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
案例索引:(2020)晋01刑终121号
基本案情: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1,上诉人田三巴是股东,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9月22日,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镨钕合金,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2日起2017年9月21日止。同日,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科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20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6月21日,因高科公司欠贷款利息855659.08元,2017年7月7日农商行营业部向高科公司发出了催收欠款通知书。该笔贷款在2017年9月21日逾期,欠息156.74万元。
在高科公司贷款及对外担保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2017年12月14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同日,美锦公司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科公司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196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该份续贷合同的过程中,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根据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要求向农商行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机构信用证代码、贷款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履历表、同意申请评级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近三个月在所有开户行、社的存款情况、借款及对外担保明细、上年末及近期纳税证明、经具备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包括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2015)0015号、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2016)0018号、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2017)0125号三份审计报告。
2017年12月21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高科公司归还贷款104071.84元。因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美锦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开始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794477.24元,2018年6月27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172153.33元,2018年9月21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450906.66元,2018年11月12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288773.33元,2018年12月4日代高科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利息177706.67元,共计21484017.23元。
2018年7月3日美锦公司向清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高科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贷款用途,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责任,该公司为保证银行信用替高科公司偿还了87万余利息,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8年7月25日清徐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8月1日14时01分左右,上诉人田三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高科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了一份“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互保贷款总额2亿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田三巴将其持有的高科公司84%的股份(股权数额8400万元)出质给美锦公司,担保美锦公司为高科公司担保的晋城银行体育路支行5000万元、民生银行吕梁分行5000万元以及清徐农商行2000万元银行贷款。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三巴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三巴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无证据证实行为人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存在欺骗银行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也未形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案例索引:(2019)吉0204刑初29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宋彦卓与肖某、金某、王某、辛某曾是同事关系,与张某1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人宋彦卓因急需用钱,找到上述五人为其办理贷款。上述五人同意后,被告人宋彦卓将该五人介绍到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并通过该信用社信贷员郝某以该五人名义办理了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明细显示贷款日期和额度分别为:肖某2011年12月3日人民币40000元、金某2011年12月12日人民币50000元、王某2011年12月17日人民币45000元、辛某2011年12月20日人民币90000元、张某12011年12月2日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65000元,均显示贷款已发放,且有该五人“收到此款”或“现金已收”字样。郝某于2015年1月1日死亡。上述贷款至今尚未偿还。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系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宋彦卓虽曾找肖某、金某、王某、辛某、张某1帮助其办理贷款,但向信用社所提供身份真实,相关贷款凭证及明细中显示该五人已办理了贷款,且贷款已发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宋彦卓在此贷款办理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共谋存在欺骗信用社(信贷员)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未形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彦卓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彦卓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索引:(2017)粤08刑终61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陈树锋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陈树锋向中行湛江分行提供了其与木有风格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工程合同,并利用该信用卡向该行申请分期金额为20万元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经该行审批,同意向陈树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36期还款,并于2013年3月5日将该笔额度为20万元的本金扣除利息2.4万元后放款17.6万元打入木有风格公司账户,后上诉人陈树锋因其经营的生意亏损急需资金周转,遂以推迟装修,自己保管该笔款为由要求木有风格公司把该笔款中的17.2万元(另外4000元作为装修押金暂时支付给木有风格公司)汇入其朋友“宋某”的银行帐户,再由其提取出来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陈树锋借款后前期均按期支付本息,从2014年1月起逾期不还,银行除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催收,还于2014年6月19日、6月29日派工作人员上门向陈树锋催款,但陈树锋没有再归还欠款。至2014年11月7日止,陈树锋共拖欠中行湛江分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本金78384.8元。
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陈树锋亲属代其向中行湛江分行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该行同意减免滞纳金12808.86元,并对陈树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陈树锋通过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资金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树锋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存在欺骗行为。在贷款类犯罪中,贷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定数额贷款的行为。两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树锋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树锋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树锋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陈树锋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万元,逾期未归还款项为78384.80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树锋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陈树锋套取现金20万元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谎报了该贷款用途,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78384.80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