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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要点
违法发放贷款无罪辩护要点
发表时间:2023-10-25     阅读次数:     字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自身的的合法权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罪的主观方面,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是故意,有人认为应当是过失,有人认为本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若被指控单位犯罪,需符合单位犯罪特征,即该犯罪体现单位意志,单位获得非法收益,否则单位无罪。同时,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根据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构罪的关键在于发放贷款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在实务操作中,银行业从业人员在贷款审查时有诸多现实困难,并非所有因审查存在问题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此处有较大辩护空间。一般来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在实践中表现为: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贷款的用途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赢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或者未对担保物进行审查;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仍然向其发放贷款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入罪的情节之一是“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为了更有效地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违法发放贷款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无罪辩点1

行为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行为人行为本身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案例索引: (2019) 辽06刑终65号

基本案情:2013年2月16日,凤城市恒大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520吨、价值7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

上诉人邹德力系丹东工行员工,是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人。经邹德力调查后,2013年3月11日,恒大公司申请的贷款经丹东工行审批通过并予以发放,同年9月3日还清。

裁判要旨:针对抗诉机关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应以2180万元计算、对上诉人邹德力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问题

经查,凤城市恒大公司共向丹东工行申请五笔贷款,总额累计2180万元。其中,前四笔贷款均系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该种还款方式未被法律及部门规章所禁止。第五笔金额为480万元的贷款,即案涉贷款,系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骗取他人钱款的方式予以偿还,因有证据显示恒大公司此时已存在清偿不能的风险,此时上诉人邹德力作为案涉贷款的第一调查人,仅应对该笔480万元贷款负责。

另外,因辽宁省尚未规定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抗诉机关参照天津市的标准,认为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原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邹德力在质押物审查、财务资料审查及借款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三个环节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关于对质押物的审查方面的证据

经查,抗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5份证言中,其在2014年5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相对贷款数额而言,其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不足,邹德力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其在2016年1月20日所作证言证实:其提供的质押物真实、足额,银行及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

证人李某1和王某2是恒大公司工作人员,前者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没人给钢材照过相;后者证实:其记忆当中银行的人来过,但具体是哪个银行的、来了解什么不清楚。该二证人均无法证实工厂中堆放钢管的具体数量。

证人管某是监管公司工作人员、证人郝某是丹东工行工作人员,二人均证实:质押物数量账、实相符,经过银行、借款人和监管公司三方确认,且与侦查卷中所载《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等证据一致。只是由于现场没有地磅等设施,无法对质押物的吨数进行核实。

本案中,原审采信的同一证人的不同证词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各证人证言与各书面证据之间,对丹东工行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时,质物的数量是否足值及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对质物进行现场核实等基本事实的叙述不一致,细节上也不能相互印证。

2、关于对相关财务资料及票据真实性审查方面的证据

经查,抗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伪造相关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贷款申请》、《资产负债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系王某1伪造。网页截图证实:后2笔贷款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经网上验旧,验旧结果为正常填开。

本案中,王某1为取得贷款而提供的书面材料虽系伪造,但却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而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照片、《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辽宁工行[2012]97号文件要求,对贷款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网上查验。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部分发票存在“84位密码区密码相同”的问题,但无证据证实,该密码区密码是核实发票真伪的法定要件或核实该84位密码是上诉人邹德力的法定职责。

3、关于对借款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审查方面的证据

经查,抗诉机关在原审提交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辽宁东华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借款人恒大公司2012年度亏损,用以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对借款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未尽严格审查义务。

而上诉人邹德力提供贷后管理谈话记录2份、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2份、照片等拟证明其对恒大公司生产、纳税、用电等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丹东工行的公章和丹东工行综合档案室的印章,抗诉机关虽在庭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启动调查程序予以核实。

综上,抗诉机关既未提交上诉人邹德力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本案其他客观证据上也无法推知上诉人邹德力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综合全案证据,抗诉机关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邹德力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据此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拒不认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邹德力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邹德力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文件(工银辽丹发[2016]47号)《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德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经查,王某1提供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德力与恒大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大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上诉人邹德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德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德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德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德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德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德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德力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2

行为人在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索引:(2018)豫1524刑初2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沈兴旺是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的信贷员,其职责是收集并审核贷款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制作调查报告,报送科长审核。之后交由风险管理部审核,再交由贷款管理部审核,最后由贷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2012年3月23日,经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授权,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向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申请书,要求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在该分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购买商品房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由该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与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贷款通则》虽然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被告人沈兴旺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的四笔抵押贷款应当优先适用该两个条款。被告人沈兴旺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该两个条款规定。

借款人王某2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沈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不属上述规定应当严格审查的范围。

此外,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该四笔贷款时明知刘某骗取贷款而故意违法发放。

综上,被告人沈兴旺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似案例索引:(2018)豫1524刑初317号

无罪辩点3

被告单位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索引:(2016)川0502刑初614号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被告人熊继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小林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信贷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2月2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荣波自2013年12月起,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翔自2014年4月14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人杨**自2014年3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刘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刘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继梅、刘强、金小林、荣波在明知王某3尚有巨额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商议决定先对借款人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由王某3利用以上房产从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因借款人王某3失联,致使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同时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已被解除抵押。

案发后,金鑫小贷公司已对主要借款人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继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金小林、刘强、荣波、张翔、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金鑫小贷公司虽然形式上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似,但是论其本质,其在资本的来源,设立、监管主体,风险承担等方面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差别。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赋予了金鑫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但是该行明确表示其仅对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进行注册、变更、撤销管理,不负责金鑫小贷公司的其他业务经营的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也明确表示金鑫小贷公司由金融办负责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编码是为了金融统计、调查、分析,不是对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确认,同时金鑫小贷公司也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这一金融机构的主要牌照。故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小贷公司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继梅、张翔、杨**及熊继梅、张翔、金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熊继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小林、荣波提出没有参与贷款抵押物解押,被告人刘强提出没有参与公司决策、没有违规提供担保等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4

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事出有因,发放货款数额超过追诉标准不足一倍,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案例索引:会检一部刑不诉〔2021〕54号

基本案情:1、2012年2月16日,曹某甲建设合作社羊圈时需要资金,便持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三人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到**农商银行**分理处在该三人名下各贷款3万元,曹某甲充当担保人,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归曹某甲使用,分理处主任王某甲与柜员赵某某、常某某经办该笔贷款,曹某乙、曹某丙与王某乙三人并未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贷款发放四个月后,曹某甲因病死亡,期间曾两次归还利息。贷款逾期后,王某甲多次上门催要贷款,王某乙与曹某乙妻子杨某某承诺归还贷款本息,并在催收单上签字捺印。此后,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三人就该笔贷款合同的效力及贷款的偿还与**农商银行进行民事诉讼,会宁县法院判决**农商银行败诉。

2、会宁县**乡村民耿某甲与王某甲系多年朋友,2013年11月之前,耿某甲向王某甲个人借款近90万元,用于在会宁县**乡街道建房、建面粉厂及家中日常开支。

2013年8月8日,王某甲向耿某甲索要借款时耿某甲无钱归还,便用其大儿媳高某某的户头在王某甲任主任的农商银行**分理处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由王某甲支配使用。办理该笔贷款时耿某甲提交了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他自已以保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高某某本人未签字捺印。

2013年11月30日,王某甲向耿某甲及其子耿某乙索要借款时,在农商银行**分理处由耿某甲及郭某某担保,耿某乙在自已名下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王某甲欠款。2014年12月29日,经**农商银行会议决定,由**农商银行**分理处在耿某乙名下转贷42万元用以偿还之前贷款本息38万元,该笔贷款办理在耿某乙名下,由耿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担保。2015年5、6月份,耿某甲、耿某乙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万元,耿某甲及耿某乙认可该笔贷款。

2016年5月底,耿某甲通过向尚某某出售所建四套房子归还了王某甲欠款528776元。

3、2008年至2009年间,姚某甲、续某甲、续某乙、续某丙合伙经营翻斗车,因无资金,四人便找时任**农商银行**分理处主任的王某甲在自已名下及妻子王某丙、潘某某、孙某某名下及亲戚名下贷款、并向王某甲个人借款用于购车。经营一年后因经营不善四人散伙,经商议姚某甲将自已名下的贷款及借款共计17万元划归续某乙偿还。续某乙连同贷在自已及妻子名下的贷款及向王某甲个人借款共计17万元,加上姚某甲结转的17万元,共计欠贷款及借款34万余元。姚某甲之后又向王某甲个人借款及贷款19万元,自已购车单独经营。续某甲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13万余元。到2013年底及2014年元月份,续某乙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本息64万余元;姚某甲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30余万元;续某甲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20余万元。时任**农商银行**分理处主任的王某甲多次索要无果后便商定三人贷款归还,王某甲便拿着续某乙、续某甲、姚某甲签字及由上述三人代签续某丁、姚某乙、续某戊签名的贷款合同,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上旬,在农商银行**分理处在续某乙名下贷款5万元、在续某乙儿子续某丁名下贷款30万元、在姚某丙、潘某某、王某丙名下各贷款5万元、在姚某甲名下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共计60万元,用于偿还续某乙所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在姚某甲女儿姚某乙名下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姚某甲所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在续某甲女儿续某戊名下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续某甲所欠贷款及王某甲个人借款。之后,姚某甲,续某乙、续某甲向**农商银行董事长何某某投诉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会宁农商银行责令王某甲立即妥善解决投诉,王某甲便又凑款归还了上述贷款。之后,王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会宁县法院起诉追偿,因主体不适格等又于当年7月2日撤诉。撤诉后,王某甲与姚某甲及续某甲达成合解,双方商定姚某甲只归还本金19万元,续某甲归还本金13万元

目前,姚某甲已归还王某甲本金6万余元,尚余12万余元欠款未归还;续某甲已全部归还所欠王某甲13万余元欠款。续某乙与王某甲无法达成合解,经七次诉讼,续某乙最终败诉,法院判决判令续某乙支付王某甲本金29万余元及其利息。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王某甲身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没有严格遵守贷款面谈面签、专款专用制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王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事出有因,发放货款数额超过追诉标准不足一倍,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5

行为人涉案金额刚达构罪标准,目前已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不起诉。

案例索引:象检刑不诉〔2021〕349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指使胡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以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材料,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并请时任新城信用社靖丰分社负责人的马某(另案处理)帮忙,马某表示同意。后马某明知胡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利用自己的贷款审批权审批通过,于2014年12月10日向胡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该笔贷款截至立案前尚有本金20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和胡某某清偿了全部贷款本金。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基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案金额刚达构罪标准,目前已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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