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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伪造货币无罪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23-10-25     阅读次数:     字体:【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只能由自然人均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伪造货币强调对真币的冒充,也就是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伪造后不以冒充真币使用为目的,为炫耀画技或者供鉴赏、教学、科研使用,而不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仿造真币,需要在图案、形状、色彩等方面具备真币的基本要素。至于实际伪造出来的假币的外观效果和逼真程度如何,不是伪造货币的定罪要件。伪造的货币尚未制成成品或做工粗糙,不影响罪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货币罪的入罪标准为伪造货币总面额达到2000元或币量达到200张(枚)。如果未达到此入罪标准,则不认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伪造货币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伪造货币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无罪辩点1

行为人为伪造货币而购买工具的行为系伪造货币的预备阶段,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伪造货币的金额和张数,未达到伪造货币罪的追诉标准。

案例索引: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19〕19号

基本案情:2016年下半年,乔某某为制作假币,通过QQ购买制作假币的20元面额字样的印花印章、20元面额字样的荧光印章、白水印快渗油、荧光油、白水印慢渗油、20字样小印章、阳章泥盒(内白色反光剂),固定纸币的印章等物品和20元半成品假币100张进行假币制作。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为伪造货币而购买工具的行为系伪造货币的预备阶段,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达到伪造货币罪的追诉标准,但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伪造货币的金额和张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伪造货币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基本案情:李某某在2018年1月份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制作假人民币的工具和模板,伪造假人民币的地址是李某某自己的住处,位于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并在其住处找到了制作假人民币的相关工具,水印印章,水印印油,专用制造假币带防伪线的纸张,电子模板等。李某某供述在其住处伪造了假人民币164张,共计2300元人民币,其中在自己开出租车期间找给乘客800元左右,并在其住处找到部分伪造的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找到的部分假人民币共计71张,假人民币金额共计875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本院仍然认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认定伪造货币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3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不起诉。

案例索引:广铁检诉刑不诉(2018)7号

基本案情:2017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通过QQ联系、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50元的价格向网名叫“花某某”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假人民币。5月10日,秦某某收到从重庆通过韵达快递寄来的加工假币工具一批。5月11日,秦某某收到唐某(已判决)以“何某”名义从成都通过申某快递寄来的20元面值半成品假人民币114张。之后,秦某某使用收到的部分工具在37张半成品假币上加盖了荷花形图案水印,因感觉太假便不再继续加工。3月15日14时40分,秦某某到深圳火车站乘坐K186次列车去怀化,在一楼进站大厅安检处,民警当场从秦某某身上及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上述假人民币及加工假币工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纸张,协助他人伪造货币,不构罪。

案例索引: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中旬,吴某甲、蔡某某、朱某某、吴某乙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镇预谋共同伪造货币(人民币),并确定由朱某某负责购买油墨纸张、机器设备及销售。2015年9月初,朱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购买了7吨用于伪造货币的纸张并存放于惠州市****区****村伪造货币窝点内。破案后,上述纸张被公安机关缴获。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惠州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纸张,协助他人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

行为人系伪造外国贵金属纪念币,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案例索引:穗检公二刑不诉(2017)10号

基本案情:2013年6月,陈某某成立广州市某贸易公司,进行网上推广和出售金属徽章和仿制纪念币活动。陈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仿制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纯金、纯银纪念币,并通过阿里巴巴、速卖通等网站以1-5美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间,陈某某委托他人仿制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币共计共7105枚,其中仿制金币1085枚、银币6020枚,通过网络销售6546枚。按照墨西哥银行首次发行价计算,陈某某伪造墨西哥自由系列“拉普拉塔”纯金、纯银纪念币7105枚价值6359864墨西哥比索,折合人民币2164028.72元。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墨西哥银行提交证据程序不当,涉案墨西哥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存在疑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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