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
案例索引:(2018)川11刑终36号
基本案情: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与唐某(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尔后杨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组织陈刚(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崃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唐某于2010年10月9日之后,陆续拿了640万元给杨某,杨某明知以上资金为唐某毒品犯罪所得,而帮其掩饰、隐瞒,其中,1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80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120万元及30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原审被告人沈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杨某的继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与杨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国银行金某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账号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杨某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某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账号11×××06);2012年1月19日,杨某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2011年8月18日杨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无银行账户。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另查明,杨某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沈某、周某有10个门市,3套住房,购买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988,478元。在案发前,沈某、周某承包过修路、建房等工程项目,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裁判要旨:(三)关于周某、沈某巨额资金的来源及定性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
另外,证人陈某证实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处拿过几百万元来买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内容。刘某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仅能印证发生车祸是事实,陈某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在案证据相印证,为孤证。因此,原审未采信刘某的证言是适当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贩毒品,且资金来源于制贩毒品。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的唐某支付熊猫金币价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金币是唐某购买。故原判对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唐某给其640万元来源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沈某、周某与杨某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诉理由成立。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