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具体包括:1、伪造、变造本票、支票、汇票;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4、伪造信用卡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法律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行为人伪造的、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金融票证。
案例索引: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
基本案情: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
郝某某利用该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灵检公刑不诉(2017)10号
基本案情:2008年初李某某在闫某某等人的要求下,伪造了王某某、苏某某两张灵寿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和客户查询明细对账单,用以上伪造的材料骗取工商注册,并注册了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表现形式,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违反规章制度开具进账单等材料,客观上符合违规出具的表现形式,但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且本案缺乏进账单中印鉴是否属实的鉴定意见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但被伪造的票据没有流通,不构罪。
案例索引:都检诉刑不诉(2018)16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上午,向吴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外公)索要了吴的1张10万元**银行存单。当晚,被不起人杨某某通过photoshop软件制作了1张假的1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存单。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伪造的该银行存单交给吴某某,并向吴某某要得吴的身份证,当天下午,杨某某将真存单内的10万元取出,用于购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伪造的票据没有流通,且具有自首情节,因此,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的主观目的仅为欺骗妻子,而非牟取非法利益,且无使用该票证的目的。
案例索引: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随州市交通大道农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用其妻黄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尔后,魏某某找了一家复印店将该定期存单按相同大小复印一份,回家后将复印的存单交给黄某某,告知为小孩存入10万元的定期存款。次日,魏某某持真实的定期存单在清河路与沿河大道交汇处的农商银行将该笔10万元存款取出。
2020年7月29日16时许,黄某某持魏某某伪造的定期存单,在交通大道农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内欲将该笔存款取出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系伪造存单并电话报警,魏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故意伪造银行存单,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仅为欺骗妻子而伪造银行存单,无使用该存单的目的,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交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行为人未使用伪造的存单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案例索引:南郑检刑不诉〔2022〕16号
基本案情:2019年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工作不顺未攒有积蓄,为维系夫妻感情,王某某便产生了伪造存款单的想法。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到一个伪造证件的人(该人未抓获),向对方讲明要求后,以200元的价格,让对方给自己伪造了一张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三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存单交其妻子陈某保管。
2021年1月份临近农历新年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顿,又产生了伪造存单的想法,便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到另一名伪造证件的人(该人未抓获),以20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自己伪造了一张户名为“陈某”,金额为“肆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拿到存单后将该存单交给其妻子陈某保管。
2021年7月13日,王某某、陈某某通过法院调解后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7万元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交由陈某处理。2021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心陈某某会拿假存单到银行取钱,便将自己伪造存单的事情通过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听后带着两张伪造的存款单到银行请工作人员辨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存款单系伪造后报警。2022年2月21日,侦查人员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证实上述两张存单系伪造。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未使用伪造的存单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韩城市院刑不诉〔201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