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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最高法判例: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为适当。因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此时若对其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6层47-(0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振民,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振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博景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成振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2017年11月6日,一审承办法官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后,未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即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当庭辩论权和最终陈述的权利。2.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滨州民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违法。一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对撤诉申请进行调查,未征求被告明确意见。仁博景隆公司的撤诉申请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3.一审法院未对仁博景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做出决定,剥夺了仁博景隆公司的鉴定权。4.一审判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权利。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未进行任何释明,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重大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公开开庭质证,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未经公开宣判,也未明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振民是《纪念毛**诞辰120周年贵州茅台“九五至尊”坛子酒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责任。1.成振民与仁博景隆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时并未出具民生商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成振民一审提交的民生商贸公司股东决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不是民生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总经理,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成振民在合同签订后与仁博景隆公司进行款货往来,收款账户是成振民的个人账户。3.案涉《销售合同》实际由成振民和仁博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签订,因成振民不具有茅台酒二级经销商资质,因此其找到具有资质的民生商贸公司作为主体签订了《销售合同》,成振民和民生商贸公司均应作为合同主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与判决结果无关。

成振民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未剥夺当事人任何权利。2.一审法院准许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也未侵害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权利。3.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的原因系仁博景隆公司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一审笔录有明确记载。4.一审判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不应驳回起诉。5.一审法院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成振民并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1.2013年11月11日,成振民持民生商贸公司授权委托书,代表民生商贸公司与仁博景隆公司洽谈“九五至尊”坛子酒销售合同事宜。仁博景隆公司隐瞒收到授权委托书的事实;2.成振民原审中提交的民生商贸公司股东决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是民生商贸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民生商贸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徐秀娥签字批准股东决议,任命成振民为民生商贸公司总经理,合法有效;3.案涉《销售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是仁博景隆公司和民生商贸公司;4.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出具函件,明确写明仁博景隆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与民生商贸公司的合作事宜,证明《销售合同》履约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5.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退款50万元,直接汇入民生商贸公司账户,可以印证合同履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仁博景隆公司上诉状中提到成振民个人账户,是根据吴辉的要求提供的,款项实际均汇入民生商贸公司账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仁博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成振民和民生商贸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6288000元及经营损失43786060元;(二)成振民和民生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仁博景隆公司申请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鲁民初7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仁博景隆公司与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2013年,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仁博景隆公司(乙方)签订了《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编号:zgw9y2013034#)约定,由仁博景隆公司就相关专供酒品牌进行销售,包括: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78吨、15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12吨、3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56吨、5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06吨,合计销售数量90.62吨。由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产品包装设计,并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由甲方组织产品材料及包装生产。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提货时间内将所需品种、规格及数量通过网上订单提交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通过电话或网上业务办理系统告知乙方,乙方按审定提交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告知乙方,乙方按审定后的货款金额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才能发货。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产品包装。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合作保证、违约责任、合同中止及免责等条款。

2013年8月16日,仁博景隆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品种分解的报告》载明,一、贵州茅台酒15年6吨数分解1.伟大领袖毛**诞辰120周年(伟人历程题材)6吨;二、普通飞天53度贵州茅台酒品种吨数分解(60吨)1.人民领袖毛**诞辰120周年(遵义会议题材)24吨,2.开国领袖毛**诞辰120周年(开国大典题材)26吨,3.毛**诞辰120周年(沁园春雪题材)10吨。2013年9月1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杜光义在《品种分解的报告》上签字“先做以上四款,请销售公司修改原合同产品规格”。

之后,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仁博景隆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了《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经销产品的品名、数量与仁博景隆公司《品种分解的报告》一致。除前述产品外,另保留了原《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编号:zgw9y2013034#)中的3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56吨、50年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毛**主席诞辰120周年纪念)0.06吨,合计经销数量变更为66.62吨。供货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至12月。其余合同条款同《国酒茅台(专供酒)合同》(编号:zgw9y2013034#)一致。

2014年1月11日,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向仁博景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仁博景隆公司2013年开发的贵州茅台——毛**诞辰120周年纪念酒66吨,2013年计划没有执行完的,在2014年继续执行。

(二)“九五至尊”坛子酒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情况。2011年4月15日,民生商贸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任命成振民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与管理。2013年11月11日,仁博景隆公司(甲方)与民生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为纪念毛**诞辰120周年贵州茅台“九五至尊”坛子酒全国总经销商。第三条合同期限、分配指标及进货计划1.九五至尊坛子酒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乙方合同期22.6吨(每坛30斤,共计1600坛)九五至尊坛子酒的销售指标。总金额10560000元,大写:壹亿零伍佰六十万元整(每吨2124瓶)。4.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打入500万元款项作为项目开发的保证金,乙方汇余款时,保证金自动转为货款;产品打样完甲乙双方认可,乙方给予甲方安排全部款项。第八条付款及结算交货方式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先款后货”付款及交货方式,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由甲方为乙方组织发货。第十一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果。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印章后,乙方即日支付合同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原则、进货计划、甲乙双方权益、运输方式等条款。仁博景隆公司提交的合同未加盖民生商贸公司印鉴,成振民提交的合同加盖了民生商贸公司印鉴,两份合同上成振民均在指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3年11月12日,民生商贸公司向仁博景隆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出具函件一份,仁博景隆公司委托副总经理王旭全权负责协调与民生商贸公司合作的相关事宜。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退回“九五至尊”坛子酒保证金50万元。

一审庭审中,民生商贸公司认可成振民系代表其与仁博景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民生商贸公司系合同主体。一审开庭后,成振民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因开庭后仁博景隆公司撤回了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振民是否《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否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首部载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仁博景隆公司与民生商贸公司。虽然仁博景隆公司持有的案涉合同中未加盖民生商贸公司公章,但庭审中民生商贸公司亦认可成振民系代表其与仁博景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民生商贸公司系合同主体。同时,成振民系民生商贸公司的总经理,因此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仁博景隆公司出具函件的收件人以及退回部分保证金的收款人均为民生商贸公司,故仁博景隆公司的行为证明,其也是将民生商贸公司作为案涉《销售合同》的交易对方。因此,成振民并非《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亦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另外,对于成振民提交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因仁博景隆公司与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履行案涉《销售合同》发生争议所致,现成振民仅认为仁博景隆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吴辉有犯罪嫌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涉嫌犯罪。第二,刑法与民法具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刑法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及人身关系,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范畴和方法,故刑法上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上的评价,刑事责任也不能代替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成振民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应当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2170元,由仁博景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仁博景隆公司提交民生商贸公司的工商档案,主张民生商贸公司自成立,总经理先后经过两次变更,共三人,均不是成振民。成振民不是民生商贸公司总经理。2011年4月15日股东决定上徐秀娥的签字与工商档案中徐秀娥的多处签字明显不同,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徐秀娥存在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成振民质证称,仁博景隆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与证明成振民是否总经理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仁博景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民生商贸公司股东徐秀娥任命成振民为民生商贸公司总经理的股东决定系伪造,民生商贸公司明确认可成振民系其总经理。即便该事实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能产生公示效力,并不足以认定任命事实未发生。即便成振民不是民生商贸公司总经理,亦可作为民生商贸公司的代理人签订《销售合同》,故仁博景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成振民系案涉合同主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二审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7年11月6日调查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在仁博景隆公司、成振民、民生商贸公司均到庭的情况下询问仁博景隆公司撤回起诉的原因,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因仁博景隆公司总经理认为系与成振民签订合同,故申请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对仁博景隆公司撤诉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仁博景隆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其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二)成振民是否案涉《销售合同》的主体;(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后对调取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充分发表意见。原审审判组织合法且未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亦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程序行为,仁博景隆公司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缺乏依据。

仁博景隆公司提出原审存在其他程序错误,亦不成立。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准许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问题。仁博景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书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院陈述了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的起诉的理由,撤诉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在仁博景隆公司的申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且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均未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准予仁博景隆公司撤回起诉并无不当。第二,一审判决以邮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文书内容明示了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第三,仁博景隆公司已撤回其于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未对其鉴定申请作出决定,并未剥夺其鉴定权。

(二)关于成振民是否案涉《销售合同》的主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成振民并非《销售合同》主体正确。第一,从《销售合同》内容看,合同首部载明双方当事人为仁博景隆公司和民生商贸公司。从《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之后,2013年11月12日,民生商贸公司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向仁博景隆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出具函件,明确写明仁博景隆公司委托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与民生商贸公司的合作事宜;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退款50万元,并直接汇入民生商贸公司账户,上述事实均可证明仁博景隆公司明知《销售合同》相对方是民生商贸公司。第二,民生商贸公司亦认可其是《销售合同》主体,成振民系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第三,仁博景隆公司二审主张为规避茅台酒二级经销商资质要求才与民生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民生商贸公司发函、退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振民向其作出承诺,与民生商贸公司一并对《销售合同》承担责任。故仁博景隆公司主张成振民是《销售合同》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170元,退还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21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上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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