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 (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高利转贷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亦没有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禾丰公司与中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多年合作,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玉米收购及委托仓储》合同(格式合同),收购玉米数量2万吨,收购资金由中粮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收购确认函》确定各批次价格及数量,并分批拨付收购资金到禾丰公司指定账户,所收玉米所有权归中粮公司,收购价格除货物本身价格外,还包括收购玉米烘干、过重、验质、倒运等火车或汽车启动前的一切费用。铁路运费、篷布使用费、铺垫费、火车所用绳网卡以及篷车车档板费由中粮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还签订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安全事故责任、合同补充和变更等事项。2010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完全相同的玉米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按《收购确认函》确认收购玉米3000吨,本批次支付货款537万元,于3月5日将该款拨付到禾丰公司账户。双方又于4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中《收购确认函》改为《玉米收购日报表》,用来作为双方确认收购数量及价格的依据。当日给禾丰公司下发通知书和第一份《玉米收购日报表》,要求禾丰公司在4月8日前上报回传,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
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双方按《玉米收购确认函》确认收购玉米3000吨,于3月5日支付货款537万元,于4月7日至4月12日,禾丰公司连续六天向中粮公司申报《玉米收购日报表》,中粮公司分六次向禾丰公司账户拨付收粮款人民币1488万元,中粮公司共计给禾丰公司拨付收粮款人民币2025万元。按双方签订的《玉米收购确认函》和《玉米收购日报表》确认的玉米价格和数量,禾丰公司应当向中粮公司交付玉米11380吨,而实际交付玉米4606.194吨,折合人民币8,280,851.26元,尚欠货款11,705,797.29元未返还。
另查明,禾丰公司为了完成与中粮公司签订的收购委托仓储合同义务,设立五个玉米收购点,将中粮公司拨付的收粮款,用于五个收粮点收购玉米,由于管理不善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亏损。又因为禾丰公司与中粮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并且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重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易区分,截止到案发,双方始终没有对两份合同进行结算,中粮公司应当承担的运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从禾丰公司尾欠款中予以扣除。禾丰公司为了结清尾欠中粮公司收粮款,将权属人吴俊和坐落在八吉垒镇林地(属退耕还林),面积为18.1公顷,4.5万余株杨树,抵押给中粮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到所属林权登记部门登记。
裁判要旨:2010年8月,被告人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贷款合同,而实际到账贷款金额1000万元,并将1000万元贷款分别汇入圣大、腾龙、东方公司用于被告人吴俊和收购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禾丰公司与圣大、腾龙公司自愿解除合同,购粮款由圣大、腾龙公司原路返回,禾丰公司实际使用担保贷款400万元。因为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购粮款400万元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禾丰公司另外使用建行担保贷款两笔600万元,贷款总和还是1000万元,偿还70万元,贷款余额为930万元。 按照禾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玉米购销合同,购粮款拨付到东方公司账户后,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人吴俊和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和支配权,从东方公司提取这笔款无需经被告人吴俊和同意,如果被告人吴俊和能够控制此笔款,吴某丙在提取这笔款时应当由被告人吴俊和出具相应的手续或者签字,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吴某丙从东方公司提款后,具体用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笔录中,称其与被告人吴俊和合伙、借贷、共同投资、暗股关系,经吴俊和同意高利转贷给刘某丙,用于刘某丙买长岭县人陈某某的一块地,吴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而实际购买长岭县人陈某某地的人并非刘某丙而是吴某丙,买地一事与刘某丙无关。在刘某丙出具的借据中,上款系注明:用于购买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但是卷宗里没有刘某丙与长岭县岭东粮食有限公司实际交易的任何相关手续和具体办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与吴某丙购买的地块又不是同一地块。所以,吴某丙的证言极不稳定,相互矛盾,有关具体买地的知情人,亦是本罪的关键证人张文德(下落不明)没出具证据材料,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吴某丙的证言和刘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吴俊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俊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贷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在结算中双方割帐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的事实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此罪套取、转贷牟利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被告人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贷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亦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被告人吴俊和及辩护人葛庆宽、王晓璐提出被告人吴俊和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该笔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和在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贷款,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已达追诉标准,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7)新0104刑初397号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明以房屋为抵押在乌鲁木齐市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同日发放贷款35万元,转入赵明(622908513296114115)卡中,8月25日通过梁某2POS机刷卡35万元,转账至赵明(9400018880011258207)商行卡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39.1万元至鲍某商行卡(6221438880013413177),后8月27日鲍某又将该款转入39.1万元至侯某商业银行卡(62×××71)中。后赵明按月还款至案发。 另查明,2013年至案发时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总额达300多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明对其住宅进行了装修。
裁判要旨: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人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明辩解称该贷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高利转贷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客观原因其牟利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未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5)易刑初字第43号
基本案情: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获取高息,将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街信用社所贷的其中100万元贷款以高于贷款利息出借给李某某,至同年5月9日,李某某以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之名给付高某甲款项49.6万元,尚欠51.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某甲支付该100万元贷款利息3.875万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据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追诉标准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甲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4
行为人仅为出纳,并非公司高管,就其身份地位而言,不排除其不明知公司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合理性,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晖、徐洪良虚构住友公司与四川三洲特管公司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通过住友公司,以“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周转”、“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等名义,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农业银行锦江支行套取贷款共计1.2亿元。王晖、徐洪良将其中4672万元于2011年5月24日至9月1日陆续转贷给苏某、四川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6月收回转贷款项时,共获取利息1971.74万元,折合年利率为42.20%;将2332万元于2011年11月28日转贷给四川雄飞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收回转贷款项,获取利息69.96万元,折合年利率98.16%。上述共计2041.7万元转贷利息均由被告人侯小兰通过其个人或公司账户收取。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56%至6.56%,一年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至6.65%。 另查明,在向苏某、四川乐山双安钙业有限公司和四川雄飞集团有限公司转贷过程中,王晖、徐洪良通常先将住友公司从银行套取的贷款转至三洲特管公司,再从三洲特管公司转回住友公司,然后从住友公司转至翰庭公司,最后由翰庭公司向前述单位放贷。被告人侯小兰担任三洲特管公司和翰庭公司的出纳,并处理过部分住友公司、贵仕公司、翰庭公司、三洲特管公司之间的转款业务。住友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建辅材料、化工原料、矿产品、机电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日用百货、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钢材、农副产品。2009年4月,被告人王晖受让该公司52%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洪良受让48%的股权。2009年10月,王晖实际控制的贵仕公司向住友公司增资5000万元,住友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100万元。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变更为徐洪良,2012年10月变更为史璞。翰庭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安装销售高低压配电设备、电力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机电产品;销售: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辅材料,实际控制人为王晖。住友公司和翰庭公司成立后,均未按照注册许可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住友公司2004年至2014年合计纳税56888元,翰庭公司2011年至2014年合计纳税5898元。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进行前述转贷牟利过程中,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约为588.33万元,违法所得约为1453.37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侯小兰是否明知王晖、徐洪良向双安钙业、雄飞集团放贷款项系住友公司从银行取得的贷款的问题。被告人侯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侯小兰不明知向双安钙业、雄飞集团所放贷款项系银行贷款,因而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侯小兰辩称不明知指控高利转贷所涉款项系银行贷款的理由是,三洲特管公司与住友公司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其无法分辨三洲特管公司转给住友公司的款项是否系银行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晖、徐洪良的高利转贷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首先,从银行交易资料和鉴定意见来看,住友公司取得贷款后,均先转往三洲特管公司,虽然三洲特管公司有将钱款转回住友公司的情形,但钱款系种类物,三洲特管公司系正常经营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会有货款等各项收益,且根据王晖供述,为了符合贷款要求的资金流,其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转账,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印证王晖的供述。其次,从王晖、徐洪良高利转贷的犯意产生节点和犯罪手段来看,王晖、徐洪良的供述与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住友公司同三洲公司之间的转账情况相互印证,证实住友公司申请贷款的最初目的是供三洲特管公司使用,转贷的犯意产生在住友公司将贷款转给三洲特管公司之后;在转贷操作时,并非通过住友公司直接对外放贷,而是先将款项转给翰庭公司,通过翰庭公司放贷,因此从取得贷款到向他人转贷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例如向雄飞集团转贷的过程中,住友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取得贷款,10月11日转到三洲特管公司,10月14日转回住友公司,10月17日转往翰庭公司,11月28日转到雄飞集团,取得贷款与转贷间隔近三个月。第三,从王晖、徐洪良通过翰庭公司进行的放贷业务来看,放贷资金多达数亿元,资金来源既有自有资金,也有亲友借款和前期放贷收益,还有银行贷款,较为复杂,例如经专业鉴定机构认定,向双安钙业的5250万元放贷中,高利转贷的金额为4672万元,向雄飞集团的4000万元放贷中,只有2332万元涉及高利转贷。侯小兰的供述和王晖、徐洪良的供述以及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侯小兰无论在三洲公司,还是翰庭公司,都只是出纳,并非公司高管,就其身份地位而言,对于前述具有一定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转贷行为,其不明知向双安钙业、雄飞集团放贷款项系住友公司从银行取得的贷款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种可能性。因此,指控侯小兰构成高利转贷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于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行为人将贷款转借给他人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故意,不构罪。
案例索引:郁检刑不诉〔2022〕2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以其儿子傅△文的名义用位于郁南县**镇**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郁南支行申请住房贷款300万元,用于该**号住建房建设,2015年1月4日,建设银行发放300万元住房贷款给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期间,租用了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位于郁南县**镇**路**的**房屋一至十层经营KTV、旅业的黎△容因装修**城资金不足,遂向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提出借款,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为使该出租给黎△容经营的**城能早日正常营业,双方经协商后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以其儿子傅△文、傅△铖的名义借款110万元给黎△容,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当天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在2015年1月4日取得的300万元银行贷款中的110万元转借给了黎△容,事后黎△容也将该借款用于59号房产**城的装修,而且该笔300万元贷款剩余款项也由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用于**镇**路**号**城11层和12层装修配套工程及购买家私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向金融机构申请住房贷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他人用于建房装修之用,其行为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转贷的客观行为。
案例索引:安检刑不诉〔2021〕Z62号
基本案情:安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解某某合伙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开发安福县**项目,张某甲占股23%,张某乙占股35%,彭某某占股32%,解某某占股10%,张某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份,因各股东资金紧张,股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的土地证拆分成四本,每位股东各拿一本并自己去找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归股东个人使用并负责归还,而后张某甲通过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名义以土地证号安土国用(籍)第**号作为抵押向井冈山**银行贷款1800万元,张某乙通过**有限公司以土地证号安土国用(籍)第**号作为抵押向安福**银行贷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因股东间经营理念不同,张某甲、张某乙决定从公司退股,并且分别与彭某某、解某某签订了《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彭某某、解某某应在6个月之内将张某甲、张某乙的退股金全部付清,否则按月3%计算利息,张某甲、张某乙用公司土地证抵押的贷款,自协议签订起六个月内若对方未付清全部退股金,则仍由张某甲、张某乙使用,若超过6个月仍未付清,则贷款本金直接冲抵退股金。银行贷款期满一年,由彭某某、解某某直接接管银行贷款手续,或者重新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结果6个月之后,彭某某、解某某未全部付清张某甲、张某乙的退股金,按照协议彭某某、解某某归还了剩余六个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所归还金额用于冲抵张某甲、张某乙的退股金。因贷款一年到期后,彭某某、解某某仍未向银行贷到款,经过股东间商议,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与彭某某和解某某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张某乙向银行续贷,续贷资金归彭某某、解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本金由彭某某、解某某负责归还,彭某某、解某某按月1.4%(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归还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10月份,张某甲通过卢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名义向井冈山**银行续贷1320万元;2015年9月24日,张某乙通过**有限公司向安福**银行续贷1500万元,续贷资金全部转入了彭某某、解某某指定账户归彭某某、解某某使用,彭某某、解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如数支付利息给张某甲、张某乙,贷款一年到期后,彭某某、解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张某甲、张某乙从中获取利息差分别为683847.51元和134.7万元。2020年10月9日,张某甲、张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10万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张某甲辩解:彭某某、解某某未能在约定的6个月内代其归还第一笔贷款,按照《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其可以收取每月3%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62万元,因彭某某、解某某要在一年后才代其归还第二笔贷款,其可以收取每月3%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75.2万元,两笔利息共计600余万元,如果想牟利,没有必要承担贷款无法归还的风险,通过续贷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差。而月利息1.4%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办理贷款的手续费、风险保障等费用。因此,第二笔贷款的目的不是牟利,而是彭某某、解某某无法归还退股金,第二笔贷款由彭某某、解某某归还以冲抵退股金,通过此方式让彭某某、解某某拖延一年时间支付退股金。但彭某某、解某某陈述,是张某甲、张某乙强迫他们贷款,并要求支付月利息1.4%,不然就想办法让公司无法运转。双方说法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实施了转贷的客观行为。第二笔1320万元的贷款,其中460万元是用于归还第一笔贷款,860万元转至张某甲、张某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在获得贷款后转贷给他人使用。综上,认定张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