16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23份发票的票面信息均与系统中查询的信息不相符。

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浙江省的家中,接到一男子向其购买发票的电话,随后双方多次通过电话协商交易事项。2017年3月1日,李某某按照约定,携带6份12张票面额共计518.5万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贵阳市城区搭乘出租车到清镇市电信大楼门口准备与对方进行交易。当天10时许,李某某到达清镇市电信大楼门口后等待对方前来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档案袋中查获6份12张发票(发票代码均系5200****,发票号码分别系0015****、0015****、0015****、0015****、0015****、0015****;购买方: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混泥土,代开机关: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代开企业:贵州**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的票面信息均与系统中查询的信息不相符,该六份发票均已作废。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他人出售,共计108份票面额人民币52091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209160元,但518.5万元非法制造的发票在其等待交易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该票面额为518.5万元非法制造的发票已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所触犯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综合全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

行为人仅有介绍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未实际获得好处费,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案例索引:渝中检刑不诉(2016)49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为蒋某某擦皮鞋期间,为获取10元人民币介绍费,将蒋某某需要购买发票的信息告知旁边的雍某某(另案处理),由雍某某将该信息转述给邱某某(已起诉),之后邱某某将200份伪造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出售给蒋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80元,均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经鉴定,邱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苟某某、雍某某出售的发票均系假发票。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仅有介绍帮助行为,与邱长青之间无固定长期合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未实际获得好处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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