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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北京法院判例:行政机关基于不同行政管理领域法律规范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发表时间:2023-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以及法律规范评价三个要件。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过街天桥上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作了两种不同的评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赋予的职权作出处罚决定,与交通管理部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交通处罚并非同一行政管理领域,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8行初20号

原告熊达,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睿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熊达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证人陈某,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5日对原告熊达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9﹞008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熊达驾驶×××白色小轿车在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侧第一个过街天桥上行驶,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熊达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伍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0日到海淀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熊达诉称,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京牌北汽新能源EC200型小汽车在北三环蓟门桥向西200米处“天桥”通过,被网友拍照上传到网络。2019年9月4日晚,被告通知车主和驾驶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天桥”设计不合理,宽3米多,超过正常机动车道路标准的2.8米,且“天桥”的入口在机动车的必经之路,没有设置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任何交通标志,足以误导司机上桥,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而非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没有违反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称原告情节严重亦不符合事实。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该有主观故意,原告明显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动机,也没有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系网络夸大报道,且道路和桥梁也不是公共场所。三、被告提交证据违法。被告没有现场勘查,且故意隐匿关键信息,原告系跟着前面一辆三轮车上的天桥。四、被告逻辑错误。缓坡走车梯坡走人是常识,相关部门应该告知行人涉案“天桥”是人行天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五、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交通部门已经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被告再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属于一个行为处罚两次。六、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任由舆论炒作,是在舆论持续发酵的情况下把原告做替罪羊进行处罚。七、被告工作人员调查时存在违法行为。2019年9月4日晚,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接受调查并将原告带手铐关押,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则继续关押原告。2019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称不签字就把事情告知原告单位,原告迫于压力签了字,而被告其实已经通知了原告单位。此外,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拘留,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期间计算错误,应从2019年9月4日21时即传唤时开始起算。原告到2019年9月10日才出来,实际被拘留了五天十三小时,且拘留期间强迫原告吃降压药,导致原告出来后失眠,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熊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证人陈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19年9月2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蓟门桥西过街天桥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海淀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原告的拘留情况;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9年9月10日对原告解除拘留;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予以受案;5、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审批决定对原告进行传唤;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审批决定延长询问时间;7、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8、熊达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9、亲笔供词,证明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处罚依据并记载其陈述申辩理由;11、复核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12、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原告到案经过;13、陈某询问笔录;14、赵某轩询问笔录;15、赵某轩工作证;16、王某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17、案件照片,证明当时现场情况;1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记录通知家属情况;19、熊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并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熊达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熊达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到达被告处是2019年9月4日晚上10点,因此实际拘留时间超过五天;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被抓获,而系主动去的被告处;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常传唤行为;对证据7、证据18、证据19予以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7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是其辩驳意见,不是亲笔供词,被告存在诱导逼迫其和陈某签字及诱导性提问等情况,且证据16陈述与事实不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熊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许,熊达驾驶×××白色小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侧第一个过街天桥上行驶,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海淀公安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太平庄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上述事宜。2019年9月4日20时许,经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熊达自行到北太平庄派出所配合调查。北太平庄派出所于当日予以受案并于21时许对熊达进行行政传唤。同日,北太平庄派出所分别对熊达、同车人陈某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巡查员赵某轩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熊达、陈某在笔录中均承认熊达于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白色小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侧第一个过街天桥上行驶的事实。其中熊达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其驾车上的“应该是人行过街天桥”“我知道专用人行过街天桥是不能走机动车的……不知道这个天桥让不让走汽车”,并称驾驶车辆上过街天桥是“违反交通法的行为”“我觉得我驾驶机动车开上过街天桥是错了,但没有造成拥堵……并不构成公共场所秩序……”陈某则在笔录中回答称过街天桥不能行使汽车,“一般过街天桥都是人行天桥”“人行天桥是供行人横过马路用的”“……下桥的时候人比较多,是影响了行人的通行。”以上笔录均记载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有熊达、陈某二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巡查员赵某轩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向西第一个过街天桥属于其公司管辖,其功能与作用是“保障行人、非机动车安全、便捷通行”“不允许机动车通行。”2019年9月5日,北太平庄派出所经审批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对现场目击证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涉案车辆行驶在过街天桥的时候“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当时很多行人和非机动车都走不了,被这辆机动车堵住”。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熊达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熊达陈述申辩称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法故意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等。海淀公安分局经复核,认为熊达的陈述申辩不成立,告知熊达后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熊达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熊达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熊达明确称对上述相关笔录中关于其签字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其系迫于压力才予以签字。另,熊达于2019年9月5日入海淀区拘留所,于同年9月10日解除拘留,其在庭审中称被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期间应从2019年9月4日21时即传唤时起算,该段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予折抵。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海淀公安分局取得的对熊达及相关证人等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熊达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侧第一个过街天桥上行驶,影响了行人正常通行,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海淀公安分局据此对熊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结合熊达的违法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关于熊达认为过街天桥设计不合理、相关部门应告知属于人行天桥、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等主张。本院认为,行人与机动车各行其道是城市交通的基本规则,所有城市交通的参与者均应遵守,才能保证城市交通有序运行。过街天桥横跨机动车道,其用途在于方便行人及非机动车在安全的前提下跨越机动车道,同时保证机动车的顺畅行驶,涉案天桥的管辖公司亦明确了这一点。过街天桥的宽度是为了满足人流高峰时段通行量的安全需要,与是否达到机动车通行条件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且机动车不得穿行过街天桥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常识,与过街天桥的宽度及是否设置交通标志无关,熊达作为驾驶机动车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知晓。熊达驾驶机动车上涉案过街天桥的行为既扰乱了该场所的正常运行秩序,也对该场所的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对熊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达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期间计算错误,应从2019年9月4日21时即传唤时开始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4日21时对熊达进行行政传唤,且经审批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于2019年9月5日20时55分传唤结束。故从2019年9月4日21时至2019年9月5日20时55分这段期间均属于合法询问查证时间,不应予以折抵。因此,对熊达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熊达认为交通部门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海淀公安分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以及法律规范评价三个要件。本案中,熊达驾驶×××白色小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侧第一个过街天桥上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作了两种不同的评价。海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赋予的职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与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交通处罚并非同一行政管理领域,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熊达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熊达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人民陪审员 施燕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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